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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2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謝智翔蘇炳璁被 告 哀惠將

穆春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哀惠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哀惠將向其申請信用卡及借款後,於民國95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嗣原告對被告哀惠將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足夠財產清償本金新臺幣(下同)701,390元暨利息,故已取得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6356號債權憑證;詎被告哀惠將竟與被告穆春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9年2月24日就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再於109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穆春益(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此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㈡縱認被告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原告亦應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再請求被告穆春益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先位部分:1.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2.被告穆春益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㈡備位部分:1.系爭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穆春益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哀惠將名下所有。

二、被告哀惠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被告穆春益則以:伊與被告哀惠將於109年2月24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當場交付買賣價金1,811,040元,此有民間公證人做成公證書可佐,故原告所為主張不實,不得請求撤銷或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被告於109年2月24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於109年3月12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完畢。

五、兩造間爭執事項㈠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依民法第242條及第

767條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

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穆春益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㈠被告哀惠將積欠原告債務後,於108年1月24日繼承取得系爭

不動產,嗣於109年2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復於109年2月24日與被告穆春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9年3月12日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有本院108年12月20日南院武108司執清字第116356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7日所登字第1100086116號函暨附件1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91頁至第145頁、第161頁至第163頁),足堪認定。

㈡原告雖稱:「被告間為買賣行為時,被告已逾期未繳款,且

原告已於108年間……取得債權憑證書,惟被告卻仍於109年3月12日買賣過戶予被告穆春益,且被告即債務人哀惠將於買賣系爭不動產後,設定之抵押權仍與原先無異,此與一般社會交易習慣顯有不符,可見彼等乃為避免被告哀惠將因債務問題,致其不動產持分遭各債權人強制執行,故為脫產之行為。職是之故,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之合意,僅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穆春益係為被告哀惠將之兄弟,被告哀惠將……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穆春益,就此關係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是本件被告二人自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屬真實負舉證責任」(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等語。然被告於109年2月24日在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當場交付價金1,811,040元完畢,有109年度南院民公欣字00103號公證書影本1份、當日領款紀錄即存摺內頁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3頁、第197頁),應堪認定。衡情系爭買賣契約若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契約當事人通常不會實際交付買賣價金,本院自難僅憑原告主觀臆測,即率認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㈢原告雖補稱:「依據我方和債務人的聯繫結果,被告與債務

人實際上是以抵債的方式處理」(見本院卷第209頁)等語,並提出錄音檔案暨譯文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惟被告穆春益已否認此部分主張並稱:「被告哀惠將或其家人都沒有欠我錢,原告所稱抵債非實際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210頁)等語,原告當應先舉證證明此部分主張事實為真。依該譯文記載:「我老爸欠人家錢把土地買賣還一還」(見本院卷第219頁),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哀惠將出售系爭不動產,係為清償被繼承人所遺留債務,無法認定系爭買賣價金係以抵償債務方式支付。況且,抵銷亦係使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債務消滅之方法,姑且不論被告穆春益以現金給付買賣價金,業經公證而已甚為明確,縱使被告穆春益係以抵銷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仍顯非原告所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形。

㈣原告固另稱:「被告間為親屬關係,且本案所有權移轉之時

點發生於哀惠將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際……被告哀惠將確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故為脫產行為,而被告穆春益亦知其情事」(見本院卷第155頁)等語。然「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其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者,尚難認其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之行為」(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821號民事判決),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價金通常即為系爭不動產市價,縱使被告哀惠將出售系爭不動產給被告穆春益,依然不會減少被告哀惠將總財產而致陷於無資力狀態。即使買賣價金低於系爭不動產市價,仍須綜合審酌被告哀惠將當時財產狀況,始能判斷是否會害於原告之權利。況親屬間亦非完全瞭解彼此負債情形,苟無其他事實或證據為佐,亦不能僅因彼此為親屬,即謂被告穆春益知悉該法律行為(即系爭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妨害原告權利。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先證明該法律行為(即系爭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未能證明該法律行為有損害於原告權利,且被告穆春益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故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穆春益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伊謦

裁判日期:2022-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