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3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翁英豪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劉鳳玉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十 三樓之0訴訟代理人 林宜嫻律師
江信賢律師蔡麗珠律師蘇榕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050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8,325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36)及其上同段123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之1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嗣被告於民國95年間經商失敗,無力清償所欠債務,惟恐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因知悉原告身為醫師收入頗豐,主動詢問原告是否有意購買系爭房地,並表示其出賣系爭房地後將無房可住,央求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後,出借予被告暫時居住,原告基於兩造間朋友情誼應允。兩造於96年1月12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原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辦房屋貸款,貸得款項代償被告積欠有限責任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抵押借款債務,餘款用以扣抵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原告已支付買賣價金完畢,系爭房地係原告出資向被告購買取得,貸款亦由原告繳納,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因診所業務繁忙,無暇處理銀行貸款事務及水電、瓦斯申請人過戶登記,被告主動表示可協助處理,原告不疑有他,乃交付現金予被告代為存入銀行以支付貸款本息;又因原告同意出借系爭房地予被告居住,故水電費、瓦斯費由被告自行負擔;地價稅及房屋稅則自原告配偶徐美雲帳戶扣繳。原告與父母感情甚佳,每日均返家與父母同住,並未與被告同居在系爭房地,詎被告以其經濟狀況未有好轉為由,長期占住系爭房地,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被告拒不返還,嗣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後,被告仍拒絕歸還,截至提起本件訴訟時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至少2月有餘,依系爭房屋110年度課稅現值暨坐落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其占用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646元本息,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以6,646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之1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8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46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90年間參加佛教社團活動結識原告,得知原告為精神專科醫師,帶同患有憂鬱症之次女前往原告診所看診,兩造日漸熟識,關係融洽,原告遊說被告一同供養「仁波切」僧人。嗣被告於92年10月9日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於同年月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3年間搬入居住迄今,原告因配偶、子女長期在國外,孤身一人在台,倍感孤寂,希望有人陪伴,搬來系爭房地與被告、被告女兒李珞頤同住。被告於95年間經商失敗,負債累累,面臨經濟壓力,原告主動提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以免被告日後一無所有,被告基於對原告之信賴與宗教情感,聽信原告建議,兩造於96年4月16日書立證明書,於96年4月17日將系爭房地以借名方式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實則被告並未收取買賣價金,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由被告持有保管中。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兩造訂立之買賣契約僅為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便宜之計,系爭房地迄今仍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水電費、天然氣等繳費通知單之繳費人為被告,房屋稅、地價稅亦由被告繳納負擔,原告僅繳納110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又因原告見被告遭逢喪女之痛,且經濟狀況不佳,為感謝被告對其照顧,主動提出願意替被告繳納房屋貸款,待日後原告無法負荷或被告有餘力,再由被告自行繳納房屋貸款。系爭房地實為被告所有,退步言之,若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考量系爭房地屋齡30餘年,未臨馬路,附近環境及生活機能等情況,應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計算不當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80-81頁):㈠被告於92年10月9日經由本院90年度執字第8614號給付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拍定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92年10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後,於同日以系爭不動產向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申辦抵押貸款。嗣後,被告再於94年7月25日以系爭不動產向台新銀行申辦抵押貸款。
㈡兩造於96年1月1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證6買賣契約書),
約定原告以買賣總價34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96年4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㈢原告於96年4月25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6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原告將上開房屋貸款所得用以清償被告所積欠之銀行債務,及系爭不動產原先向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台新銀行抵押貸款。
㈣兩造於96年4月16日簽署被證五證明書,約定「翁英豪受劉鳳
玉之請託登記永康市○○○路000巷00號13F之1公寓與平面車位,至劉鳳玉有能力把該屋轉移至自己名下為止(其間之銀行貸款與稅務問題,皆由劉鳳玉負責處理,與本人無關)。此證。受託人翁英豪請託人:劉鳳玉」。
㈤被告自93年起即居住在系爭房地迄今。
㈥系爭不動產之自來水費、電費均由被告繳納。
㈦原告於110年9月6日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惟被告持有原告補發前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
㈧原告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之10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正本。
五、本院之判斷理由:㈠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
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且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該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社會之變態事實。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所有,於96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此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日所登記字第1100101163號函附系爭不動產買賣登記申請案件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47-477頁)。原告主張造間基於買賣之合意,由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非常態事實即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92年10月31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於同日以系爭不動產向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申辦抵押貸款。嗣後,被告再於94年7月25日以系爭不動產向台新銀行申辦抵押貸款(不爭執事項㈠)。並據證人即被告之女李珞頤到庭具結證稱:系爭不動產是被告以法拍200多萬元買入,後來因為要裝潢及購買家電,所以申辦房屋貸款,每月貸款本息約1萬1千元或1萬2千元之間,都是由被告繳納。
我與被告本來一起經營家飾用品精品店,後來經營狀況不好,於95年間停止營業,當時對外積欠廠商1百多萬元及房屋貸款1百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3-77頁),核與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間經商失敗,無力清償所欠債務,唯恐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拍賣乙情,及被告抗辯其於95年間經商失敗,負債累累,面臨經濟壓力等情,互核相符,堪信被告確於95年間因經商失敗、經濟拮据,當時已積欠廠商及貸款計200餘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證人李珞頤另證稱:原告是來我們精品店裡購物的客人,兩
造相識後,原告經常出入系爭不動產,後來就搬來與我及母親同住約7、8年,每日在我家出入,由我母親負擔他的吃住費用,因為我們精品店經營不善,於95年間結束營業,我有聽到兩造討論恐怕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被銀行查封拍賣,先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後,我出去上班賺錢繳納每月房貸約1萬1千元或1萬2千元,繳納房貸到99年間後,我們沒有能力繳房貸,原告叫我們不要擔心,他會處理,之後的貸款是由原告繳納,但房屋稅及地價稅是我拿錢給被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3-78頁),本院參酌證人李珞頤為被告之女,若非原告確有與被告同居在系爭不動產,衡情證人李珞頤當不致於杜撰其母與原告多年同居之事實,足見兩造間確在系爭不動產有同居多年之情誼,彼此生活相融、情感深厚,應有相當之信任基礎。又兩造先於96年1月1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再於96年4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一日即96年4月16日簽署系爭證明書,約定「翁英豪受劉鳳玉之請託登記永康市○○○路000巷00號13F之1公寓與平面車位,至劉鳳玉有能力把該屋轉移至自己名下為止(其間之銀行貸款與稅務問題,皆由劉鳳玉負責處理,與本人無關)。此證。受託人翁英豪 請託人:劉鳳玉」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㈡㈣),綜觀該證明書全文可知,原告係受被告「請託登記」而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受託期間至被告有能力移轉至自己名下時為止,且明確約定在受託登記期間,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與稅務概由被告負責,與原告無關等情,核與一般不動產買賣,買受人以取得所有權為目的,出賣人以取得買賣價金為目的等情,迥然不同;參以兩造於96年4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十餘年,迄至本件審理中,仍由被告持有中(見本院卷㈡第39-40頁),而原告係於110年8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10年9月6日始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見不爭執事項㈦),若非被告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仍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人,衡情原告應無於交付表彰權利歸屬重要文件之權狀予被告收執之理。佐以兩造在系爭房屋同居多年,感情至屬親密,又適逢被告經商不善,積欠債務達2百餘萬元,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之情感,為免被告之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因而同意出借自己名義,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用以規避被告債權人強制執行,直至被告經濟能力改善時止,足見上開證明書所表彰兩造基於請託登記而為所有權移轉,其真意實為信託登記之合意,僅因兩造不具法律專業,而以「請託登記」用語表示之,應可認定。⒊再者,系爭不動產自被告於93年間買受迄今,均由被告居住
使用收益(不爭執事項㈤),系爭不動產之自來水費、電費均由被告繳納(不爭執事項㈥),顯見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後,迄至原告於110年8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長達14年期間均由被告管理、使用,期間未見原告有何異議。
又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契約,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所有,且如原告所稱兩造僅係同宗教團體的朋友,原告並未與被告在系爭不動產同居等語為真(見本院卷㈠第570頁、本院卷㈡第178頁),則原告並無購買使用系爭不動產之需求,原告何需長期無償提供系爭不動產供被告居住使用之理?益證原告應係出於為使被告安心繼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免去擔心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同意出借其名義供被告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故而系爭不動產係借用原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實際上仍為被告所有,且由被告居住使用,未曾間斷,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情,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⒋綜上各情,兩造交誼深厚復有相當之信任關係,由於被告在
外積欠債務2百餘萬元,為免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兩造簽立證明書,約定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主張其係向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顯不可採信。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證明書附有被告日後若經濟能力寬裕,得買
回系爭房地之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340萬元,係由其貸款代償被告清償原房貸,及抵扣被告先前積欠法拍保證金之借款債務以為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其以配偶徐美雲名下郵局帳戶轉帳繳款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為辯。經查:
⒈按所謂買回,係指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以返
還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此觀民法第379條規定可明,且依民法第380條規定,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5年,如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短為5年,而所謂約定之期限,係指買回權之存續期限而言,是買回權僅得於約定之期限內行使,一逾此項期限,買回權即歸消滅,且不得以由當事人以特約延長上項期限而使之超過5年。然兩造於96年4月16日所書立之證明書全無關於被告買回價金、給付方式、期限之約定,僅於被告有能力回復登記至自己名下前,應由被告自行負擔銀行貸款及相關稅賦等情而為約定而已,準此,兩造於96年4月16日書立證明書之約定,顯與民法第379條以下規定之買回權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取。
⒉按所謂借名登記係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實質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是買賣契約上之買受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符,本即為借名登記契約之特性,而向銀行申請之房屋貸款須以不動產買受人為借款人,亦為房屋貸款實務之常理,是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後,於96年4月2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6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並將上開不動產貸款所得用以清償被告前所積欠之銀行債務,及系爭不動產原先存有之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台新銀行抵押貸款(不爭執事項㈢),應係原告身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使然,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歸屬無必然關聯;又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以其名義以新債務償還舊債務,以達使系爭不動產免遭強制執行之目的,亦符合一般社會常情。雖原告主張房貸均由其自行繳納,並提出房貸帳戶96年5月28日至97年6月27日期間存摺存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07-209頁),然被告抗辯其有繳納多年房貸乙節,亦提出97年6月26日起至103年10月22日止聯邦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16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23-133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惟主張其係診所業務繁忙無暇去銀行匯款,拿現金給被告至聯邦銀行存入扣款帳戶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82頁),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則未進一步舉證證明之,難認為真正。本院綜合觀察兩造各自提出繳付貸款之證明,足證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原告名下後,以原告名義申辦銀行貸款以新還舊,就對外而言,本應由原告負擔清償房貸債務之責,然原告僅清償96年5月28日至97年6月27日期間貸款,自97年6月26日起至103年10月22日止之貸款由被告清償,益證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否則被告當無持續負擔貸款債務之理。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向被告所購得,房貸均由其繳納乙情,應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系爭之不動產房屋稅及地價稅係由其以配偶徐美雲
之郵局帳戶轉帳繳款乙節,然其僅提出104年至110年之房屋稅、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9-35、89-115頁),其餘期間付之闕如,況且,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至原告提出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雖為原告,此係因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當然結果,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僅憑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繳款證明書,仍無法證明原告確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說明,於兩造內部關係間,仍應承認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即得本於其所有權人之身分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並非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自未因此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本訴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迄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地,係無權占用,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本訴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0年10月28日反訴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即系爭房地及同段128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二樓(權利圍180分之1,與系爭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其已向反訴被告表示終止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經核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本訴被告於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其反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均為借名登記,且反訴原告之請求與本訴原告之請求,均針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而生,本反訴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有共通性及牽連性,依前開說明,足認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具有間連關係。又本件本反訴係行同種即民事通常訴訟程序,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可防裁判矛盾,且反訴之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不致延滯訴訟終結,核與民事訴訟第260條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前由反訴原告拍賣取得,因反訴原告經商失敗,為免系爭不動產遭銀行查封拍賣,兩造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反訴原告。詎反訴被告本訴主張反訴原告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要求反訴原告自系爭房屋搬遷,兩造之信賴關係已消滅,爰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有理由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主動將系爭房地出賣反訴被告,並約定由反訴被告代為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及扣抵反訴原告先前積欠之借款債務,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反訴被告基於朋友情誼,於96年4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系爭房地無償交付反訴原告居住使用,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合意。嗣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表示日後如有能力,希望有機會能買回系爭房地,反訴被告係基於雙方情誼才應允,雙方因而簽立證明書,此從證明書簽立時點在系爭買賣契約簽立之後,可證證明書係兩造間基於買回系爭房地約定所為,與借名登記無涉,且證明書上並未有任何雙方約定借名登記等字句自明。兩造因非專業法律人士,未注意文字使用之嚴謹性,不能僅因證明書之用語而否認兩造間書立證明書之真意。反訴被告既有繳納房屋貸款、稅金,更可得證兩造間係基於買賣之意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反訴被告未持有系爭房地權狀,係因反訴原告擔憂其日後主張買回時,反訴被告自行將系爭房地賣出,才要求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反訴被告為維雙方情誼,才將權狀暫交由反訴原告保管。反訴原告在書立證明書時,已設下「有能力把該屋轉移至自己名下為止」之停止條件,亦即須待反訴原告有能力時才能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反訴原告迄今未清償對外債務,該證明書之停止條件即未成就,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如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反訴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時,使委任契約隨同終止,則在反訴原告返還系爭房地之貸款、稅賦等相關費用前,反訴被告拒絕移轉登記所有權,縱認係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亦得類推適用時履行抗辯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
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受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委任人;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35條、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借名者、出名者均得隨時終止具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
㈡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詳述如前,借名
登記契約之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兩造均有權隨時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反訴原告業以本件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反訴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219頁),於該書狀繕本到達反訴被告時(見本院卷㈠第491頁,反訴被告於110年12月6日提出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狀),該借名登記契約即因終止而消滅,反訴被告自負有將其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反訴原告之義務,反訴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即屬有據。又反訴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反訴原告主張證明書係附停止條件及同時履行之抗辯,並無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性質不同或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因此,是否為法律漏洞,應為嚴格解釋,而非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雖僅及於同一雙務契約成立所生之對待給付,未及於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之對立債務;惟各對立債務既得逕行依其原因法律關係互為請求;且現行民事訴訟制度就反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與本件之標的相牽連者,允許當事人提起反訴,無礙於法律公平原則,即不得任意主張該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之對立債務,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反訴被告抗辯:縱兩造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反訴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應返還反訴被告先前所支出之系爭不動產貸款、稅賦等相關費用,在反訴原告未履行上開債務之前,其得拒絕移轉登記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5-187頁),為反訴原告所否認。經查:
①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乃反訴原告基於信任反訴被告緣故,向反
訴被告借用名義為登記,則為使買賣、以房地抵押借款之債權行為,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變動結果相符,通常其等借名登記約定之內容,亦多半包涵由出名人簽約、申請貸款或在登記申請書內簽名之行為在內,則反訴被告依照其與反訴原告間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出面簽署買賣契約、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之同時,另以其名義向聯邦銀行申請房屋貸款用以清償被告先前所申貸之房貸、設定抵押權予聯邦銀行,尚無悖於彼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及約定範疇,且兩造間並未約明要由反訴被告按期清償新房屋貸款,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時,係單純之借名,並無另由反訴原告委任反訴被告處理貸款、稅賦「清償」事務之約定。
②反訴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未返還貸款、稅賦等相
關費用,即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之事實,卷內亦查無其他得以證明之證據,足徵兩造成立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時,並未約定應以「反訴原告返還系爭不動產貸款、稅賦等相關費用予反訴被告時」,作為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履行條件,故反訴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時,縱未將貸款、稅賦等相關費用返還予反訴被告,亦不影響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又反訴被告於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出名辦理貸款期間,縱曾為反訴原告支出系爭不動產貸款、稅賦等相關費用,而可認定是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必要費用及債務時,應屬反訴被告是否得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向反訴原告請求償還費用或代償債務之範疇,與反訴原告於契約終止後所得行使之借名財產移轉登記請求權,應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生,無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
準此,反訴被告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非有理由。
⒉按民法第99條第1項固明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
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惟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反訴被告抗辯依據證明書記載「劉鳳玉有能力」一詞,係指待反訴原告將經商失敗所積欠之債務還清,且能保障系爭不動產不再有遭強制執行之可能時,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附有條件之買回約定云云。惟查,依據證明書記載:「至劉鳳玉有能力把該屋轉移至自己名下為止」,係約定在反訴原告有經濟能力清償對外債務前,得借用反訴被告名義登記,並非反訴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法律行為發生效力之條件約定,況借名登記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本件反訴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顯見兩造間之信任基礎全然喪失,反訴原告終止信託登記契約,自屬有據,反訴被告抗辯上開約定係屬條件性質云云,並非可採。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系爭房地實為被告所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十三樓之1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7月份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646元,暨自110年8月1日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646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已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須待確定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始得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如准許為假執行之宣告,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判命反訴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係命反訴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故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伍、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本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50元(本院110年度補字第654號),本訴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自應由敗訴之本訴原告負擔。另反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325元(見本院卷㈠第259頁),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反訴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附表: 被告於92年10月31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原告於96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不動產 編號 地號或建號(含建物門牌)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7,119.91 1萬分之36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十三樓之1) 總面積:112.09 陽台:14.52 花台:0.57 全部 共同使用部分: 1282建號 2,505.15 10萬分之395 1285建號 880.74 56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二層) 總面積:5,567.56 18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