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38號原 告 張振欽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被 告 張振瑞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及附表所示之訴外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無分管契約之約定,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在其上興建房屋即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並出租獲取利益,排除伊利用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266,889元;另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主張被告已無占有使用之權利等語。並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66,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即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於84年間建築時,系爭土地為伊及兩造之父即訴外人張木村所共有,伊已取得張木村同意使用應有部分,伊與張木村間存有分管契約,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自應受前揭分管契約之拘束,伊對系爭土地自始有占有權源;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不生效力,是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及附表所示之訴外人共有或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其上現有被告興建系爭建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測量圖及被告提出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查,自屬真實。原告主張被告自始無占有權源或於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告以言詞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已無占有權源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在於:被告對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應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主張系爭建物建築時,系爭土地為伊與張木村共有乙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以110年10月6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01206368號函檢送(84)南工局造字第1281號、(84)南工使字第2725號建築執照資料,系爭建物於84年3月2日以被告為起造人申請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構造種類為鋼骨造,建造類別為店鋪,並附有被告與張木村於84年2月14日共同簽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載稱原告擬於系爭土地建築1層鋼骨造建築物乙棟,業經張振瑞(即被告)、張木村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系爭土地面積3,060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3,060平方公尺,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1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等語,足認被告於系爭建物建築之初即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㈡本院對被告闡明上開同意書所表彰之法律關係為何?被告主
張為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即當庭表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使用借貸未定期限,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被告應返還借用物,及同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為由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仍然存在,使用目的顯未完畢;系爭建物之前有出租予他人,並無不得供他人使用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經查,系爭建物於84年7月25日由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迄今26年餘,其構造種類為「鋼骨造」,依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為60年,未逾使用年限,原告未提出系爭建物現已不堪使用之證據,自難認有借貸目的已完畢之情;又依建造執照所載建造類別為「店鋪」,出租或供他人使用亦在常情之內,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張木村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時有僅專供被告使用之約定,是亦難認被告曾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違反其與張木村之約定,而有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之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事由。
㈢依上說明,被告於84年間即得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張木村之
同意而基於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取得占有使用權源,原告係基於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3,412及與附表所示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10,000分之1,588,自應繼受張木村與被告前揭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依上開說明,使用之目的未完畢,亦無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事由,被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仍然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系爭土地仍有使用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66,889元及法定利息,並不可採,應予駁回。並由敗訴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附表共有人 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比例 原告張振欽 應有部分10,000分之3,412 被告張振瑞 應有部分4分之1 訴外人董旭容 應有部分4分之1 原告張振欽 公同共有10,000分之1,588 被告張振瑞 訴外人曾張金葉 訴外人張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