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41號原 告 吳元程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被 告 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高安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於民國一○八年二月十六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
確認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於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亦有明文。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成立後,若因未依法律、規約改選管理委員,以致並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該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參照),則該委員會應不具有程序法上的訴訟能力。本件被告係於民國86年12月間成立管理委員會,嗣分別於89年6月、108年5月、110年7月改選(訴字卷第293頁),然上開部分選任程序並未適法(詳後說明),被告現並無具有合法主任委員資格者,可為被告之代表人,為被告進行訴訟,則被告應無訴訟能力甚明。依此,原告請求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訴字卷第331-332頁),自屬有據。再者,高安平於89年6月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迄今實際負責處理被告之業務,歷時甚久,對於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相關管理事宜,應屬熟稔,而高安平亦實際全程參與本件訴訟之調查、辯論,故由高安平於本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允,爰選任高安平於上開訴訟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16日、110年7月13日召開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其決議應屬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上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影響兩造及其他住戶是否需遵行系爭決議之內容,而有陷於不安定之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先位訴請確認上開決議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86年間成立,89年改選後未再向臺南市政府陳報改選備查資料,高安平於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亦自承:「(你在108年選上之前也有在處理主任委員的職務?)是。因為開會不成。」,足見在108年之前並無主任委員,則高安平既非主任委員,又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推選之召集人,其於民國108年2月16日召開赚錢A計劃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屬有召集權人所召開,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又108年2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既屬無效,高安平仍不具主任委員身分,同理可證,其於110年7月13日召開赚錢A計劃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屬無召集權人召開,該次會議決議亦無效。
(二)原證七賺錢A計劃大樓管理委員會107年1月18日函主旨記載:「有關106年區分所有權人第三次會議紀錄決議及改選委員申請報備乙案,敬請鈞長鑑核」,並以高安平為主任委員
發出函文,又高安平於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表示「88年開始每年我都有寄送通知叫人來開會,但沒有人來參加過,我就一直代理 ,我說我不要做了,結果很多所有權人叫我一定要做下去。」,則高安平此等萬年主委之舉,已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任期一年且連選連任一次之規定,其於108年2月16日、110年7月13日兩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屬有召集權人所召開,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三)被告係於108年2月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於108年2月16日作成假決議,然被告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内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則108年2月1日會議並未合法召開,即無從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作成假決議。又被告於110年5月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於110年7月13日作成假決議,然被告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内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則110年5月5日會議並未合法召開,亦即無從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作成假決議。本件108年2月16日、110年7月13日兩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作成假決議,然被告至今未提事證證明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項將會議紀錄送達原告及各區分所有權人表示意見,即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視為決議成立。所謂「會議」應指3人以上出席始可成會,被告於110年5月5日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僅一人出席,明顯欠缺 「會議」之形式,並未合法召開,自無從依同條例第32條 規定,再於110年7月13日作成假決議。退步言之,若認定 原證三110年7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無效或不成立 ,則被告於110年5月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再於110年7月13日作成假決議,然原告從未收受任何開會通知,被 告亦未提出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事證,且另案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0年度雄簡字第1321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往來相關 文書均可送達原告,顯然並非無法通知原告,被告不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踐行通知程序,原告自得訴請 撤銷。
(四)並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於108年2月16日之賺錢A計畫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於110年7月13日之賺錢A計畫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於108年2月16日之賺錢A計畫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㈡確認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次備位聲明:賺錢A計畫公寓大廈區分賺錢A計畫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110年7月1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系爭大廈原由訴外人尚泰公司為管理委員會,任期3年,後因惡性倒閉,於86年成立新的管理委員會,向臺南市政府報備,訴外人葉志峯是第一任主任委員。葉志峯因未繳貸款遭查封,後由高安平當選第二任主任委員;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連選得連任。後來沒有再選任,每年均通知開會,但均無人到場。105年間,系爭大廈因地震受損,花費修復費用新臺幣1,060,000元,商場部分無人繳納,由高安平代付,並訴請法院判決。因95年法律修正,主任委員得連任一次,一次一至兩年,等於當時沒有管理委員會,因此被法院駁回。經多次波折,於108年召開大會改選管理委員會,由高安平當選主任委員,任期兩年,再於110年7月改選,過程完全合法,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備查,亦經准予備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再按區分所有權人為管理維護公寓大廈之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自有依法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舉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必要。因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乃於第三章管理組織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組成、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所規範。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因其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因此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自屬當然無效。
(二)查:⒈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係於86年4月11日召開第一次大會成立管
理委員會,選任管理委員、主任委員(訴外人葉志峯),並經臺南市政府於86年12月6日以八六南市工建字第138824號函准予備查;嗣於89年5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改選管理委員、主任委員(高安平),並經臺南市政府於89年6月20日以八九南市工使字第038934號函准予備查;再於108年2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改選管理委員、主任委員(高安平),並經臺南市政府於108年5月15日以府工使一字第1080569607號函同意備查;又於110年7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三次改選管理委員、主任委員(高安平),並經臺南市政府於110年7月22日以府工使一字第1100885987號函同意備查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1月10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01360012號函及110年12月23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01561054號函附報備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17-265、293-3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先認定為真實。
⒉承上,系爭公寓大廈雖於89年5月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第一次改選管理委員、主任委員,然其第二次改選時間為18年餘後之108年2月間;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92年12月修法時,其第29條第4項已明定「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而依同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任期至多僅為兩年;循此,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兩年任期屆滿而未改選者,即自任滿日視同解任。依此規定,系爭公寓大廈於108年2月間改選時,前一任(即98年5月選任)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早已因任期屆滿而解任。再觀該大廈於108年2月召開會議之文件,可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為高安平(訴字卷第309-313頁),而高安平雖於89年5月間當選並擔任主任委員,然於108年2月之際,已因任期屆滿而解任,不具備主任委員之資格。是高安平召集之108年2月1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其因此所為之會議決議,當然無效。據此,高安平雖於108年2月16日當選主任委員,但該次會議決議既屬無效,高安平自難憑之取得主任委員之合法資格。又觀該大廈110年7月召開會議之文件,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仍為高安平(訴字卷第319頁);然承前述,高安平並未經有效之會議決議取得合法主任委員身分,則其召集之110年7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其因此所為之會議決議,亦當然無效。被告雖稱上開會議均經臺南市政府准予備查,應無疑義云云,然主管機關在行政程序上的備查,並無確認民事上私權爭議的效力。被告所執之辯,無從據而認定上開會議決議即為有效。
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公寓大廈於108年2月16日、110年7月13
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均屬無效,洵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公寓大廈於108年2月16日、110年7月1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均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請求確認該等決議均屬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其備位、次備位之訴加以審究、裁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