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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51號原 告 春天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被 告 吳奕政即里長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伍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雖曾以電話告知因身體不適而無法到庭(見本院卷第35頁),惟被告迄今仍未具狀補陳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到院,本院自難率認其係有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從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逕自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向其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廠牌型式為LIVINA L11 GM,下稱系爭小客車),租賃期間為109年8月28日起至112年8月27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6,051元,並約定被告應負擔租賃期間所發生罰鍰及停車費等費用,原告於被告違約時得終止契約,被告另應給付(未租滿1年時)以未到期總租金4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繳交2期租金後即未再給付,原告於110年4月22日及110年5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繳,被告依舊未繳交租金,故原告已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144,459元、應負擔罰鍰及停車費等費用共6,123元(已由原告墊付)、以未到期總租金40%計算之違約金173,351元,扣除被告於簽約時所繳納履約保證金190,000元後,尚有133,933元仍未清償,被告另應按月償還使用系爭小客車所受不當利益;原告為此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客車、給付133,933元、按月償還16,051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被告沒有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所以原告不用再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依據原告所主張的事實,系爭租約已經由原告合法終止,被告並應給付租金及罰鍰與違約金等費用共323,933元,扣除被告繳納的履約保證金190,000元,尚應給付原告133,933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客車並給付133,933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自110年7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小客車之日止,另應按月償還因此所受不當利益16,051元,核與系爭租約和民法第179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兩造於109年8月27日成立系爭租約,約定:「壹、……租賃標

的物……車牌號碼:000-0000……月租金……16051元……履約保證金……190000元整,於簽約時繳納……租賃契約……終止時扣除承租人應付之款項後,由出租人無息返還承租人……肆、本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返還出租人……伍、……租賃期間發生任何違約停車及違反交通規則之罰鍰……停車費……等相關規費……概由承租人負擔。若已由出租人墊付時,承租人應於出租人墊付日起七日內以現金償還……玖、……承租人如有違反本契約任何條款……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並請求返還……租賃車輛及請求損害賠償。承租人並應無條件付清未到期租金、約定之違約罰金及其他應付之款項……租賃期間內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出租人之原因而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承租人同意給付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如下:

⑴未租滿一年,則收未到期總租金的百分之四十……」,嗣因被告繳交2期租金後即未再給付,系爭租約經原告終止;被告尚有已到期租金144,459元未給付,應負擔罰鍰及停車費等費用共6,123元已由原告墊付,以未到期總租金40%計算之違約金數額為173,351元,扣除被告於簽約時所繳納履約保證金190,000元後,尚有133,933元仍未清償;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因使用系爭小客車而受有不當利益,該利益價額以約定租金估算應為每月16,051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車輛租賃契約書暨履約保證金約定書影本1份、存證信函影本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份、停車費催繳通知單等文書影本共7份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9頁),應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客車並給付租金及墊付費用(扣除

被告於簽約時所繳納履約保證金190,000元後)共133,933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核與系爭租約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於使用系爭小客車期間(即自110年7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小客車之日止)應按月償還16,051元,亦與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客車、給付133,933元、按月償還16,051元(詳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判決,復無其他事由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當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慧嵐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裁判日期:202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