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53號原 告 吳香君被 告 黃勝淋

黃羅玉枝 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故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原告起訴時原列黃裕軒為共同被告,而黃裕軒之住所地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雖原告嗣後撤回對黃裕軒之起訴,然依管轄恆定原則,本院就本事件之管轄權不受影響。

二、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倘業有確定之實體終局判決,對於當事人間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後訴訟。至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為代用等因素定之。查原告前以其與被告之子黃秋結育有一子黃裕軒,原告單獨扶養黃裕軒至成年,黃秋結未履行對黃裕軒之扶養義務,受有不當得利,且致原告受有損害,黃秋結已於民國95年3月18日死亡,被告以繼承人身分取得黃秋結之財產等情為由,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8,059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家事庭以106年度家聲字第62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受理,並於106年8月7日認原告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07年3月30日以106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上開案件(下稱前案)已告確定等情,有前案裁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本件起訴應受前案裁定既判力之拘束,然前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原告於本案中,係主張訴外人黃裕軒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以黃裕軒債權人之身分,代位黃裕軒行使該權利,是本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黃裕軒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案與前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非相同,自非同一事件,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被告前開所辯,顯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黃秋結育有一子黃裕軒(原名吳裕廷),黃秋結於生前未認領黃裕軒,由原告將黃裕軒養育成年,嗣黃秋結死亡後,原告於104年向黃秋結之繼承人即被告二人提起認領之訴,經本院104年度家調字第63號裁定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秋結應認領黃裕軒為其子確定。因原告含辛茹苦養育黃裕軒成年,黃裕軒於107年8月17日簽立「同意以父親黃秋結本人死亡給付及遺產,代為給付母親吳香君10年母代父職之扶養費用共新台幣參佰捌拾萬元整,若遺產及勞保給付不足此金額,則以遺產和給付(勞保)之金額為限。特此,立據為憑。」之協議書,足見黃裕軒已同意清償上開金額,且若遺產及勞保給付不足此金額,則以遺產和勞保給付之金額為限,故原告與黃裕軒間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

(二)因黃裕軒為死後認領,故黃秋結死亡之勞保遺屬津貼1,231,500元、喪葬津貼205,250元及黃秋結之遺產1,482,069元,合計2,918,819元,均遭被告領走。但被告為黃秋結次一順位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黃裕軒依法得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原告前對黃裕軒提起履行協議書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65號判決、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0號裁定均認黃裕軒得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已受領之遺產1,482,069元、勞保死亡給付1,231,500元。原告為黃裕軒之債權人,且已起訴向黃裕軒請求履行協議,其迄今仍未清償,顯已遲延給付,上開最高法院裁判已明白宣示黃裕軒得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2,713,569元,黃裕軒均未為之,自屬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2,713,569元及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黃裕軒2,713,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於106年間,以其個人名義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818,059元,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聲字第62號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裁定分別駁回其聲請及抗告,上開裁定所持理由為原告可請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對象應係黃秋結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黃裕軒,而非被告,原告應係認同上開裁定,故於107年8月17日與黃裕軒協議由黃裕軒支付,然被告未參與該協議簽立過程,黃裕軒之真意為何尚屬不明,且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效力,被告不受原告與黃裕軒間協議之拘束。如原告與黃裕軒所立協議書係為取得代位權,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黃裕軒也否認原告有代墊扶養費之事實,是因為原告到黃裕軒岳父家大吵大鬧,黃裕軒出於無奈才會書立協議書。黃裕軒前亦否認知悉錢被被告領走,上述裁定亦認黃裕軒無從行使回復繼承請求權,令人質疑簽立協議書時原告對黃裕軒隱瞞遺產及勞保已被領走之事實。另原告所述最高法院的裁判完全沒有提到該協議書是在106年家聲字第62號裁定確定後始簽立,最高法院裁判針對民法第1069條之見解不能拘束本案。且原告於106年度家聲字第62號事件中請求之金額僅818,059元,且尚遭裁定駁回,此次卻可因其與黃裕軒之協議,向被告請求2,713,569元,除將已罹於不當得利15年時效之法律規定再創復活,更不知原告與黃裕軒所協議之380萬元如何計算而得。

(二)單就繼承關係來看,原告扶養黃裕軒為其法定義務,縱然因獨立扶養而事後對於黃秋結產生代墊扶養費之債權,但若自始並無被告之繼承關係,則亦因黃裕軒與黃秋結之繼承法律關係,使得原告對於黃秋結之債務與黃裕軒之受扶養權利二者因混同而消滅,否則無異原告對黃裕軒之扶養義務,直接發生在黃秋結繼承人即扶養權利人即黃裕軒身上,如此一來,原告之扶養義務豈非逕由其子黃裕軒負擔

等同免除原告對黃裕軒之扶養義務,故原告與黃裕軒間之協議書應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黃勝淋、黃羅玉枝為訴外人黃秋結之父母,原告與黃秋結未婚育有一子黃裕軒(原名吳裕廷,84年8月生)。

黃秋結於95年3月18日死亡,原告於104年間對黃秋結當時之繼承人即被告二人提起請求認領子女之訴,經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以104年度家調裁字第63號裁定黃秋結應認領黃裕軒為其子,該裁定業已確定。

(二)黃秋結所遺遺產為於中華郵政高雄建工郵局之存款債權1,482,069元(遺產免稅證明書所示金額,其中活存為482,069元,定存為100萬元),該存款業經當時黃秋結之繼承人推派被告黃勝淋於95年4月4日提領活存484,471元(含新增之利息)、定存993,579元(扣除未到期利息差額6,421元),合計1,478,050元。另被告黃勝淋於95年4 月11日領得黃秋結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遺屬津貼1,231,500元。

(三)黃裕軒於107 年8 月17日簽立本院調字卷第31頁所示文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四)原告前於108年4月2日,以黃裕軒曾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清償其被繼承人黃秋結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對黃裕軒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黃裕軒給付2,713,569元以及遲延利息,經黃裕軒異議後,視為起訴,本院於108年11月21日以108年度家聲字第7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請求,經原告提起抗告,本院於109年3月17日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原告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0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以109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原告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65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家聲抗更二字第2號審理中(上開原告與黃裕軒間之訴訟事件,下稱另案)。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債權人得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81號、70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黃秋結之遺產、勞保給付均已為被告取得,黃裕軒基此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以黃裕軒債權人地位,代位黃裕軒行使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本院自應審究黃裕軒對被告是否確有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五、「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此為民法第1069條所明定。其規範意旨,乃因認領效力溯及出生時,不無侵害第三人既得權益之虞,且使法律關係趨於紊亂,為兼顧死後認領子女之權益及其他繼承人或第三人之交易安全,故有必要予以限制。查黃裕軒係於其生父黃秋結死亡後,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之規定,對黃秋結當時之繼承人即被告二人提起認領之訴,而於104年間,經法院之裁定認領為黃秋結之子,業如前述;黃秋結於95年3月18日死亡時,黃裕軒既尚未取得死後認領訴訟勝訴確定裁判,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當時黃秋結之法定繼承人應為其父母即被告二人,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為當時得受領黃秋結勞工保險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之遺屬;被告於繼承開始時,以繼承人身分繼承及取得被繼承人黃秋結所遺之存款,及於黃秋結死亡後,以遺屬身分受領勞工保險之死亡給付,均屬當時基於身分關係之正當信賴而取得之權利,依民法第1069條規定,不因嗣後認領之溯及效力而受影響,亦不能認屬不當得利。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0號判決、110年度台簡抗字第65號裁定雖以「所謂『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就繼承財產部分,係指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不因此而受影響,該被認領之子女不能對之提起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者而言。然若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不知為遺產,或僅有被認領之子女為繼承人,而被他人無權占有之繼承財產,嗣後始被發現時,該被認領之子女對之仍有繼承權,而得請求返還」為由,認「黃裕軒即為黃秋結第一順位繼承人,黃勝淋等二人似非黃秋結之繼承人,其二人誤認自己為黃秋結之繼承人,而取得黃秋結勞保給付及遺產,似非有正當權源」,而分別將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109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廢棄發回;然本院並非受發回之法院,不受該廢棄理由之拘束,仍應本於獨立之確信而為法律之適用。而民法第1069條但書之文義,並未就第三人之身分有所限縮;再者,該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第三人之合理信賴及交易安全,而就繼承財產方面,在非婚生子女經認領前之繼承人,不論與被認領者同一順位或不同順位,對於其基於身分關係所生繼承權之信賴,及應受保障之交易安全,並無差異,民法第1069條但書之規範意旨,並未因未將不同順位繼承人排除該但書適用範圍外而產生隱藏的漏洞,尚難認有目的性限縮解釋之必要。是依民法第1069條但書規定,被告已取得之黃秋結遺產及勞工保險給付,不因黃裕軒嗣後經認領為黃秋結之子而受影響,仍有法律上之原因,黃裕軒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縱原告為黃裕軒之債權人,亦不得代位黃裕軒行使此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裕軒請求被告返還2,713,569元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日期:202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