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71號原 告 許梅訴訟代理人 楊家明律師
鄭志侖律師連彬翰律師許世烜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葉賢賓律師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賴昱亘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黃馨儀律師蔡奇宏黃耀光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李政學
曾友和被 告 楊雲男訴訟代理人 黃素珍
楊青翰許光承律師被 告 王昱昇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6.84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楊雲男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14.9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楊雲男應分別容忍原告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鋪設道路供通行使用,架設或埋設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瓦斯管線、電信管線、有線電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楊雲南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14.96平方公尺土地上鐵皮屋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僅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及楊雲南為共同被告,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袋地)對就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45-4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被告楊雲男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46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見調解卷第11頁)。嗣因被告楊雲男抗辯原告應通行王昱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54號土地),原告追加王昱昇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1第109頁至第110頁),變更為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袋地對被告楊雲南所有446號土地如附圖六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445-4號土地如附圖六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楊雲南所有446號土地如附圖六編號A所示部分地上物、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445-4號土地如附圖六編號B所示部分地上物,應予拆除;㈢被告國有財產署及楊雲南應容忍原告於該供通行範圍土地鋪設道路,並得在該土地架設或埋設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瓦斯管線、電信管線、有線電視等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袋地對被告王昱昇所有454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55-1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國有財產署及王昱昇應容忍原告於該供通行範圍土地鋪設道路,並得在該土地架設或埋設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瓦斯管線、電信管線、有線電視等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再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袋地對被告楊雲南所有446號土地如附圖五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455-1號土地、445-4號土地如附圖五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楊雲男所有446號土地內如附圖五編號A所示部分地上物、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455-1號土地及445-4號土地如附圖五編號B及C部分土地地上物,應予拆除;㈢被告國有財產署及楊雲南應容忍原告於該供通行範圍土地鋪設道路,得在該土地架設或埋設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瓦斯管線、電信管線、有線電視等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1第189頁至第204頁、第389頁至第405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袋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用地,未直接連接道路,為使系爭袋地能為通常使用(即興建總樓地板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2,000平方公尺以下建物),依據鑑定報告,應留設寬度8公尺以上道路,始符建築技術規則;被告追加送請鑑定通行方案均不符合法規,應排除適用;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占用鄰地面積最少,侵害最小,應為最適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6條及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形成之訴,另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欄所載【按:原告實際上最後主張通行方案如附圖二所示(見本院卷2第398頁及第412頁),惟原告漏未變更聲明,故其聲明仍以111年11月1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見本院卷1第389頁至第405頁)為準】。
二、被告國有財產署辯稱:請依法審酌選擇損害最小通行方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雲南以:原告得通行455-1號土地聯絡道路,不需經過446號土地;446號土地已有建物存在,不應命其拆屋而供原告通行;此通行方案需要拆除地上建物,亦要遷移既有電線杆,難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告目前均從454號土地出入;系爭袋地及454號土地共同出租他人存放遊覽車,454號土地亦已留下通道,鋪設柏油鐵板供大型車輛出入,對周圍土地既有使用現況幾無影響,應較為可採;系爭袋地及454號土地同屬王家地產,可能應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實務見解多認為通常使用非指必須供袋地建築,原告未就興建工廠提出具體計畫,無法釋明其通行範圍寬度需達8公尺;其有意就是否將供原告通行部分土地出售原告進行協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王昱昇則以:原告若通行454號土地,將使454號土地可使用面積缺損約20坪,致454號土地由方正變成曲折,大幅降低454號土地利用及經濟價值,顯會造成巨大侵害,悖於周圍地侵害最小原則,違反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圖二、四、六所示通行方案,均係通行周圍畸零土地,損害不大;鐵皮屋本屬違章建築而得拆除,其他地上物亦非無法拆除或遷移,應不致對鄰地造成過大損害;附圖三所示通行方案,繞北經過價值甚高的454號土地,顯非損害最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應支付償金;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所有地;民法第767條、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第788條、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是否能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㈡系爭袋地為原告所有,未直接聯絡道路,屬於乙種工業區用
地;445-4號土地為空地,455-1號土地鋪設柏油供通行使用,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446號土地為被告楊雲南所有,土地上有鐵皮屋1間,鄰近路邊有電線桿1支;454號土地為被告王昱昇所有,土地上有鐵皮屋1間,其餘空地鋪設柏油供停車及通行使用;如附圖二所示通行範圍為可供系爭袋地為通常使用且占用鄰地面積最小方案等情,有都市計畫分區查詢系統資料、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航照套疊地籍圖、地籍套繪圖、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勘驗測量筆錄1份、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3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10017698號函暨複丈成果圖1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現場照片4張可稽(見調解卷第29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本院卷1第27頁、第29頁、第67頁、第73頁、第83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23頁、第147頁至第149頁),復有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113年10月28日110年度訴字第1371號確認通行權案件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應堪認定。
㈢系爭袋地為乙種工業區用地,故其通常使用方法即為供建築
廠房使用,為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通行範圍自應滿足其建築需求,並在此前提下尋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始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相符。原告主張系爭袋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袋地對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445-4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被告楊雲南所有446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國有財產署及楊雲南應容忍原告於該供通行範圍土地鋪設道路、架設或埋設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瓦斯管線、電信管線、有線電視管線,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楊雲南另應將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上鐵皮屋拆除,核與民法第767條、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規定相符,於法有據。至於原告請求拆除其他地上物部分,本件無證據可認445-4號土地上車庫、鐵皮屋及電桿係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或管理,縱被告國有財產署有義務容忍原告通行,原告仍應依法向車庫、鐵皮屋及電桿所有人或管理者請求移除,始為適法。
㈣被告楊雲男雖辯稱:系爭袋地及454號土地原本均屬王家地產
,可能應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語。惟系爭袋地係自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見調解卷第45頁),該次分割前即與道路無適宜聯絡(參照本院卷1第87頁)。本院固依被告楊雲南聲請調閱系爭袋地與454號土地異動索引及分割前歷史地籍圖(見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21頁),然該調閱資料仍無法確認系爭袋地與454號土地曾屬同筆土地,被告楊雲男經本院提示該調閱資料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1第387頁),故本院尚難認被告楊雲男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袋地對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445-4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被告楊雲南所有446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國有財產署及楊雲南應容忍原告於該供通行範圍土地鋪設道路、架設或埋設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瓦斯管線、電信管線、有線電視管線,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楊雲南另應將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上鐵皮屋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敗訴人行為所生費用,按當時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雖對原告得否通行其所有或管理土地,然於法院判決前,原告是否確有通行權及應供通行範圍位置均不明確,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範圍內。原告對被告王昱昇所為請求業經本院駁回,自不應令被告王昱昇負擔訴訟費用。被告國有財產署及楊雲南因法律規定負有容忍原告通行義務,已因社會公益而受有特別犧牲,若令被告國有財產署及楊雲南再負擔訴訟費用,亦非公平。從而,本院認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較為適當,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