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73號原 告 蔡苡柔訴訟代理人 廖懿涵律師被 告 翁智揚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曾彥鈞律師複 代 理人 葉育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1,144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83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21,1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1,669元,及其中601,144元自民國110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8計算之利息;其中20,525元自10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最後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1,144元,及其中601,144元自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8計算之利息;其中20,000元自10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文,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自107年間開始交往,於109年11月間分手,被告於交往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自107年9月27日起至108年9月7日止,先後將合計170萬元之借款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嗣兩造另約定由被告以為原告清償原告於109年1月8日向王道商業銀行(下稱王道銀行)貸款之7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之方式,清償前開170萬元借款中之70萬元部分借款,詎被告僅清償系爭貸款自109年1月8日起至110年5月26日止之本金98,856元及利息82,132元,之後即未再清償,系爭貸款尚餘本金601,144元,及自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另前開170萬元借款中之100萬元部分借款,被告分別於109年2月10日、同年月14日清償3萬元、95萬元,尚餘2萬元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1,144元(計算式:601,144元+20,000元=621,144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1,144元,及其中601,144元自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8計算之利息;其中20,000元自10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17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或有被告代原告清償系爭貸款之約定。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陸續匯款予被告之170萬元並非借貸,其中10萬元為原告投資被告事業之投資款;387,617元為原告經營直播主事業,匯款請被告轉換為直播代幣後,再「抖內」予原告,藉此幫原告衝直播人氣之款項;其餘則為原告基於男女朋友情誼,主動資助被告創業之贈與,均與借貸無涉,此從兩造間未立有任何借款字據、未曾談論還款期限或約定利息即知。另被告雖曾匯款3萬元、95萬元予原告,並按月匯款至原告王道銀行帳戶,惟上開匯款之目的均非原告主張之清償借款,其中3萬元為原告向被告索求之生活費,95萬元與按月匯款至原告王道銀行帳戶,則係因原告威脅分手,被告為挽回感情及紓解原告經濟壓力,而借予原告之金錢。兩造於交往期間,互有資金往來及金錢餽贈,本屬正常,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顯不可採。又縱使認兩造間確有原告主張之17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被告除以匯款交付原告之金錢外,並有「抖內」大量金錢幫原告衝直播主人氣,及支付兩造交往期間之生活開銷費用,是被告實際給予原告之金錢早已超過170萬元,應認被告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338至340頁):㈠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自107年間開始交往,於109年11月間分手。
㈡原告自107年9月27日起至108年9月7日止,陸續自其合作金庫
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合庫帳戶),將合計170萬元之金額匯入被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帳戶),並支出匯款手續費合計525元,匯款情形如本院卷第185頁之附表二所示。
㈢原告於109年1月8日向王道銀行申辦系爭貸款(補字卷第33至
41頁),約定借款金額為7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8日起至116年1月8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8計算,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清償,扣款日為每月26日,扣款帳戶為原告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王道銀行帳戶)。
㈣被告於109年2月10日,自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轉帳3萬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國泰世華帳戶);於109年2月14日將現金95萬元存入原告國泰世華帳戶(本院卷第53至54頁)。
㈤被告自109年1月24日起至110年4月21日止,陸續自被告中國
信託帳戶,將共計180,988元之金額,轉帳至原告王道銀行帳戶,匯款情形如本院卷第81頁之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4金額「18,000」應更正為「1,800 」),用以清償第㈢點系爭貸款自109年1月8日至110年5月26日止之本金98,856元及利息82,132元。
㈥訴外人陳泰呈曾有原證9之Instagram動態貼文(本院卷第83頁),被告曾轉發該則貼文(原證3,補字卷第31頁)。
㈦原證10、被證1至6、原證12、原證14、原證15(本院卷第87
至91、101至117、189至198、215、233頁)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㈧原告曾對被告及陳泰呈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135至138頁,下稱妨害名譽刑事案件)。
㈨被告曾對原告提起誹謗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25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199至202頁,下稱誹謗刑事案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有17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前開要件負舉證之責。以本件而論,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17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予被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自107年9月27日起至108年9月7日止,陸續自其合
庫帳戶,將合計170萬元之金額匯入被告台新帳戶,並支出匯款手續費合計525元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補字卷第21至28、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應認原告已就其有交付17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為舉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至上開170萬元之交付是否係消費借貸乙節,原告主張均係基
於消費借貸所為之交付;被告則辯稱與借貸無關,其中10萬元為原告投資被告事業之投資款,387,617元為原告經營直播主事業,匯款請被告轉換為直播代幣後,再「抖內」予原告,藉此幫原告衝直播人氣之款項,其餘則為原告基於男女朋友情誼,主動資助被告創業之贈與等語。經本院審酌兩造主張之具體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主張該170萬元係基於借貸關係所為之交付,應為可採,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雖辯稱原告交付之170萬元均與借貸無關,惟依原告提
出之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曾轉發陳泰呈110年5月15日Instagram動態貼文,該貼文內容提及:某女性因前男友工程款卡住,所以在107年10月到108年9月間,陸續借錢匯款給前男友,50,015元34筆共170萬510元,前男友於107年10月到108年9月陸續使用存款及當面交付現金償還超過70萬元,復於109年將100多萬以存款方式整筆還清,償還金額超過170多萬元等情,有陳泰呈及被告之Instagram動態貼文截圖在卷可稽(補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而陳泰呈於妨害名譽刑事案件110年6月8日警詢中曾稱:該貼文內容是轉述翁智揚(即被告)關於其與前女友間借貸糾紛之說法等語;被告於同日警詢中亦稱:陳泰呈貼文敘述我與蔡苡柔(即原告)間借貸糾紛,我覺得很真實,因此轉發;前陣子我在做室內設計時,因為工程款週轉金不足,蔡苡柔主動表示要借錢給我;蔡苡柔稱他有借我170萬元,但實際上我的認知是借我160萬元而已,另外10萬元是蔡苡柔投資我操作股票的錢等語,此有陳泰呈與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附於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可佐(該案偵卷第9、13至14頁)。
另被告於誹謗刑事案件110年12月30日偵訊中亦稱:交往期間我有陸續向蔡苡柔借錢,總共借了160萬元等語,此有被告偵訊筆錄附於誹謗刑事案件為憑(該案偵卷第10頁)。綜合以上Instagram動態貼文、陳泰呈及被告於妨害名譽、誹謗等刑事案件警詢及偵訊中之說詞可知,被告於向陳泰呈敘述其與原告間之糾紛,及轉發陳泰呈貼文,乃至嗣後於妨害名譽及誹謗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有於交往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僅就借款金額為170萬元或160萬元,以及是否清償,有所爭執,是被告於本件改口辯稱原告交付之170萬元均與消費借貸無關,顯無可採。
⑵至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170萬元,其中10萬元為原告投資
被告事業之投資款,387,617元為原告經營直播主事業,匯款請被告轉換為直播代幣後,再「抖內」予原告,藉此幫原告衝直播人氣之款項,其餘則為原告基於男女朋友情誼,主動資助被告創業之贈與乙節,雖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浪Live」直播軟體程式頁面為證;然查:原告雖曾於107年9月22日及23日傳訊息予被告,詢問投資被告買股事宜,經被告回以投資一次最少以10萬元為單位,請原告決定要不要投資後,並未見原告回以是否投資或欲投資多少金額之訊息,此後原告雖於同年月25日至27日傳訊息詢問被告匯款事宜,並於27日稱已經匯款,然該對話中亦未提及原告所匯款項是否為投資款、借款或其他用途,此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1至277頁),是依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辯稱170萬元中之10萬元為原告投資被告事業投資款乙節可採。另關於被告辯稱原告匯款請求被告換成直播代幣「抖內」給原告衝人氣,及主動資助被告創業之贈與乙節,依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原告曾有此請託或有贈與如此大量金錢之意思表示,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⑶況且,被告曾於109年2月10日自其中國信託帳戶轉帳3萬元
至原告國泰世華帳戶,復於同年月14日將現金95萬元存入原告國泰世華帳戶等情,有原告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內頁可佐(本院卷第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參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曾於109年2月10日傳訊息請被告轉3萬元,被告回以「好」;另被告於109年2月14日曾傳LINE訊息予原告稱:「匯了95萬」、「就全還你啊 工程款我再另外想辦法」等語(本院卷第195頁編號
21、22截圖),可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匯款係用以返還原告借款乙節,堪可採信。至被告辯稱其匯款3萬元予原告,係因原告向被告索求生活費,匯款95萬元則係因原告威脅分手,被告為挽回感情及紓解原告經濟壓力,而借予原告之金錢云云;衡諸常情,殊難想像交往中之情侶為挽回對方之感情,會交付如此鉅額之金錢,且依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確有被告上開所辯情事,自難憑採。⑷末關於被告辯稱從兩造未立有任何借款字據、未曾談論還
款期限或約定利息,可證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惟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訂定書面約定為成立生效要件,且審酌被告向原告借款時,兩造仍在交往,顧及彼此情面,未特別簽立借據,或指定還款期限及約定利息,亦符合常情,不得據此逕謂對方所交付之金錢並非借貸,況且被告其餘辯詞經與原告提出及本院調查之證據相互對照後,有前開自相矛盾之處,被告復未能就其有利於己之辯詞,為相應之舉證,本件尚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經本院審酌兩造主張之具體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後,
認原告主張該170萬元係基於借貸所為之交付,應為可採,是兩造間有17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堪予肯認。㈡兩造間曾約定由被告以代原告清償系爭貸款之方式,清償前開170萬元借款中之70萬元部分借款:
⒈原告於109年1月8日向王道銀行申辦系爭貸款,約定借款金額
為7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8日起至116年1月8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8計算,分84期清償,每月26日由原告王道銀行帳戶自動扣款;而被告自109年1月24日起至110年4月21日止,陸續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將共計180,988元之金額,轉帳至原告王道銀行帳戶,用以清償系爭貸款自109年1月8日至110年5月26日止之本金98,856元及利息82,132元等情,有王道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代償代匯暨撥款委託書、貸款總覽表、原告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補字卷第33至41、45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㈤),可知原告於109年1月8日申辦系爭貸款後,被告曾自109年1月24日起至110年4月21日止,按月將扣款金額轉帳至原告王道銀行帳戶,用以清償系爭貸款之本金及利息。
⒉再者,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09年1月8日即申辦
系爭貸款當日,曾傳送原告王道銀行帳戶截圖予被告,被告立即回以:「每一個月要多少 我打一下數字 怕忘記」,原告表示:「綁約一年半 70萬 手續費4000 每個月繳11942利率10.88」後,被告回覆「好」等語(本院卷第193頁編號
14、15截圖);嗣後,原告曾於110年2月17日傳訊息提醒被告應遵期清償系爭貸款,以免影響原告信用,被告也旋即表示「好」、「那我把自動轉帳定20號好啦」等語(本院卷第90至91頁),可知被告於原告申辦系爭貸款之當日,即主動詢問清償事宜,而嗣後當原告提醒被告應遵期清償系爭貸款時,被告也未否認其有繳納系爭貸款之義務,應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約定由被告以代原告清償系爭貸款之方式,清償前開170萬元借款中之70萬元部分借款乙節,堪可採信。
⒊至被告抗辯稱其為原告清償系爭貸款之行為,是因為原告威
脅分手,其為了挽回感情所為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係於109年2月14日傳送要分手的訊息予被告(本院卷第165頁),而被告早在此前即開始清償系爭貸款,甚至於兩造109年11月間分手後,被告仍有持續按期清償系爭貸款直至110年4月21日止,果被告所述其為原告清償系爭貸款之目的為挽回感情為真,當無於原告提出分手前即主動為原告清償系爭貸款,或於兩造分手後仍繼續清償系爭貸款之必要,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⒋綜上,經審酌兩造各自之主張,及被告曾按期清償系爭貸款
之相關紀錄,暨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後,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約定由被告以代原告清償系爭貸款之方式,清償前開170萬元借款中之70萬元部分借款乙節,堪可採認。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1,1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⒈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17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其中
70萬元部分借款,兩造另約定由被告以代原告清償系爭貸款之方式為清償乙節,業經本院肯認如前;而170萬元中之100萬元部分借款,扣除被告分別於109年2月10日、同年月14日清償之3萬元、95萬元後,尚餘2萬元未清償;系爭貸款部分,則因被告僅清償自109年1月8日起至110年5月26日止之本金98,856元及利息82,132元,之後即未再清償,系爭貸款尚餘本金601,144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清償之2萬元及系爭貸款剩餘本金601,144元,合計621,144元,為有理由。
⒉被告固抗辯稱:縱使兩造間有17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
告除匯款予原告之3萬元、95萬元之外,另有「抖內」大量金錢給原告,及支付兩造交往期間之生活開銷費用,實際給予原告之金錢早已超過170萬元云云;然除兩造均不爭執之匯款3萬元、95萬元之外,其餘並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縱使被告所述其有「抖內」原告及支付生活開銷費用乙節為真,上開行為亦非屬清償借款,而與本件無關,是被告所辯,核無足採。被告聲請本院向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被告帳號「抖內」予原告帳號之消費紀錄(本院卷第209頁),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末關於原告就上開未清償款項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原告固
主張其中2萬元部分,應自原告最後一次交付借款之翌日即10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等語;惟兩造既未就170萬元借款約定清償期限,自應先由原告定期催告被告返還,而被告未如期返還,始得謂被告遲延,而有計算遲延利息之必要,本件因原告未能提出定期催告被告之證據(本院卷第58頁),應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之日為適當。另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貸款未清償之本金601,144元,應自被告最後一次清償系爭貸款之日即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與王道銀行約定之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0.88計算遲延利息等語;然本件原告僅證明至兩造有約定以被告為原告清償系爭貸款之方式,清償170萬元借款中之70萬元部分借款,並未證明兩造有約定如被告未依約而行時,應以何方式作為計算遲延利息之基準,是如無特別約定,自仍應以原告定期催告被告給付之時,作為起算遲延利息之時點,並按法定利率作為計算利息之基準。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定期催告被告之證據,已如前述,應認此部分債務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之日,並按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1,144元(計算式:601,144元+20,000元=621,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8日(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減縮部分依法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茲審酌原告僅係部分利息之利率及起息日之請求,因無法證明,為本院所否准,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為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陳尹捷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