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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75號原 告 陳宇新

黃名睿原 告兼 上 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怡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怡倫被 告 莊綉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追加陳仲辰之繼承人陳宇新、黃名睿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69頁),經核係基於同一事實而追加原告,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69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黃怡菁之配偶陳仲辰於110年2月25日向被告買受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30萬元,被告聲明系爭房屋無滲漏水,且1年內無修繕滲漏水之情事,並於現況說明書簽名確認,陳仲辰乃依約定付清買賣價金,被告亦將爭房屋移轉登記予陳仲辰,並辦理交屋。但交屋後,原告於110年6月底發現系爭房屋

2、3樓後面及2至5樓前面牆壁有多處滲漏水瑕疵,並通知被告。嗣後原告得知,被告於106年4月至109年6月期間,將系爭房屋出租第三人,房客即發現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系爭房屋於買賣前,既存有滲漏水之瑕疵,會有修復費用,及因漏水房屋價值減損百分之15至19。系爭房屋價值約1,500萬元,陳仲辰因為系爭房屋無滲漏水瑕疵,所以用高於實價登錄價格之1,700萬元買受。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00萬元。陳仲辰於110年6月11日過世,原告為繼承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繼承及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正。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於106年4月至109年6月將系爭房屋出租,房客並未反應

有漏水問題。系爭房屋停租至出賣給原告期間,被告僅委託仲介打掃及補強粉刷,未裝潢,亦未進行滲漏水修繕,連同家具一併出售,且於110年4月交屋前有僱工進行頂樓水管疏通。系爭房屋交屋前並無滲漏情形,原告告知系爭房屋滲漏後,被告前往勘查,發現房屋內部裝璜、廚具、地板等已經被全數拆除,原防水層已被破壞,且全數冷氣皆拆除,門窗大開,直接讓雨水灌入,與交屋現況完全不同,被告懷疑係交屋後施工之人為因素造成滲漏。若系爭房屋有漏水,被告同意以合理之修復費用作為應減少之價金。被告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賣給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情理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與衍生相關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之夫陳仲辰於110年2月25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0號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契約書上記載「賣方自交屋日起,須負擔滲漏水保固半年,人為因素除外」。㈡被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簽名,並勾選「沒有滲漏水而且最近一年內沒有做滲漏水修復」。

㈢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後,就系爭房屋有進行裝修工程(含裝潢之

天花板及地板)。㈢㈣原告於110年6月底發現系爭房屋滲漏水,並通知被告。

㈤被告於106年4月至109年6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由訴外人林立婷於上開期間住居使用。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房屋於交屋前是否有滲漏水(最近一年有無修繕)情形?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交屋前即有滲漏水情形,應減少買賣價

金,而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處勾選「沒有滲漏水而且最近一年內沒有做滲漏水修復」,並加以簽名確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所應交付系爭房屋之現況,應具備無滲漏水之瑕疵,若有滲漏水之瑕疵,被告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堪以認定。

㈡經查,證人林立亭到庭結證稱,106年4月至109年6月間,伊

配偶向被告配偶承租系爭房屋全棟,承租期間主要使用1樓、2樓前面房間及4樓作晒衣間,3樓前面房間偶有親友來訪才使用,3樓後面房間房東表示要放置私人物品,承租期間均上鎖。106年7月下雨時,二樓前面房間冷氣窗旁牆角處及二樓後方廚房櫥櫃處均有滲漏水,伊有用手機拍照,當時有向房東反應,但房東表示該處之前就會滲漏水,沒有要處理,因為二樓房間滲漏水是在角落順著牆壁流下來,伊就用布塞在滲漏水處,而廚房很少使用,不太會影響起居,之後每逢下雨雖然也會滲漏水,但沒有再向房東反應。至於,其他樓層,因為使用範圍沒有那麼大,所以雨季沒有特別去查看

三、四樓牆壁滲漏水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並當庭繪製系爭房屋滲漏水位置及顯示手機留存的照片(見本院卷第185、187、207頁)。參酌證人凃民春到庭結證稱:

伊是承包系爭房屋牆壁及地板修補、牆壁壁癌處理、油漆粉刷、房間廁所改修貼磁磚等工程,於110年4月28日進場施作,當時冷氣已拆走,但冷氣窗沒有安裝玻璃,為避免下雨潑水,所以請業主先安裝,業主已委由我們施作,所以約在5月10日前後就安裝冷氣窗框的玻璃。施工後至安裝玻璃期間,並沒有遇到下雨,一直到6月下雨,才發現系爭房屋有多處滲漏水。伊工作的工程行名稱為必剋漏工程行,負責人凃民清是伊的哥哥,伊負責工程施作類似監工或工頭。必剋漏工程行營業項目包含有油漆、抓漏、浴室改修等,一般測試房屋漏水,如果是外牆,會使用吊車,用高壓水刀清洗牆面,模擬颱風情形;如果是屋頂、地板就是積水二天;如果是自來水管要用灌注壓力方式,把水龍頭鎖起來,打壓力進去,或把水塔關起來進行測試。系爭房屋是因為6月21日至同月28日連續下雨,就發現窗框與牆面都有滲漏,所以不是管線漏水。發現漏水時,有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隔天房屋仲介有來查看。6月30日被告有找廠商一起過來,表明她是前屋主,伊有將6月28日手機錄影系爭房屋滲漏水的情形播放給被告看,當天沒有下雨,所以窗戶是開,其他下雨時間,伊都有在系爭房屋,窗戶有關上,但並沒有看到被告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83頁),並提供手機錄影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1至197頁)。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出租,伊為房東,出租期間林立亭夫妻並沒反應有滲漏水的情形,系爭房屋交屋後,伊受原告通知有滲漏水,前往勘查,發現房屋內部裝璜、廚具、地板等已經被破壞拆除,門窗大開讓雨水灌入,系爭房屋滲漏水有可能是交屋後施工人為因素造成云云。惟查,被告對其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乙事,並無法提供租賃契約以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第174頁),且夫妻一方為他方處理承租事務,並非罕見,而依證人林立亭證述,初次向房東反應滲漏水乙事,房東未有積極修繕回應,而滲漏水處並未造成渠等生活上重大不便,遂以簡便方式塞布處理,故未再向房東反應,亦與社會常情未相違背。其次,原告雇工裝潢系爭房屋,拆除室內天花板、廚具、地板等室內裝修行為,衡情應不會造成牆壁、窗緣處滲漏水之情形。況本件相互勾稽證人林立亭、凃民春證述內容均具體明確,並與證人提出發現系爭房屋滲漏水拍攝之照片及錄影資料相符,亦無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而上開證人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或怨隙,且經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實無甘冒刑法所定偽證罪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責,刻意設詞虛構之必要,堪認證人林立亭、凃民春上開證述自堪憑信。是依證人林立亭、凃民春證述及提出之照片、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原告主張被告交屋時,系爭房屋二至五樓前、後方均有滲漏水之瑕疵存在,應可採信,被告前開抗辯,殊無可採。

㈢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於交屋前,確有滲漏水之瑕疵,業經認定如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請求減少價金,自屬依法有據。

㈣經查,原告就系爭房屋滲漏水之瑕疵亦委由證人凃民春承攬

修繕,凃民春依其工作經驗,評估系爭房屋各處滲漏水情形後,認修繕所需費用合計為40萬元,並書立報價單予原告,且載明施工方式為「1.窗戶窗框空心處使用防水砂漿灌實,窗框旁裂縫使用發泡灌注。2.窗框旁壁癌磨除,使用防水泥批補。3.地板及女兒牆高壓清洗。4.女兒牆、地板,塗佈防水底漆、白色防水防熱中塗材2道,塗佈白色防水防熱面漆1道。」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修繕滲漏水瑕疵位置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9至205頁),本院審酌凃民春與其兄長經營必剋漏工程行,尋找建物滲漏水原因並加以修繕,為渠等主要營業項目,此有商業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限閱卷);且報價單所記載之施工方式,亦為營建業者修繕滲漏水之常見工法,是認證人凃民春出具報價單記載系爭房屋滲漏水修繕費用為40萬元,應屬可信。又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既經修復後,應可恢復其通常效用狀態,而回復無漏水之正常交易價值,是認該40萬元修復費用應與系爭房屋減少之價值相當,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因存有滲漏水之瑕疵,將產生價值減損

百分之15至19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系爭房屋經修復後,應可恢復其通常效用狀態,而回復無漏水之正常交易價值,原告雖主張另有百分之15至19價值減損,然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空言主張,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出賣予被繼承人陳仲辰之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而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請求減少價金
裁判日期:2022-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