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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38號原 告 劉雅各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法定代理人 張洛洋訴訟代理人 江秋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洛洋承受被告之本件訴訟及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即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二、查本件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在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宣示判決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芳仲早於109年8月24日變更為張洛洋,有被告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法登他字第276號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變更登記公告影本一件為證,則被告於110年9月23日具狀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由張洛洋承受被告之本件訴訟,該民事聲明上訴兼承受訴訟狀之繕本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可稽,參照前開說明,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慧嵐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1-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