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89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南縣私立天仁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龔玉葉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被 告 郭俊
邱郭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琨山被 告 沙牧耳
沙大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郭謝片於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㈡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
人郭來極共有,系爭土地於民國38年設定不定期限、未約定地租之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訴外人郭謝片作為興建房屋之用。惟系爭地上權之設定迄今已72年餘,且系爭土地上僅有原告興建之同段486-6建號建物,足見系爭地上權之原設定目的已不存在,不符實際狀況,且有礙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及所有權人之利益。且原告欲將系爭土地捐予臺南市政府,須將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塗銷後,才能辦理後續程序,原告願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㈢系爭地上權人郭謝片業已過世,依法應由其子女即訴外人郭
尾、沙郭春霞及被告郭俊、邱郭褫繼承系爭地上權。又郭尾因出生4日即死亡而無繼承人;沙郭春霞於105年6月29日死亡,依法應由其長子、次子即被告沙牧耳、沙大衛繼承。系爭地上權應由被告郭俊等4人繼承,惟被告郭俊等4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縱依法宣告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於塗銷登記前,形式上仍然存在,該塗銷行為係物權消滅方式,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須由被繼承人郭謝片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郭俊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加以處分。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由被告郭俊等4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
二、被告方面:㈠郭俊、邱郭褫:
同意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但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㈡沙牧耳:
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
㈢沙大衛:
伊對於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地上權人係被繼承人郭謝片,其於53年7月28日過世,
繼承人為被告4人,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上僅有原告之建物存在,並無其他建物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郭謝片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資料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修正後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上開修正法律業已施行,又系爭地上權登記均未定期限,且設定迄今已逾72餘年,爰審酌系爭土地上設定登記系爭地上權之目的,本係用以建築改良物使用,而現今系爭土地上僅有原告所有之建物,並無被告之建物,亦無何供被告使用之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可知,被告均無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堪認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登記未定期限,設定迄今已逾72餘年,而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本在使用系爭土地以建造建築物,而系爭土地既無地上權人之建物或地上物,若繼續存在則不符實際,並有礙於土地經濟利用價值及所有權人之利益,且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亦不爭執,應認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與利用狀況已有變動,是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
㈢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權人郭謝片業已過世,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應由被告共同繼承系爭地上權,惟被告迄未辦妥繼承登記,且系爭地上權縱然依法宣告准予終止,在塗銷登記之前形式上仍然存在,此一塗銷為物權消滅方式,屬於處分行為,依上開規定,須由被告繼承登記後始得加以處分。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本院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由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判命被告予以塗銷,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物上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先就被繼承人郭謝片之系爭地上權為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
土 地 面 積 (平方公尺) 收件字號 地上權人 權利 範圍 存續期間 權利標的 設 定 權利範圍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10.69 38年佳地字第287號 郭謝片 全部 不定期限 所有權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