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9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陳倩如被 告 林建良
林春宇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葉賢賓律師被 告 林經堯
林美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林建良之債權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盧梅桂死亡後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林建良、林春宇、林經堯、林美吟等4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然被告4人竟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林春宇一人所有,並辦理繼承登記,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法請求被告4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惟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被告林建良、林春宇,並未列被告林經堯、林美吟為當事人,並請求:1、被告林建良、林春宇就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2月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8年4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林春宇應將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8年4月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10年11月5日具狀追加被告林經堯、林美吟,並變更聲明為:1、被告4人就系爭遺產於108年2月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8年4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林春宇應將系爭遺產,登記日期108年4月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63頁),核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而為擴張聲明,且依其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4人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所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建良、林經堯、林美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建良於92年12月31日向原告申請貸款,嗣被告林建良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10年9月16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35,694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調閱被告林建良之相關資料,查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盧梅桂留有系爭遺產,且被告林建良並未為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應為繼承人,惟被告林建良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林盧梅桂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始與被告林春宇、林經堯、林美吟合意,僅由被告林春宇為繼承登記,被告林建良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林建良應繼承其母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林春宇。依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1563號判例要旨、69年度臺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繼承人倘未否認自己之繼承權,未曾依法定程序主張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於取得繼承財產後,就該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皆回歸財產法益之規範,而與因身分權之人格關係上利益無涉,部分繼承人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拋棄予特定之繼承人者,實為財產法上贈與之法律行為,自無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情形。另依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要旨,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林盧梅桂死亡後,被告4人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林盧梅桂所留之系爭遺產應由被告4人共同繼承(即公同共有),依法應有應繼分,然被告林建良將其應繼承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林春宇,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4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並聲明:1、被告4人就系爭遺產於108年2月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8年4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林春宇應將系爭遺產,登記日期108年4月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春宇則以: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原告應先證明被告有向其申請貸款、被告未如期還款、原告已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被告林建良之固有財產不足清償原告債權,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建良、林經堯、林美吟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建良於92年12月31日向原告申請貸款,嗣被告林建良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10年9月16日止,尚積欠原告835,694元及利息未清償;被繼承人林盧梅桂遺有系爭遺產,被告4人均為林盧梅桂之法定繼承人,被告林建良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應為繼承人;被告4人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林春宇取得系爭遺產,並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務總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27、123至125頁),此外,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0年10月7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102072737號函檢附林盧梅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5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00091755號函檢附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至102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又查繼承遺產之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繼承人就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係繼承人本於繼承人之身分,就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是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遺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與一般共有物分割之單純財產上行為之情形不同。是繼承人間就系爭遺產達成上開分割協議,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繼承人就遺產互為協議後分配,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又被告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就未取得遺產之繼承人而言,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而非減少其原有之財產,當不能成為撤銷權行使之標的。原告以之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已非可採。況依上開說明,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林建良係以分割協議之方式,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林春宇所有,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云云。惟查,被告4人就被繼承人林盧梅桂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乃基於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被告林建良雖於分割遺產時自願放棄其對系爭遺產所有權之應繼分,而將該部分全數移歸予被告林春宇繼承,然此亦係被告林建良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且該分割協議係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而已,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況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是依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建良間早於92年間即成立債權債務關係(見本院卷第7頁帳務總覽),林盧梅桂斯時既尚未逝世,原告所評估者應為被告林建良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遺產予以衡估,據之,被告林建良就林盧梅桂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原告即不得據以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協議;否則,不啻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機械生硬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顯然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礙難採納;另本院就具體個案事實有適用法律之獨立審判權限,並不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等見解之拘束。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4人於108年2月6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即屬無據;進而,其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春宇應將於108年4月8日就系爭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4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乃基於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並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範疇,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4人就於108年2月6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8年4月8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林春宇應將系爭遺產於108年4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裁判費9,14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伊妝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南區 鹽埕段 2470-10 91 全部 2 臺南市 仁德區 保生段 921 155.83 1/7 3 臺南市 仁德區 保生段 922 547.04 1/7 4 臺南市 仁德區 保生段 923 1,149.98 1/7 5 臺南市 仁德區 保生段 923-1 822.36 1/7 6 臺南市 仁德區 保生段 923-2 140.14 1/7 7 臺南市 仁德區 保甲段 1280 665.04 1/21 門 牌 號 碼 權利範圍 8 臺南市○區○○路000號 全部 9 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 1/7 10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11200/500000 存 款 11 玉山銀行102,588元 12 台新銀行1,834,531元 13 郵局56,349元 14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