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9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蘇炳璁謝智翔高鈺雯被 告 郭萬順
郭泰頤郭宗賢黃千榕上 三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並聲明:㈠被告郭萬順、郭泰頤就被繼承人郭珉宏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遺產(下稱編號1至3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郭泰頤應將被繼承人郭珉宏所遺之編號1至3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3年7月16日,登記日期103年9月19日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一第17頁)。嗣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具狀追加郭宗賢、黃千榕為被告,及變更聲明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一第111頁),並於111年6月7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435頁),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郭萬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即債務人郭萬順前分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
,惟其後續未依約繳款,至本件起訴日止尚共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632,918元(内含現金卡399,555元、信用卡233,363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且據原告所調其國稅局財產資料顯示,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足見被告郭萬順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㈡被告郭萬順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郭珉宏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郭珉宏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共同繼承。惟被告郭萬順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郭珉宏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始與被告郭泰頤、郭宗賢、黃千榕(下稱被告郭泰頤等3人)合意,由被告郭泰頤單獨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郭萬順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其等之行為等同將被告郭萬順應繼承郭珉宏之財產權利(即潛在應繼分)無償移轉與被告郭泰頤。
㈢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益,惟於繼承人未拋
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被告郭萬順並未依民法1174條辦理拋棄繼承,其僅向地政機關出具之拋棄登記書,所表示之意思乃為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因此被告就郭珉宏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與身分權無涉,被告所為之無償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之,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郭泰頤塗銷編號1至3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惟若被告能提出本件為有償行為之證明,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該有償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郭泰頤塗銷編號1至3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就郭珉宏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及就編號1至3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以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郭泰頤應將就郭珉宏所遺編號1至3不動產於103年9月19日所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3年7月16日)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郭萬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㈡被告郭泰頤等3人部分:
⒈被告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原告主張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分割協議,並無理由。
被繼承人郭珉宏於103年7月16日死亡,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其中附表編號2、3之不動產為被告郭泰頤等3人居住使用,附表編號1、4、5之不動產則為郭珉宏繼承所得(以下就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稱編號2、3不動產,就附表1、4、5所示不動產稱編號1、4、5不動產)。
⒉編號3不動產之建築時間為68年5月19日,以郭珉宏名義購
買時間為85年12月5日(當時被告郭泰頤20歲、被告郭萬順18歲、被告郭宗賢15歲)。編號3不動產雖是逾17年老宅,價非昂貴,然因被告黃千榕夫妻在市場擺攤做生意,收入並不優渥,根本無力繳納頭期款及貸款,前揭購屋頭期款及後來貸款,均是被告郭泰頤支付。被告郭泰頤自高中畢業後,知悉父母工作辛勞,然收入並不敷家人生活所需,且當時被告郭萬順、郭宗賢尚在讀書,被告郭泰頤與父母商議不再升學,一來減輕父母壓力、二來成就兩名弟弟。因此,編號2、3不動產購屋頭期款乃被告郭泰頤自高中畢業後工作所得,編號2、3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郭泰頤,之所以登記在郭珉宏名下,係因當時代書建議,編號2、3不動產價格不高,將來若被告郭泰頤有另外購屋能力,將浪費每人一生只可使用一次之自用住宅優惠貸款,故被告黃千榕夫妻與被告郭泰頤討論後,才將編號2、3不動產登記於郭珉宏名下。否則,編號2、3不動產若為郭珉宏所有,繼承發生時,被告黃千榕、郭宗賢對外並無積欠債務,被告黃千榕豈有不以夫妻剩餘財產先請求分配、被告郭宗賢又豈有同意不登記應有部分之理。
⒊被告郭萬順於89年12月結婚後,因細故於93年6月間遷出編
號3不動產,多年來未與家人聯繫,亦未對郭珉宏盡半點孝道,郭珉宏生前即多次表達將來其財產不得讓被告郭萬順繼承之意,甚至表示將來死後不希望被告郭萬順來送終。郭珉宏死亡後,被告黃千榕思及倫常及自身遭遇(被告黃千榕父親黃敬和因婚外情與其母親離婚,未曾照顧被告黃千榕母女生活,黃敬和死亡時,被告黃千榕認應要盡子女一份心意,欲前往上香,然被後婚姻子女所拒),透過友人聯繫被告郭萬順,被告郭萬順於服喪完畢並辦理系爭分割協議後,即未再與被告黃千榕等有任何聯繫。
⒋被告郭泰頤自高中畢業後迄今已工作近27年,其無任何不
良嗜好,幾無任何存款,主因為其工作收入早年均作為兩名弟弟就學費用、家中開銷及繳納編號2、3不動產貸款,也曾清償被告郭萬順在外債務,後期則是負擔郭珉宏於安養院之費用,因此被告黃千榕、郭宗賢乃考量郭珉宏生前意願及被告郭泰頤先前負擔家中沈重負擔之事實,才同意將遺產全數歸由被告郭泰頤取得(況編號2、3不動產本即為被告郭泰頤所有),以彌補被告郭泰頤。且郭珉宏於97年發生車禍後,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依據與被害人家屬之和解內容,郭珉宏尚應賠償被害人家屬600,000元,此部分亦係被告郭泰頤貸款支付,系爭分割協議蘊含考量被告郭泰頤對於家庭長年的付出,非無償行為。被告郭萬順亦知悉編號2、3不動產本即為被告郭泰頤所有,且知被告郭泰頤長年為家中付出,其本身對於郭珉宏病榻期間亦無任何付出,因此才同意不受領任何遺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由被告郭泰頤一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並無理由等語。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郭萬順尚積欠原告下列款項未清償(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
⒈399,555元,及自94年7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14483號支付命令確定)。
⒉233,363元(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94年度促字第41497號支付命令確定)。
㈡被繼承人郭珉宏於103年7月16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
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本院卷一第73、149頁)㈢郭珉宏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被告於103年9月1日簽
立分割繼承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均由被告郭泰頤分割繼承取得(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
㈣編號1至3不動產於103年9月19日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郭泰頤所有。
㈤編號3不動產係68年5月19日建築完成,於69年11月15日為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於85年12月5日登記為郭珉宏所有。編號2、3不動產,現為被告郭泰頤等3人居住使用。
㈥郭珉宏於103年3月31日經鑑定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本院卷一第187頁)。郭珉宏於100年11月11日至103年1月28日入住臺南市私立慈善老人長期養護中心(下稱慈善養護中心,本院卷一第217至236頁、第291頁),後改入住人慈安養院至死亡時為止。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編號1至3之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屬無償行為,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㈡如被告第一項所示之行為並非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規定主張是有害於債權,應予撤銷,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郭泰頤應將就編號1
至3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為103年7月16日,登記日期103年9月19日之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依原告提出編號1至3不動產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上所載列印
時間為110年9月15日或110年9月10日(本院卷一第26至33頁),另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10月27日數府三字第1100002598號函檢送之電子謄本查詢紀錄所示,原告僅有於110年8月10日、同年月10日、15日調取編號1至3不動產謄本之紀錄,足見原告於110年8月10日前,尚無知悉系爭不動產業經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之情形,則原告於110年9月22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參本院卷一第15頁收狀章日期),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是遺產分割協議既係繼承人於繼承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如債務人之行為確符合「無償」、「害及債權人債權」之要件者,債權人應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予以撤銷。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復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僅於有同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
㈢關於編號2、3不動產之部分: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
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成立,此類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依民法第529條、第550條前段規定,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財產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編號2、3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郭泰頤,並
由被告郭泰頤以其工作所得薪資支應貸款本息,係因代書建議為使被告郭泰頤日後仍得使用自用住宅優惠貸款,被告郭泰頤與郭珉宏、被告黃千榕討論後,始登記於郭珉宏名下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被告郭泰頤(被告郭泰頤更名前為郭宗穎)之泛亞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郭泰頤泛亞銀行帳戶)、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郭泰頤台南中小企銀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郭泰頤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為證。觀諸被告郭泰頤泛亞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所示,被告郭泰頤自89年12月起至91年2月間,每月均有摘要為「薪轉」之薪資轉入紀錄,另自89年12月起至91年3月間,每月均有金額為20,000元至23,500元之現金提款紀錄(提款日期、金額如本院卷二第107頁表格上方所示)。另依被告郭泰頤台南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所示,被告郭泰頤自91年2月至95年12月間,每月均有摘要為「員工薪資」、「薪資」或「薪轉」之薪資轉入紀錄,每月亦均有金額10,000元至60,000元之現金提款紀錄(提款日期、金額如本院卷二第107頁下方表格、第109頁表格及第111頁上方表格所示)。⒊經本院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調取郭珉宏自87年2月起至91年12月止,在該行所開立活期儲蓄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花旗銀行以111年10月25日(111)政查字第0000087451號函覆略以:因年代久遠,本行系統幾經轉換,僅能就系統仍保留之交易明細提供等語(本院卷二第57頁)。而依花旗銀行所檢送該行尚保留之交易明細所示,郭珉宏於花旗銀行之帳戶,於91年10月23日有現金存款22,500元之紀錄,於同日及翌日有扣款返還貸款共計21,345元之紀錄(本院卷二第60頁)。比對被告郭泰頤台南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內頁所示,於91年10月22日有提領現金23,000元之紀錄(本院卷一第342頁),上開被告郭泰頤帳戶提領之金額、時間與存入郭珉宏花旗銀行帳戶之時間、金額均甚為接近。
⒋又經本院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調取
郭珉宏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珉宏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所示(本院卷二第27至43頁),在被告郭泰頤自述其任職於歐風館簡餐火鍋、薪水係匯入被告郭泰頤台南中小企銀帳戶之期間即自93年10月起至95年12月止,郭珉宏富邦銀行帳戶每月均有金額為10,000元至15,000元之現金存入、隨後有金額為14,189元之貸款扣繳紀錄。而依被告郭泰頤台南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內頁所示,在上開期間內,除郭珉宏富邦銀行帳戶於93年12月8日、94年2月15日現金存入之日期,被告郭泰頤台南中小企銀帳戶係在上開日期之前一或二日即93年12月6日、94年2月14日有提款紀錄外,其餘各月份在郭珉宏富邦銀行帳戶有存入現金之當日,被告郭泰頤台南中小企銀帳戶均有提領現金之紀錄,其中有數筆14,000元之提款,更與存入郭珉宏富邦銀行帳戶之金額相符。
⒌又自96年1月至101年1月間,被告郭泰頤陳稱其任職於大埔
鐵板燒,而以現金領取薪水,故無薪資匯款紀錄等情,業據被告郭泰頤提出其工作證1份為證(本院卷一第253頁),是該段期間固難自其帳戶提領紀錄比對貸款繳納情形。惟被告郭泰頤自述其自101年2月起迄今係任職於夏慕尼鐵板燒台南公園店,薪水係因薪資轉帳方式匯至被告郭泰頤台新銀行帳戶。而比對郭珉宏富邦銀行帳戶往來紀錄及被告郭泰頤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一第255至259頁),可知自101年5月至103年4月間,郭珉宏富邦銀行帳戶內每月均有以現金存入10,000元至14,000元後、扣款13,336元以繳納貸款之紀錄,而被告郭泰頤台新銀行帳戶在上開期間內,均有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為薪資轉帳之紀錄,且除102年5月、102年6月及102年11月外,其餘月份於郭珉宏富邦銀行帳戶往來紀錄顯示上開現金存入之同日,被告郭泰頤台新銀行帳戶均有提領現金之紀錄,金額與存入郭珉宏富邦銀行戶內之金額相同、相近,或較高而足以存入郭珉宏富邦銀行帳戶內以供扣繳貸款本息。是被告辯稱購買編號2、3不動產之貸款,自87年起先向花旗銀行辦理房貸,後轉貸至台北富邦銀行,貸款之本息係由被告郭泰頤將其工作所得,以現金存入郭珉宏帳戶內以供扣繳之方式繳納等語,應屬可採。
⒍參以證人即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地政士吳月珍證稱:
我從84年起至今擔任地政士,被告住處在我家附近,我與被告黃千榕像姐妹一樣,跟其他被告也是朋友;編號1至3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我承辦,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協議書,是我按照繼承人即被告討論後的協議所製作,並經過被告確認後簽名;對於為何被告間會協議系爭不動產均由被告郭泰頤取得,其他繼承人均未取得遺產,我印象比較深,我跟被告黃千榕他們家比較熟悉,常常往來,被告黃千榕跟我說被告郭泰頤高中畢業以後沒有上大學,就開始工作,一直在負擔家裡的生活費用開銷及債務,要負擔弟弟被告郭宗賢的學費,當時被告郭宗賢還在唸大學,父親郭珉宏生病也是由被告郭泰頤負擔醫藥費,被告黃千榕有說家裡開銷、家庭一些債務都由被告郭泰頤負擔,對被告郭泰頤虧欠很多,當初買編號2、3不動產也是被告郭泰頤在負擔,如果不讓被告郭泰頤繼承,對被告郭泰頤不公平,所以被告就協議系爭不動產均由被告郭泰頤取得;編號2、3不動產在85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名下,也是由我辦理相關程序,當時代辦費及稅捐等全部費用我都找被告郭泰頤拿,原本是要登記在被告郭泰頤名下,他們討論之後因為房子不是很大,如果被告郭泰頤以後要買大一點的房子,就不能使用首購利率優惠,我就建議登記在郭珉宏名下,後來他們討論之後就用父親郭珉宏名義登記,所以編號2、3不動產才協議由被告郭泰頤取得;其他3筆不動產是因為被告黃千榕跟我說被告郭泰頤負擔全部家庭生活開銷,如果沒有都分給被告郭泰頤,他們心裡會過不去,所以都讓被告郭泰頤取得,她也提到郭珉宏發生車禍要賠償對方事情,並說如果需要錢就會跟被告郭泰頤拿等語(本院卷二第93至96頁)。參以吳月珍於證述過程中證稱:被告黃千榕在遺產分割時有提及家庭有債務,但未明說是何債務,以及其不記得被告黃千榕是否曾向其提及郭珉宏住安養院或照護之家之費用由何人支出等語(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足認其應無為了迴護被告,而刻意為有利於被告之不實證述之情形,是其所述應為可信。依吳月珍之證述可知,購買編號2、3不動產辦理登記時,代辦費及稅捐等全部費用均是由被告郭泰頤支付,該不動產原本是要登記在被告郭泰頤名下,然考量到被告郭泰頤未來尚需購屋之首購利率,在吳月珍之建議下,始改以郭珉宏之名義登記,此亦係被告就編號2、3不動產協議由被告郭泰頤取得之原因。則被告辯稱編號2、3不動產實際上係被告郭泰頤所有,僅因代書之前揭建議,始登記於郭珉宏名下等情,尚非無據。堪認被告郭泰頤與郭珉宏間,就編號2、3不動產應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存在。編號2、3不動產既係由被告郭泰頤借名登記與郭珉宏,郭珉宏於103年7月16日死亡,該借名契約終止,被告均為郭珉宏之繼承人,則除被告郭泰頤外之其他繼承人,自共同負有將編號2、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郭泰頤之義務。
⒎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倘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於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
債務人就既存且屆清償期之特定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無影響,亦未減少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自難謂該行為係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法律上雖因繼承而共同取得編號2、3不動產所有權,然編號2、3不動產為被告郭泰頤借名登記與郭珉宏,郭珉宏並非真正所有權人,被告郭萬順於法律上所繼承編號2、3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構成其債務之總擔保;又被告郭萬順於繼承後,因前揭借名契約終止,而與除被告郭泰頤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共同負有將編號2、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郭泰頤之義務,故被告郭萬順與其餘繼承人簽訂系爭分割協議,將其繼承編號
2、3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歸由被告郭泰頤取得,並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僅在履行上開借名契約之返還義務,於其資力亦無影響,原告自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
㈣關於編號1、4、5不動產之部分:
⒈經查,被繼承人郭珉宏曾於97年7月6日駕駛貨車發生車禍
,並致其搭載之訴外人辜元璋死亡,郭珉宏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住院就醫,經診斷為頸椎第5至6節損傷,於同年月8日接受減壓併融合手術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277號緩起訴處分書、義大醫院111年9月8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559號函及原告所提出郭珉宏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保險對象住診醫令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頁、第123至124頁、本院卷一第369至425頁);又郭珉宏於100年11月11日至103年1月28日之期間入住慈善養護中心,後改入住人慈安養院至103年7月16日死亡時為止,並於103年3月31日經鑑定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復有原告提出之郭珉宏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慈善養護中心出院病歷及該中心111年2月11日善字第3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7頁、第217至236頁、第291頁)。則被告辯稱郭珉宏因上開車禍須終身配戴護頸圈保護頸椎,自97年7月起即無法工作而無收入等情,應屬可信。又依慈善養護中心111年2月11日善字第3號函所示,雖其並未留存郭珉宏實際養護費用之資料,然依郭珉宏當時每月住民之收費標準與入住時間,推算出郭珉宏100年11月11日至103年1月28日止入住該中心之期間,應繳納之費用共計611,107元(110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30日,當月應繳15,333元;110年12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每月應繳23,000元;103年1月1日至同年月28日,當月應繳20,774元,本院卷一第291至295頁)。是僅以郭珉宏100年11月11日至103年1月28日止入住慈善養護中心之費用即高達611,107元,此金額尚未計入郭珉宏自97年7月間發生車禍時起至其103年間死亡時為止所需之日常生活費用、醫藥費用及因車禍而須賠償受害人家屬之賠償金額等。而郭珉宏死亡時所遺留之遺產僅有系爭不動產,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本院卷一第85頁),其中編號2、3不動產實際上係被告郭泰頤借名登記於郭珉宏名下之財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尚難認郭珉宏得任意將之處分而支付其所需之相關醫療、生活及養護中心費用。又依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編號1、4、5等3筆不動產,核定之價額分別為666,600元、24,500元、1,500元,合計為692,600元,以前述郭珉宏自97年7月起已因車禍而頸椎受傷無工作能力,及自100年11月11日起至103年1月28日止入住慈善養護中心之費用即高達611,107元等情觀之,郭珉宏生前名下縱有編號1、4、5等3筆不動產,仍堪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原告主張郭珉宏死亡後遺留之系爭不動產有相當價值,其生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形云云,尚非可採。
⒉又被告郭萬順尚積欠原告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信用卡、現
金卡款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郭萬順名下除於105年間有一筆40,000元之獎金給予所得資料外,無其他任何財產所得資料,有被告郭萬順103年至109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卷一第37頁),足見其至遲自94年間起即已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迄今,本金部分相加即632,918元,堪認其財力確實已無負擔扶養被繼承人郭珉宏之經濟能力。參以原告所提出慈善養護中心住民基本資料及家庭評估表中,所記載家庭成員欄位僅載有被告郭泰頤等3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而無關於被告郭萬順姓名及聯絡方式(本院卷第219頁),則被告辯稱被告郭萬順長年未與其他家庭成員聯繫,亦未負擔郭珉宏養護中心費用等語,應屬可信。
⒊而依前述吳月珍之證述可知,被告黃千榕曾告知吳月珍被
告郭泰頤高中畢業以後沒有上大學,就開始工作,一直在負擔家裡的生活費用開銷及債務,除負擔弟弟被告郭宗賢的學費外,郭珉宏生病也是由被告郭泰頤負擔醫藥費,被告黃千榕亦曾提及郭珉宏發生車禍要賠償對方,並說如果需要錢就會跟被告郭泰頤拿等語。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0年12月10日金徵(業)字第1100009114號函檢送被告郭宗賢103年度授信、保證及信用卡紀錄資訊所示(本院卷一第195至196頁),被告郭宗賢於103年間即系爭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作成時,並無任何積欠金融機構貸款或信用卡款未清償之情形,則若非如被告所辯,被告間係因考量被告郭泰頤為家庭付出甚多,並曾負擔被告郭宗賢之學費、郭珉宏之安養院費用等節,始為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以被告郭宗賢與被告郭泰頤同為郭珉宏之法定繼承人之一,且被告郭宗賢自身未積欠金融機構任何債務之情形下,其理應可要求分得郭珉宏之部分遺產,而不致會同意均由被告郭泰頤1人繼承。益見被告抗辯:被告間協議編號1、4、5不動產由被告郭泰頤繼承取得,係考量被告郭泰頤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郭珉宏之養護中心費用等節,應非虛妄,而堪採信。
⒋另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一般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輒會
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情感、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之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如前所述,被告郭泰頤於郭珉宏過世前,有負擔郭珉宏之養護中心費用等支出,堪認系爭分割協議之內容,關於編號1、4、5部動產部分,應有考量被告間就郭珉宏之內部扶養義務之分擔比例,以及郭珉宏生前之意願等而作成之協議。又扶養父母、配偶雖為法定義務,惟被告郭泰頤為被告郭萬順等郭珉宏之其他扶養義務人代為支出扶養郭珉宏之費用後,本得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返還之,故除被告郭泰頤以外之其他郭珉宏之繼承人,自得以清償該債務作為系爭分割協議內容及資為對價。準此,堪認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係屬有償行為,而非原告所主張係被告郭萬順為損害規避原告債權,所為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況若被告間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係有意損害被告郭萬順之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衡情被告黃千榕、郭宗賢並無一併放棄就系爭不動產所得繼承權利之必要。由此益徵被告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郭萬順之債權為目的。
㈤復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成立要件,不但須債務
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而此項撤銷權要件之存在,則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而債務人處分其現有財產,而得有相當對價者,非必生資力減少之結果,不得概謂為詐害行為,再清償現存債務,雖其積極財產不免減少,但同時又減少其消極財產,故亦無詐害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53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如被告得舉證證明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為有償行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郭泰頤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等語。然查,被告郭泰頤等3人已抗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無理由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債權人即原告就受益人即被告郭泰頤於受益時亦知悉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有害於原告之權利此一撤銷權要件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並自承沒有相關資料等語(本院卷一第442頁),故尚難認被告郭泰頤於為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時,已知悉原告對被告郭萬順有債權存在,自亦難認定被告郭泰頤於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時,已知悉該行為將使被告郭萬順之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原告債權之情況,核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需以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要件有所不符。
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郭泰頤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並無理由:
承前所述,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就編號1至3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並非無償行為,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有間,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受益人即被告郭泰頤於為上開行為時,係明知有害於原告對於被告郭萬順之債權,故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亦有不符,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郭泰頤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郭泰頤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于子寧附表:
編 號 被繼承人郭珉宏之遺產 遺產分割協議前權利範圍 遺產分割協議取得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被告郭泰頤取得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被告郭泰頤取得全部 3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 全部 由被告郭泰頤取得全部 4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 全部 由被告郭泰頤取得全部 5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 全部 由被告郭泰頤取得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