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92號原 告 阮慧迪訴訟代理人 陳顗翔被 告 陳昕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0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9日經訴外人鴻運多不動產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鴻運多公司)居間仲介,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0分之10,000),及其上同段676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下同段689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底一層之1,權利範圍15,400分之100,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30萬元,原告已支付價金83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又因原告自有資金不足,需另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支付其餘價金,故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第12條特約事項載明:「買方銀行貸款須達總價之七成,本約始成立,若無法核准,買方得主張解除契約,買方退還價金,雙方互不要求損害賠償,但買方須提供財力、保證人及配合銀行方案(房壽、加值金)、代書流程,若仍無法核貸解約相關費用由買方負擔。」㈡又兩造簽約後,原告已配合提供財力證明,及由配偶擔任保
證人資料,供承辦代書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然據承辦代書於110年6月18日告知銀行評估結果,核定原告可貸款成數為總價之5成,且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總行審查嚴格,不一定會放款等情事,已確定原告可向銀行貸款成數無法達到總價之七成,是依上開特約,原告得解約請求被告退款,然前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上情,請求其退還價金,因被告遲未還款,故起訴請求其返還系爭款項。
㈢並聲明:
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兩造約定點交期限為110年6月10日
,因原告未依期履行,前經被告以110年6月28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約,原告始函覆告知其未能獲取銀行核准貸款至總價七成,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解約之情事,惟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明,經被告再以110年9月7日信函催告其履約,固據被告於同年月14日函復提出其委託代書向銀行申請貸款可獲准額度五成之對話截圖,然原告未能提供具備相當資力之保證人,以致銀行無法核准給予貸款七成,應自負其責,不應推諉為代書怠辦所致,況且銀行貸款可由本人親自辦理,然原告並未親自積極辦理,可見其並不想履約而藉口解約,是原告應有可歸責事由,不得主張解約,故系爭契約仍屬有效,被告得依民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沒收價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19日經鴻運多公司居間仲介
,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830萬元,其已支付83萬元;又因原告自有資金不足,需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支付七成價金,故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第12條特約事項載明:「買方銀行貸款須達總價之七成,本約始成立,若無法核准,買方得主張解除契約,買方退還價金,雙方互不要求損害賠償,但買方須提供財力、保證人及配合銀行方案(房壽、加值金)、代書流程,若仍無法核貸解約相關費用由買方負擔。」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可稽(見卷第41-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次查,原告另主張:其於簽約後已提供財力證明,並提出配
偶擔任保證人資料,供代書向銀行申請貸款評估結果,僅可貸款至總價之5成等情事,除提出承辦系爭買賣契約之宜慶地政士事務所LINE通訊截圖影本為憑(見卷第35頁),並經證人林千卉(即申請銀行貸款之承辦人員)到場具結證述:伊有依買方提出之財力資料及保證人財力資料,向比較可能核貸之臺中銀行、凱基銀行及聯邦銀行三家正式送件,凱基銀行因為買方夫妻從事網拍及娃娃機,但沒有營業稅申報資料,所以不受理;另臺中銀行及聯邦銀行房屋估價880萬,最高可貸款到八成,但因為買方聯徵資料有信用卡繳循環利息及負債比過高,名下已經有房貸、學貸及紓困貸款,保證人配偶的存款不多,名下也有學貸及紓困貸款,收入不固定,伊有請買方再提供其他保證人,買方有另外提供其他親戚當保證人,但這個親戚還是學生,在便利商店工作,每月收入一萬多元,也沒辦法擔任保證人,之後就找不到其他保人,臺中銀行跟聯邦銀行通知沒辦法送到總行審核。買方有配合貸款流程,但一開始跟買方接洽收資料時,就有跟買方夫妻討論過,主要收入都在買方帳戶,先生存款比較少,先生的部分就沒有加分作用,簽約時買方父母原本同意當保人,但後來無法配合等語(見卷第212-213頁),可資佐證原告確實已提供財力證明及保證人,配合代書申辦貸款之流程,但仍無法獲取銀行核准貸款至總價七成之結果,應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買方提供財力及保證人,配合代書流程,而仍無法核貸之事項,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陳稱:原告所提供之保證人,未能符合銀行要求之資
力,因而無法核貸,應可歸責於原告等情詞,然上開特約事項就保證人選及資力程度既未特定,而原告既已竭力配合提供二位保證人選,應認其已配合履約,至其所提供之保證人能否獲取銀行核貸七成之結果,則非原告所應負擔之契約責任,故縱未能達至該貸款成數,亦難謂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既已提供財力證明及保證人,配合代書申辦貸款
之流程,而無法獲得銀行核准貸款至總價七成之結果,是其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解除契約,請求被告退款系爭價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請求被告返還價金8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