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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99號原 告 洪世龍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許玉玲訴訟代理人 王伯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549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前項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即本院民國108年10月29日所發之108年度司促更一字第3號支付命令第1項關於原告應向被告清償新臺幣125萬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就「本院108年10月29日所發108年度司促更一字第3號支付命令第1項關於債務人洪世龍應向債權人許玉玲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債權)是否有效存在乙節有爭執,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存在不安之危險,而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既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債權(本110年度司執字第55496號強制執行事件、108年度司促更一字第3號支付命令第1項所示債權)所依憑之103年7月11日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訴卷41頁),其上乙方(蔣清祥)之「連帶保證人丙方」欄所載「洪世龍」,並非原告簽名,原告亦未同意擔任蔣清祥與被告間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協議書上原告之姓名係他人偽簽,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549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第1項中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只有蔣清祥在場。蔣清祥當時表示等原告回來簽完名後才拿給王伯群,因此被告及王伯群並未見到原告簽名。然系爭支付命令核發過程中,原告從未表示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是偽造的,被告既已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如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並非其親簽,自應由原告舉證。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原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則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是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後確定者,乃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即支付命令僅為執行名義,而有執行力,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為兩造所不爭(訴卷35、37頁),而系爭支付命令係由本院108年10月29日核發,是系爭支付命令依修法後之規定,僅為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他

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可明。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並非伊所簽名,亦未同意就蔣清祥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等情,被告則主張系爭協議書乃原告所親簽,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有關系爭協議書上原告之簽名是否為真正,曾經另案即本院1

09年度南簡字第1328號民事事件審理中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於110年11月14日以刑鑑字第1108025583號函覆稱:因無足夠與待鑑文書相近時期,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無爭議簽名字跡原本可供比對,無法認定協議書上洪世龍之簽名是否為本人所親簽,有該函在卷可稽(下稱另案南簡卷461-462頁)。

㈡被告所提另紙102年11月2日債務清償協議書,契約當事人為

王伯群、蔣清祥、綠地電動代步車(公司代表人洪世龍),(卷97頁),又該協議書借貸之金額係165萬元,債權人為王伯群1人,而系爭103年7月11日協議書借貸之金額則為250萬元,債權人為被告與王伯群等2人,且102年11月2日協議書第4行記載「因乙方(按即蔣清祥)前於90.1.1,向甲方借得……」等語,核與原告主張103年7月11日協議書該筆借款之借貸時間係簽立協議書前幾個月等語(另案南簡卷60頁)不相符合,則被告以原告曾在102年11月2日協議書蓋章即可推認系爭協議書上之「洪世龍」簽名為洪世龍所親簽云云,尚難據信。再者,本院經被告聲請通知蔣清祥作證,其未到庭,參以蔣清祥於另案審理時就系爭協議書上「洪世龍」簽名究為何人所簽等節,先稱伊忘記該協議書上之「洪世龍」簽名是否為伊所代簽,亦不確定是否為洪世龍所親簽;又稱伊當時有拿系爭協議書給原告簽名,跟原告說王伯群要求伊二人都要簽名,拿給原告後,伊就去修車,回來後就看見系爭協議書已簽好等語(另案南簡卷167、505頁),被告亦自陳只看到蔣清祥簽名,未親眼見到原告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等語(訴卷92、93頁)。是依被告陳述、所提證據及蔣清祥於另案陳述,均尚無從認定系爭協議書上之「洪世龍」簽名確為原告所親簽。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執行債權不存在,應認可採。

五、從而,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執行債權,既不存在,自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5496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並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執行債權不存在,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核與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