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郭藍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清標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16日110年度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6萬元,經本院民國111年5月16日110年度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返還99萬元。
則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為99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6,1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