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1號原 告 方青俊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被 告 方青庸
方玉惠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方建呈被 告 李銘哲
李銘倫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被 告 沈進雄
沈進聰陳三照陳進旺方龍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654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壹方案所示:編號520-甲部分、面積6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方青庸、方玉惠、方建呈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520-乙部分、面積3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進雄、沈進聰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520-丙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方龍寶取得;編號520-丁部分、面積3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銘哲、李銘倫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520-戊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三共有人應互為找補之金額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8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方金炒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0年6月26日死亡,原告於111年8月19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方龍宮、方龍寶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是方金炒部分之訴訟,由被告方龍宮、方龍寶承受訴訟,嗣原告復於111年12月1日當庭撤回被告方龍宮。
二、本件被告沈進聰、陳三照、陳進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654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特約,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壹(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1月22日法囑土地字11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以下簡稱原告方案)所示【編號520-甲部分、面積6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方青庸、方玉惠、方建呈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520-乙部分、面積3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進雄、沈進聰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520-丙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方龍寶取得;編號520-丁部分、面積3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銘哲、李銘倫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520-戊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銘哲、李銘倫:⒈如依原告方案分割,將造成編號甲、乙、丙之土地過於狹
長,而無法有效利用;且分得編號丙部分之共有人,已有單獨之出入口,何以仍須以持分比例而共有編號戊之土地?足見原告方案顯失公允。
⒉被告李銘哲、李銘倫於110年3月22日已取得被告陳三照、陳進旺之應有部分。
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貳(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110年11月22日法囑土地字11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以下簡稱被告李銘哲、李銘倫方案)所示【編號520-甲部分、面積3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銘哲、李銘倫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520-乙部分、面積7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方青庸、方玉惠、方建呈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520-丙部分、面積5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進雄、沈進聰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沈進雄:同意分割,我希望不要動到我的房子,我的房子在原告方案中的乙部分,其餘我沒有意見,我比較認同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
(三)被告沈進聰:我與沈進雄是兄弟,我們住在同一棟房子,我的意見同沈進雄,我同意分割,我希望依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分割。
(四)方青庸、方玉惠、方建呈、方龍寶:均同意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
(五)被告陳三照、陳進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沈進雄、沈進聰、方青庸、方玉惠、方建呈、李銘哲、李銘倫、方龍寶及陳三照、陳進旺(陳三照、陳進旺二人於本件起訴後,已分別將其應有部分180分之1移轉予被告李銘哲、李銘倫二人)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但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6號及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大致為正方形之土地,北側及西側臨路,其上坐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建物:其中編號A平房,目前由原告、被告方青庸、方建呈三人居住使用;編號B平房,由原告、被告方青庸、方建呈三人供作倉庫使用;編號C平房,由被告沈建雄供作衛浴、洗手間使用;編號D平房,由被告沈建雄供作車庫使用;編號E平房,由被告沈建雄供作倉庫使用;編號F平房,由被告沈建雄居住使用等情,有本院110年4月12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囑託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並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⒉如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分得土地均屬方正之長
方形且均臨路,如附圖編號甲、乙、丁部分土地北側臨戊部分道路寬度至少有8.9公尺,而方龍寶分得如附圖編號丙部分土地西側臨路寬度亦有4.7公尺,且符合原告、被告方青俊、方青庸、方建呈目前使用西北側及被告沈進雄、沈進聰目前使用東南側之現況,適於兩造分得土地之利用,尚屬適當。
⒊如依被告李銘哲、李銘倫方案(附圖貳)分割系爭土地,
將使編號丙部分之土地呈類似「菜刀」形狀,其西側(菜刀柄部分)呈長17公尺、臨路寬僅3.6公尺之狹長形土地,而大部分不臨路,不利土地之利用,亦不符土地使用現況。
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形、位置、地上物現狀、附近土地情
形,並考量分割後各土地之地形、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認將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如附圖壹所示:編號520-甲部分、面積6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方青庸、方玉惠、方建呈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520-乙部分、面積3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進雄、沈進聰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520-丙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方龍寶取得;編號520-丁部分、面積3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銘哲、李銘倫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520-戊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分割,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在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上均較佳,且符合應有部分合計為4分之3之大部分共有人(原告方青俊及被告方青庸、方玉惠、方建呈、方龍寶、沈進雄、沈進聰)之意願。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觀諸本院囑託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於系爭土地按原告方案(附圖壹)分割後,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之鑑定意見,可知系爭土地按原告方案(附圖壹)分割後,原告及方龍寶、方青庸、方玉惠、方建呈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較諸其等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土地之價值分別超過148,911元、61,925元、148,911元、148,911元、277,143元;被告沈進雄、沈進聰、李銘哲、李銘倫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較諸其等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土地之價值則分別短少245,563元、147,338元、196,159元、196,741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有該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三所示應付補償人於系爭土地按原告方案(附圖壹)分割後,自應補償如附表三所示應受補償人如附表三所示應補償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方龍寶 16分之1 方青庸 1600分之144 方建呈 1600分之268 沈進雄 32分之5 方青俊 1600分之144 李銘哲 2700分之337 沈進聰 32分之3 方玉惠 1600分之144 李銘倫 2700分之338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按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土地之價值 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 分割後分得土地價值與按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土地價值之差距 1 方青俊 2,101,356元 2,250,267元 148,911元 2 方龍寶 1,459,275元 1,521,200元 61,925元 3 沈進雄 3,648,188元 3,402,625元 -245,563元 4 沈進聰 2,188,913元 2,041,575元 -147,338元 5 方青庸 2,101,356元 2,250,267元 148,911元 6 方玉惠 2,101,356元 2,250,267元 148,911元 7 方建呈 3,910,856元 4,187,999元 277,143元 8 李銘哲 2,914,226元 2,718,067元 -196,159元 9 李銘倫 2,922,874元 2,726,133元 -196,741元附表三: 應受補償人 被付補償人 沈進雄 沈進聰 李銘哲 李銘倫 合 計 方青俊 46,535元 27,921元 37,172元 37,283元 148,911元 方龍寶 19,352元 11,611元 15,458元 15,504元 61,925元 方青庸 46,535元 27,921元 37,172元 37,283元 148,911元 方玉惠 46,534元 27,921元 37,173元 37,283元 148,911元 方建呈 86,607元 51,964元 69,184元 69,388元 277,143元 合計 245,563元 147,338元 196,159元 196,741元 785,8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