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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陳倩如被 告 鄭榮山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葉玉貴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博仁被 告 鄭盟峰

鄭新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變更原訴並追加他訴(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181頁至第191頁、第227頁至第239頁、第279頁至第283頁、第317頁至第321頁),核與上述法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被告鄭新露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榮山因向其申請現金信用卡貸款而負有債務,於繼承訴外人鄭石泉所留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後,恐遭原告追索而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葉玉貴、鄭博仁、鄭盟峰、鄭新露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葉玉貴分割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7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葉玉貴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告鄭榮山所為無異將應繼承財產無償移轉被告葉玉貴,顯有害於原告對被告鄭榮山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09年9月21日(書狀誤載為109年7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0月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葉玉貴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0月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鄭榮山以: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

應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為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具有高度人格自由表現色彩且係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應無從將債務人行為從中單獨分離,故不容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被告鄭博仁及鄭盟峰與鄭新露未對原告負有債務,卻同樣合意由被告葉玉貴分割取得系爭不動產,足見非有意損害原告債權,而係為被告葉玉貴提供生活保障,基於子女提供年邁母親養老之用意,具有子女履行扶養義務之性質,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非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葉玉貴及鄭博仁與鄭盟峰則以:鄭石泉臨終前交代要將

遺產留給被告葉玉貴養老,所以我們就將遺產全部移轉登記給被告葉玉貴;存款部分於分割不動產前已全部由被告葉玉貴領出,除支付喪葬費用外,亦均歸被告葉玉貴所有,當時尚未想到要處理系爭不動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鄭新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鄭榮山因向原告申請現金信用卡貸款而對原告負有債務。

㈡被繼承人鄭石泉於109年7月21日死亡後所留遺產,如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0年2月22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102062334號函檢附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67頁)。

㈢被告於109年9月21日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㈣被告葉玉貴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割繼承)如臺南市歸仁

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19日所登記字第1100015418號函檢附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03頁)。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葉玉貴塗銷系爭分割繼承

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故本院認遺產協議分割行為性質上為財產權,仍得為撤銷之客體,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此聲請法院撤銷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至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有明定。準此,原告應就其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即該當法定要件(如屬無償行為時須有害及債權;如屬有償行為時,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負舉證責任,倘若原告不能先舉證證明,法院即應駁回其請求。經查:

⒈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如原告所述屬於

無償行為,仍須於有害及債權時,原告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民事判決)。原告經本院闡明詢問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見本院卷第310頁至第350頁),均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本院自難率認上述法律行為已害及原告對被告鄭榮山之債權。

⒉況遺產分割固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惟當全體公同共

有人同意時仍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民事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際上僅以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對象,非如原告所述係以系爭遺產為分割對象,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被告鄭盟峰、鄭榮山、葉玉貴、鄭博仁均稱:「我們當時是先將存款領出處理喪葬事宜,餘款全部歸被告葉玉貴所有……那時還沒想到要處理不動產的事情。等到喪葬事宜處理完之後,才想到要處理不動產」(見本院卷第349頁)等語相符,應堪認定。原告經本院闡明後卻仍堅持聲請撤銷客體為「以系爭遺產為分割對象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非「以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對象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見本院卷第348頁至第349頁),本院自無從撤銷實際上不存在之法律行為(即以系爭遺產為分割對象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併予敘明。

⒊從而,原告聲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

記之法律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洵非有據。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被告葉玉貴回復原狀,須以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為前提;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其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被告葉玉貴回復原狀,自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法律行為,再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法律規定,聲請命被告葉玉貴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伊謦【附表】編號 種類 遺產 遺產面積及範圍或金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總面積79.11平方公尺。 2.應有部分1/1。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房屋。 1.總面積201.44平方公尺。 2.應有部分1/1。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總面積62平方公尺。 2.應有部分1/1。 4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0○號房屋 1.總面積155.51平方公尺。 2.應有部分1/1。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總面積1,761平方公尺。 2.應有部分4/180。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總面積553平方公尺。 2.應有部分4/180。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總面積262平方公尺。 2.應有部分2/27。 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總面積223.43平方公尺。 2.應有部分2/27。 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總面積3,671平方公尺。 2.應有部分4/180。 1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總面積1,764平方公尺。 2.應有部分4/180。 1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總面積3,232平方公尺。 2.應有部分4/180。 1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總面積2,269平方公尺。 2.應有部分4/180。 1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總面積301平方公尺。 2.應有部分1/3。 1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總面積244平方公尺。 2.應有部分64/864。 1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總面積3平方公尺。 2.應有部分64/864。 1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總面積1,913平方公尺。 2.應有部分1/15。 1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總面積447平方公尺。 2.應有部分20/900。 1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總面積530平方公尺。 2.應有部分1/3。 1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總面積1,208平方公尺。 2.應有部分1/3。 2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總面積2,294平方公尺。 2.應有部分1/3。 2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總面積475平方公尺。 2.應有部分32/432。 2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總面積174平方公尺。 2.應有部分1/3。 2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總面積703平方公尺。 2.應有部分1/3。 2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總面積326平方公尺。 2.應有部分64/864。 2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總面積2,920.16平方公尺。 2.應有部分4/180。 2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總面積317.31平方公尺。 2.應有部分64/864。 2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總面積330平方公尺。 2.應有部分1/3。 28 存款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綜合存款)。 2.帳號:0000000000000號。 603,427元 29 存款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期存款)。 2.帳號:000000000號。 300,000元 30 存款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期存款)。 2.帳號:000000000號。 200,000元 31 存款 1.臺南東城郵局。 2.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1元 3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應收利息) 214元

裁判日期:2021-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