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52號上 訴 人 達宏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晉裕興業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特別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被 上訴人 張錦籐(原名李錦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始與法定程式相符,如原審法院已定期間命補繳裁判費,上訴人仍未遵期補繳裁判費,即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未依法定程式繳納裁判費,由於上訴人有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本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但書之程序,即可駁回其上訴。上訴人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電請補繳上訴裁判費(或於5日內具狀就此表示意見)後,迄今仍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或具狀就此表示意見,爰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慧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