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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3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被 告 余水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125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於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上開契約之債權受讓人,兩造同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5月4日與慶豐銀行簽訂貸款契約,向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5日起至99年5月5日止,利息前三個月按3%固定計算,第四個月起改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碼7.75%機動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2.17%),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4月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尚積欠本金510,125元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契約第6條、第9條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二)又慶豐銀行將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並通知被告,幾經催討,被告於95年9月11日止,共繳款1,623元,業經抵沖利息後尚有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付。嗣再經慶銀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而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