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黃國峯被 告即反訴原告 黃耀賢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王佩琳律師被 告即反訴被告 黃麗蓉
湯清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善化區北子店段二小段1255、1256、13
41、1342、1343、1345、1349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含增建部分),分割如下:
㈠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3月4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7㎡)分歸被告即反訴被告黃麗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13㎡)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編號C部分(面積223㎡)及編號D部分(面積335㎡)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朝向三合院正廳中軸線左側與位於該側之護龍)分歸原告即反訴被告黃國峯取得;編號C1部分(面積132㎡)及編號D1部分(面積279㎡)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朝向三合院正廳中軸線右側與位於該測之護龍)分歸被告即反訴被告湯清玉取得。
㈡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被告即反訴原告黃耀賢取得。
二、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亦有明定。上開合併分割請求訴訟權能,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設,其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得依訴之追加,被告得依反訴之程序為之(民國98年1月23日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六參照)。查本件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善化區北子店段二小段1343、1345、1349、1341、1342、1255、1256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1343、1345、1349、1341、1342、1255、1256地號土地;其中1343、1345、1349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物用地,下稱系爭建地;其中1255、1256、1341、1342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下稱系爭農牧用地;一併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併稱系爭房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如附表一所示。又合併分割與土地合併屬不同概念,合併分割是將數宗不動產統籌定其分割時的分配方法,土地合併是標示合併,指兩筆不同地號的土地合併為同一地號的土地,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可知土地合併須以使用性質相同為要件,但分割合併僅係統籌分割時之分配方法,只要有助於土地利用及避免土地過分細分,縱不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合併為一宗土地予以複丈、測量,僅屬不得合併為同一地號而已,初無不許合併分割之理。準此,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稱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建地,被告即反訴原告黃耀賢(以下稱被告黃耀賢)反訴請求就系爭農牧用地及系爭房屋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一第53至61頁),揆諸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即反訴被告黃麗蓉(以下稱被告黃麗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就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取得面積不足部分,按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互為金錢補償。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本件沒有不能原物分配之情,且兄弟不合並非無法原物分割的理由。
㈡、就被告黃耀賢、被告湯清玉所述,渠等稱若採原告方案,附圖C1、D1、系爭1341地號土地會因分割而成為袋地,然本件依原告分割方案完成登記,就被告湯清玉、被告黃耀賢取得之土地,原告同意渠等無償通行,原告不反對通行就不會衍生袋地通行權之糾紛。系爭建地與公路間尚有2.5公尺寬的土地,系爭建地原本就無法申請建築線,就算變價分割買到系爭建地的人也會遇到相同問題。系爭房屋之分割方案,由原告、被告湯清玉就取得土地上(即附圖編號C、D、C1、D1)系爭房屋所在,分別歸屬原告、被告湯清玉,並無不明確。至被告黃耀賢、湯清玉辯稱系爭估價報告書就建地及農牧用地每坪土地價格認定過低,但估價師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6條,有比較調整後求得勘估標的之試算價格,並將價格偏高或偏低者重新檢討,這樣可以排除特定人買賣或炒作,應尊重專業鑑價結果。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耀賢部分:系爭房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理由如下:⒈原告方案有下列缺失:原告分割方案即附圖將使被告黃耀賢
取得之系爭1255、1256、1341地號土地、被告湯清玉取得之C1、D1成為袋地,減損土地經濟效益,日後恐衍生確認通行權之訴訟。編號B之私設通路寬約3公尺,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系爭建地應留5公尺私設通路連接道路,否則內側建地無法申請建築執照,將無法發揮系爭建地之價值。且系爭土地面積不大,系爭房屋面積亦僅136.8㎡,原物分割將使各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細小,不利於使用規劃,亦有損系爭房屋使用價值,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最有效益之分割方式。另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分割方案不明確。
⒉被告黃耀賢所提變價分割有下列優點:系爭房地鄰善化市中
心,具有良好發展潛力,以原物分割方式將使系爭土地過於細分,使都市土地無法整體開發、合併利用,若採變價分割,可保持系爭房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使系爭房地同歸一人,避免房地分歸不同人而衍生拆屋還地訴訟。若共有人對系爭房地已有使用規劃或特殊感情,亦得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且被告黃麗蓉、湯清玉亦同意變價分割之方案,已達應有部分15分之11多數意願,不應維護少數共有人意願而犧牲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再者,原告與被告黃耀賢素有嫌隙,彼此間有多起民刑事、保護令案件,不宜再成為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繼續共有私設通路,避免衍生更多糾紛。
⒊系爭估價報告書先認定甲種建物用地每坪65,243元,農牧用
地每坪17,950元,再依原告分割方案調整價值,但估價時之實價登錄參考資料,另有參酌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非僅以同使用分區、同使用條件即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進行篩選,即有不妥。且系爭估價報告書未將分割後產生袋地納入調整因素,亦有不當。被告查詢實價登錄,系爭建地每坪價格應為144,945元、系爭農牧用地每坪價格應為76,479元,系爭估價報告書認定過低,並無參考價值。
㈡、被告湯清玉部分:⒈可以同意原物分割。但在原告分割方案中,被告湯清玉將取
得C1、D1建地,屬於袋地,需要通行原告分得之土地,原告沒有說清楚要給伊通行哪裡,還有通行寬度多少,所以伊才提本院卷三第363頁的分割圖,要原告將紅色處讓伊通行使用,避免日後糾紛。
⒉但在系爭估價報告書出來後,認定甲種建築用地每坪65,243
元,農牧用地每坪17,950元,然109年時系爭房地本來要出售給建商,建商願意以建地一坪95,000元、農牧用地一坪20,000元向我們購買,且系爭1342地號土地雖是農牧用地,建商說如果變更用途後,也願意以一坪95,000元購買。系爭估價報告書估價太低,所以改成贊同被告黃耀賢變價分割,變賣後按應有部分比例來分配價金這樣才公平。
㈢、被告黃麗蓉部分:同意合併變價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房屋,但兩造就應有部分均不爭執);又系爭建地為一般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就系爭建地合併分割,無分割及分割筆數限制之法令適用;另系爭農牧用地與系爭建地使用性質不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不可合併分割(應指不可合併複丈、併為同一地號之意),又系爭1255、1256地號土地未與系爭1341、1342地號土地之地界相連,亦不可合併分割(應指不可合併複丈、併為同一地號之意),系爭1255、1256地號土地及系爭341、1342地號土地兩兩皆可合併分割,並可各分割至多為4筆,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19日函、110年3月15日函、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新調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35頁、第329至330頁、本院卷三第309至313頁、第365至384頁),足見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兩造既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就系爭建地訴請分割,被告黃耀賢就系爭農牧用地、系爭房屋提起反訴訴請合併分割,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原則,須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意旨)。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單獨所有為原則,必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
⒈坐落於系爭建地、系爭1342地號土地上有一三合厝(即系爭
房屋),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記載面積為136.8㎡(見本院卷三第311頁),系爭房屋西側有寬度約2.5公尺鋪設水泥之私設道路,再西側有廢棄豬舍、茅坑、農具間(廢棄豬舍僅餘磚瓦地及磚瓦牆),農具間外有樟樹2棵、小葉欖樹1棵,另上開私設道路由系爭1345地號土地通行至南124縣道(光文路),系爭1255、1256、1341地號土地上僅有果樹及雜草等情,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71頁)及繪製現況圖(見本院卷三第77頁),且有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至84頁、第147至151頁、第205至217頁、第341至343頁、本院卷二第295至29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以上現況事實堪予認定。
⒉系爭建地面積合計615㎡(563㎡+22㎡+30㎡),系爭農牧用地面
積合計1,279㎡(424㎡+102㎡+139㎡+614㎡),共有人僅4人,以土地面積而言,並無分割後土地面積過小之問題。另系爭房屋為三合厝,之前就正廳、正身左右房、左右護龍側增建之房間,各有獨立進出口供原告、被告黃耀賢、訴外人湯燈輝(已歿)使用,個人就使用範圍可以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且各廳、房得作為建築物單獨使用,亦有獨立經濟效用,應認系爭房屋並非不能原物分割。又兩造到庭均表示同意若有物品坐落到別人分割位置上,同意分得該處之人日後拆除,或表示沒有東西在系爭土地上,或僅有建物內之傢俱(見本院卷三第12至13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本件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又本件僅原告提出如主文暨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3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原物分配方案,即:「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47㎡)分歸被告即反訴被告黃麗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13㎡)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編號C部分(面積223㎡)及編號D部分(面積335㎡)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朝向三合院正廳中軸線左側與位於該側之護龍)分歸原告即反訴被告黃國峯取得;編號C1部分(面積132㎡)及編號D1部分(面積279㎡)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朝向三合院正廳中軸線右側與位於該測之護龍)分歸被告即反訴被告湯清玉取得;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被告即反訴原告黃耀賢取得。
」,經衡酌上開方案,係以系爭房屋之保存及坐落方位作為劃分系爭建地之方式,其缺點在於依系爭房屋之正廳中軸線延伸而左右分割,將使系爭建地之分割並不方整,背後重點在於「系爭房屋是否要保留?」,考量系爭房屋為兩造從小居住地,尤其原告具狀陳稱其對於祖厝有一定之情感連結,甚於90至100年間多次花費整修、增建祖厝,現雖居於台中,亦不時往返祖厝居住。法官不是與該址有密切感情生活居住其上多年之人,實難以所謂「共有人利益」、「實質公平」、「經濟價值、利用效益」而逕以職權方式提出分割方案將系爭建地採取更為方整之分割方式。申言之,本件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但在被告均不提出原物分配的方案下,若原告方案被告無法證明顯然減損土地價值或將使土地難以為通常使用,本院應認原告方案尚屬妥適。
⒊被告黃耀賢、湯清玉稱:原告方案使被告黃耀賢取得之系爭1
255、1256、1341地號土地、被告湯清玉取得之C1、D1成為袋地,減損土地經濟效益,日後恐衍生確認通行權之訴訟等語。惟系爭1255、1256地號土地原先就是袋地,與兩造共有其餘土地間尚有同段1277之20屬於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土地,有地籍圖謄本、1277之20地號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新調卷第17頁、本院卷二第397頁),故系爭1255、1256地號土地原先與公路本無適宜之聯絡,不因採原告方案或其他原物分割、變價分割方案而有差異。至被告黃耀賢取得系爭1341地號土地、被告湯清玉取得之C1、D1確會因分割而成為袋地,亦為原告所自承。然原告書狀、開庭陳述均表示伊取得編號
C、D土地,願「無償」供被告黃耀賢、湯清玉通行。所謂確認通行權之訴訟,係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且原告反對被告通行而言,但本件原告已記明筆錄不反對、且無償供被告通行(見本院卷三第398頁),難認有衍生通行權糾紛之情。且依被告湯清玉主張,應另開闢如本院卷三第363頁紅色處之道路供伊通行,然原告已不反對被告通行,若在編號C、D範圍內再繪製道路供被告湯清玉、黃耀賢通行,該道路即如編號B部分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反而對被告不利(因為原告願意自己取得C、D所有但無償供被告通行,被告不需要出應有部分)。是以,被告主張袋地之情,本院認為無法證明減損土地價值或將使土地難以為通常使用。
⒋被告黃耀賢稱:編號B之私設通路寬約3公尺,但系爭建地應
留5公尺私設通路連接道路,否則內側建地無法申請建築執照,將無法發揮系爭建地之價值等語。查系爭1345地號土地北鄰現有道路光文路,雖與計畫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得以現有道路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有臺南縣政府93年6月28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5頁)。準此,系爭1345地號土地鄰建築線,且其鄰建築線寬約2.8至3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47、207頁、本院卷二第295頁,未精準測量,為原告書狀陳報及照片目視),而系爭1343、1349地號土地則為裡地,應由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被告稱系爭1343地號土地長度約27公尺(亦未精準測量,為被告黃耀賢書狀陳報),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惟查私設通路之出入口兩側已有鄰厝,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甚且系爭1345地號土地全部作為私設道路使用本身寬度條件即不可能達到5公尺,是系爭建地出入口現狀已不可能滿足寬度5公尺之需求,縱採變價分割將系爭建地同歸一人亦有相同問題,是原告稱系爭建地無法申請建築線等語,應可採信,是被告主張私設通路寬度不足,實為現實條件本即無法繪製5公尺寬度之通路,難認原告將私設通路以約3公尺劃設將減損土地價值或將使土地難以為通常使用。
⒌至被告黃耀賢稱: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細小,不利於使用規
劃,有損系爭房地使用價值等語。系爭建地合計615㎡,系爭農牧用地面積合計為1,279㎡,且共有人持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原物分配或按應有部分分配將使土地細分之問題。本院亦認同依系爭房屋決定系爭建地之分割方式將導致分割建地受限於祖厝而「不方整」,但亦難認裡地(即系爭1343、1349地號土地)之經濟價值因而顯然減損或難以為通常使用。
⒍至被告黃耀賢稱:與原告素有嫌隙,相處不睦,彼此間有多
起民刑事、保護令案件,不宜原物分配且繼續共有私設通路等語。惟兄弟間之情誼或糾葛,實非一個分割共有物案件即能完美落幕,若准許了被告所提變價分割,與原告的恩怨情仇也不會結束,反而原告會覺得被告不在乎祖產,與老家沒有情感連結,甚至要賣掉原告持分,所以兩造恩怨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考量之點,併此敘明。綜上,本院認原告方案無顯然減損土地價值或將使土地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採如原告主張之原物分配方案,應屬合理妥適,爰判決系爭房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案,將使兩造分割取得土地及系爭房屋、取得建地或農牧用地,與其原應有部分換算取得之面積不一致,則共有人間自有互為補償之必要。本院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予以鑑價,該事務所估價師以土地價格為基礎,考量宗地條件進行估價方法之分析調整、修正並推估土地價格,據以計算差額找補金額,經估價師針對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估價師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進行評估,以勘估標的之價值為基礎,考量個別條件差額程度,運用百分率法進行比較、調整,推定本分割方案各標的評估結果及最終價值;另系爭房屋部分,採成本法另行評估並計算各共有人找補金額,經鑑價後認各共有人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等情,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可按。至被告黃耀賢、湯清玉稱:系爭估價報告書先認定甲種建物用地每坪65,243元,農牧用地每坪17,950元,但估價時另參酌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非僅以同使用分區、同使用條件即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進行篩選,系爭建地每坪價格應為144,945元、系爭農牧用地每坪價格應為76,479元,至少109年欲出售給建商時建地一坪95,000元、農牧用地一坪20,000元;另未將分割後編號C1、D1、系爭1342地號土地為袋地納入調整因素等語。查系爭估價報告書並非僅採取「比較法」,尚有採取「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況系爭估價報告書採比較標的之選取來源,及為何由選取來源中挑選最後選取之比較標的(諸如篩掉成交價格顯不相當、價格差異超過20%、親友、員工間特殊交易等標的),均已敘明於系爭估價報告書第42至61頁,至為何比較標的並非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系爭估價報告書敘明「案例較缺乏,經分析已蒐集相同或相似且具有替代關係之土地成交案例,經勘估標的之屬性及條件與比較案例進行篩選」(系爭估價報告書第43、45頁),且估價師依不動產估價規則第26條規定,經比較調整比較標的之試算價格,就價格偏低或偏高者重新檢討,並採比較標的次要項目差異百分率加總之絕對值進行計算加權數,而採加權平均評估勘估標的土地之單價,難認估價有何不當或鑑定有所瑕疵。且被告黃耀賢主張系爭建地每坪價格應為144,945元、系爭農牧用地每坪價格應為76,479元,所提均為「單筆」實際登錄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三第461、468頁),未經量化及區位分析比較,實難作為認定依據。至被告湯清玉主張建地一坪95,000元、農牧用地一坪20,000元,惟個別建商、買家出價本有不同,在不同時空背景及不同市場供需下,難有客觀金額認定每坪多少錢,這也是本件需要專業估價鑑定的原因。至系爭估價報告書未將C1、D1、系爭1341地號土地列為袋地並認定價值較低,系爭估價報告書係以「有通行分割宗地之權利」(見系爭估價報告書第83至84頁)為由,而不再差異性之部分予以調整,此與原告多次強調不會阻擋被告湯清玉、黃耀賢通行相符,自無鄰路條件較差而應往下調整C1、D1、系爭1341地號土地估價之情。綜此,審酌系爭估價報告書由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者所製作,且製作之人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且被告質疑之問題,在系爭估價報告書中均有敘明理由,應認系爭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為可採,是系爭房地各共有人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四、兩造書狀中爭執,與分割方案無關,但本院一併說明:
㈠、原告聲明尚有「編號B部分,應於地政辦理登記時,註記:非經共有人全部之同意,不得處分、收益、設定、分割」(見本院卷三第357頁)。惟編號B部分(面積113㎡)依原告方案,要將之作為私設通路,判決主文已揭示該部分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即為已足。至命地政登記時註明「非經共有人全部之同意,不得處分、收益、設定、分割」尚乏法源依據。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增建或附屬設備之廚房、浴廁、餐廳、儲藏室、涼亭為伊出資興建,不在分割系爭房屋之範圍。被告黃耀賢爭執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增建部分已成為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同為兩造母親黃金月所有,黃金月死亡後,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共有等語。就此,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準此,原告主張增建之物應為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應由黃金月取得所有權,其過世後即由兩造共同繼承,是增建之附屬建物,應為本件反訴分割系爭房屋之部分。但不論如何,原告主張之廚房、浴廁、餐廳、儲藏室、涼亭,都位在附圖編號C、D之位置,依本院所採分割方案,也是分歸原告所有,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是原告及被告黃耀賢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及反訴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房地,即屬正當。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主張分割方法之原因及意願等情,認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採取如判決主文第1項原物分割方案尚屬妥適、公平。因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及系爭房屋、取得建地或農牧用地,與其原應有部分換算取得之面積不一致,則共有人間自有互為補償之必要,爰判決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訴、被告黃耀賢提起反訴雖依法有據,惟共有人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共有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黃國峯及被告即反訴原告黃耀賢之訴,均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玉茹附表一: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耀賢 15分之4(1/5+1/15) 2 黃國峯 15分之4(1/5+1/15) 3 湯清玉 15分之4(1/5+1/15) 4 黃麗蓉 5分之1附表二:
系爭土地找補表 應給付人 黃國峯 受補償人 黃麗蓉 413,998元 湯清玉 106,677元 黃耀賢 1,472,704元 合 計 1,993,379元系爭建物找補表 應給付人 黃國峯 湯清玉 受補償人 黃麗蓉 45,582元 45,582元 黃耀賢 60,776元 60,776元 合 計 106,358元 106,3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