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蔡幸烝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複 代 理人 林奕翔律師被 告 臺南市新營區興隆寺特別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被 告 唐鈺琇
陳桂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紹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徒大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臺南市新營區興隆寺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召開之信徒大會所為臨時動議第2號議案,通過被告陳桂香、唐鈺琇加入為被告臺南市新營區興隆寺信徒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臺南市新營區興隆寺(下稱興隆寺)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召開之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所為臨時動議第2號議案(下稱系爭議案),通過被告陳桂香、唐鈺琇加入為興隆寺信徒之決議,應予撤銷。嗣於訴訟中追加備位聲明,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興隆寺於系爭信徒大會所為系爭議案,通過陳桂香、唐鈺琇加入為興隆寺信徒之決議,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確認興隆寺於系爭信徒大會所為系爭議案中,通過陳桂香、唐鈺琇加入為興隆寺信徒之決議無效。經核該備位聲明之追加,與原起訴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參照)。而會議決議如為不存在或無效,係自始確定不存在或不生效力,當事人對該項決議是否無效,發生爭執時,則其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應解為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謀求解決。經查,原告為興隆寺之法定代理人,其備位之訴主張系爭議案中所為通過陳桂香、唐鈺琇加入為興隆寺信徒之決議應為無效,而被告就系爭議案之上開決議內容有效與否確有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為興隆寺現任住持,興隆寺目前含原告共有11名信徒,興隆寺於109年9月22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有原告、唐紹禎、廖訜份、廖麗雲、陳明治、林翠蓮6名信徒出席,該次信徒大會推選唐紹禎擔任主席。依興隆寺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組織章程)第6條第2項規定,興隆寺如需新增信徒代表,需經住持提名後,經信徒大會通過,並由該新增信徒出具願任信徒同意書,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始可。詎唐紹禎非為有權提名之人,卻於系爭信徒大會提出系爭議案,擅自提名新增深淨法師(即陳桂香)、傳法法師(即唐鈺秀)、傳雲法師為興隆寺信徒代表,並經現場出席信徒表決通過,因上開三人非由住持即本件原告提名,系爭議案顯已違反系爭組織章程第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當場表示反對未果,復觀諸該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僅有陳桂香、唐鈺琇出具願任信徒同意書,傳雲法師未出具願任信徒同意書,亦係違反系爭組織章程第6條第2項規定,為此依民法第56條第1項、系爭組織章程第26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㈡備位聲明部分:
若認系爭議案所為之決議未違反決議方法,但該議案確實未符合系爭組織章程所定由住持提名之要件,應屬非合法提案權人所提之議案,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亦應認系爭議案所為之上開決議內容無效。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興隆寺於系爭信徒大會所為系爭議案,通過陳桂香、唐鈺琇加入為興隆寺信徒之決議,應予撤銷。
⒉備位聲明:確認興隆寺於系爭信徒大會所為系爭議案,通過陳桂香、唐鈺琇加入為興隆寺信徒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方面:㈠興隆寺略以:
⒈系爭組織章程第6條第2項所規定者,係成為新增信徒之條
件,並非決議方法。又依系爭組織章程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19條規定,信徒大會對於信徒加入之議案有權進行決議,且需經出席信徒半數以上通過始符合章程規定。系爭信徒大會出席人數為6人,而系爭議案業經5人同意,決議方法並無違反系爭組織章程規定,是系爭議案所為之決議並無違反章程之情事,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⒉依錄影資料顯示,原告雖有為反對議案之表示,但原告並
非針對召集程序表示異議,不能認為原告有在會議中表示反對議案及認為有符合撤銷決議之要件。
⒊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決議無效部分,因原告未在會議中
特別表示什麼意思,僅是單純的表示不同意,此部分是否應為決議無效,則由法院依法認定。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唐鈺琇、陳桂香則以:其二人均未參與系爭信徒大會,係事
後才知悉有五位師父提名其二人成為興隆寺信徒,其二人都是被動而非主動,所以原告對其二人提告是不對的。原告獨裁、亂花錢,都不給大家查帳,興隆寺108年度收支結算表是原告自己製作、簽名,沒有經過會計師查核,原告要取消其二人之信徒資格,就是要規避監督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興隆寺係依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向臺南市政府辦理
登記之寺廟。原告現為興隆寺之登記法定代理人,擔任住持一職。
㈡系爭組織章程第6條第2項規定:「年滿二十歲,皈依之佛教
徒或對本寺有特殊貢獻,經本寺住持提名經信徒大會通過,出具願任信徒同意書,報經主管機關備查有案者,為本寺新增信徒。」、第26條規定:「本寺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本章程規定時,信徒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内請求撤銷其決議,另行依本章程規定程序召集會議、決議。但出席信徒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請求。」。
㈢興隆寺之信徒依據興隆寺104年11月24日向臺南市新營區公所
造報核備之名冊,共計有賴惠玉、張智賢、林芳男、蔡幸烝、沈揚名、林先查、廖紛份、廖麗雲、唐紹禎、陳明治、林翠連等11人。
㈣興隆寺於109年9月22日上午9時30分在興隆寺「臺南市○○區○○
路00號」寺址召開109年度信徒大會,有蔡幸烝、廖訜份、廖麗雲、唐紹禎、陳明治、林翠連等6名信徒出席簽到,經推選由唐紹禎擔任主席、林翠連擔任紀錄。
㈤系爭信徒大會於臨時動議階段,唐紹禎提出系爭議案,提名
深淨法師(即陳桂香)、傳法法師(即唐鈺琇)、傳雲法師3人新增為興隆寺之信徒代表,經議決結果,5人同意,1人不同意,該案決議通過。
㈥系爭信徒大會所為系爭議案新增之3名信徒代表中,僅有陳桂香、唐鈺琇2人出具願任信徒同意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
,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團體性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內政部所頒布之會議規範係為輔導社會民眾或團體組織於舉行會議時,有可資遵循之運作規範,其性質雖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法規命令,亦不具強制性之規範效力,然其內容早已廣為一般社會大眾或團體採用,應得採為議事程序之準則。查興隆寺係依寺廟登記規則登記之寺廟,有臺南市寺廟登記證在卷可稽(補字卷第29頁),其雖未為法人登記,惟依其組織章程所載,其下有信徒,以信徒大會為一切廟務最高決策機關,並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住持,召集並主持信徒大會等,足見興隆寺係由信徒組成之社會團體,而屬非法人社團,就相類事項,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社團、公司法或內政部會議規範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議案決議部分: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組織章程第26條亦規定:本寺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本章程規定時,信徒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内請求撤銷其決議,另行依本章程規定程序召集會議、決議。但出席信徒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請求。因此,依照上開規定,原告欲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決議,應以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且必須在系爭信徒大會時,即已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者為限。
⒉依據本院勘驗系爭信徒大會錄影畫面之結果,原告固有分
別於54分58秒、55分7秒、56分10秒時表示:「這我不能讓這三位加入!」、「我不同意!我當家住持,我不同意!」、「那是你們同意,反正我就是不同意啦!」等語,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37頁);惟本院審酌原告所為上開言詞內容,乃係針對系爭議案之議決結果表示「不同意」,此核與上開規定所示係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並不相同,亦即原告僅係對系爭議案之議決結果表示不滿,至多僅係其表決權之行使,而與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異議無涉,要難認原告業已於系爭信徒大會中,當場即已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
⒊依上所述,原告雖有出席系爭信徒大會,然未當場就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難認其得依民法或系爭組織章程規定行使撤銷決議之權利,故其先位之訴請求本院撤銷系爭信徒大會所為系爭議案,通過陳桂香、唐鈺琇加入為興隆寺信徒之決議,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議案所為通過陳桂香、唐鈺琇加入為興隆寺信徒決議無效部分:
⒈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組織章程第6條第2項亦規定:年滿二十歲,皈依之佛教徒或對本寺有特殊貢獻,經本寺住持提名經信徒大會通過,出具願任信徒同意書,報經主管機關備查有案者,為本寺新增信徒。因此,依據上開規定,興隆寺新增信徒,須經興隆寺住持提名後,再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始符合系爭組織章程之規定。
⒉經查,依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之記載,系爭議案乃係由
唐紹禎為提案人,提名深淨法師(即陳桂香)、傳法法師(即唐鈺琇)、傳雲法師3人新增為興隆寺之信徒代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審酌陳桂香、唐鈺琇及傳雲法師既均非經由興隆寺住持即本件原告提名,核與系爭組織章程第6條第2項所定之「提名」要件不符,因此,即使系爭議案嗣經多數決決議通過,仍應認系爭議案已違反系爭組織章程之規定。
⒊依上所述,原告備位之訴主張系爭議案違反系爭組織章程
第6條第2項之要件,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系爭議案所通過陳桂香、唐鈺琇加入為興隆寺信徒之決議應為無效,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先位請求撤銷興隆寺於系爭信徒大會所為系爭議案,通過陳桂香、唐鈺琇加入為興隆寺信徒之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請求確認興隆寺於系爭信徒大會所為系爭議案,通過陳桂香、唐鈺琇加入為興隆寺信徒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