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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4號原 告 莊信隆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莊佳蓉律師上列一人之複 代 理人 戴龍律師被 告 莊惠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2,66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40,88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22,66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與訴外人莊清堯、莊清惠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兩造與莊清堯、莊清惠共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許世陽。因原告旅居美國,遂委由被告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後,再按4分之1比例轉交予原告,詎被告積欠原告民國95年8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租金總計新臺幣(下同)2,081,900元,爰依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收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1,900元,及其中1,956,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25,000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第11頁,訴字卷第151、154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95年8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租金總共8,327,600元,按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計算固為2,081,900元,但兩造及莊清堯、莊清惠之母親莊謝招於95年1月28日死亡,被告以原告應分配之系爭房屋租金其中30萬元,代原告繳納原告應負擔之遺產稅,再者,原告應負擔系爭房屋96年至100年租賃所得稅159,240元,另被告代原告收取租金、管理系爭房屋,原告應給付被告81,133元管理費【計算式:(2,081,900元-30萬元-159,240元)5%】,故被告主張抵銷540,373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訴字卷第39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經查:

⒈系爭房屋95年8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租金總共8,327,600元

,按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計算,原告得分配之租金為2,081,900元乙節,有系爭房屋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7至2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72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95年8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租金2,081,900元,洵屬有據。

⒉系爭房屋96年至100年之租賃所得稅,按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

計算,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為159,240元,原告亦同意被告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抵銷(見訴字卷第273頁),是被告主張抵銷159,240元,應屬有據。

⒊被告主張以原告應分配之系爭房屋租金其中30萬元,代原告

繳納原告應負擔之遺產稅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固提出財政部南部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其華僑銀行存款存摺內頁關於莊清堯匯款50萬元之交易紀錄(見訴字卷第289至290頁)為證,然此僅能證明遺產稅之金額,及莊清堯與被告有金錢往來,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合意以系爭房屋租金扣抵遺產稅,或被告代原告繳納30萬元遺產稅,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應屬無據。

⒋被告主張:原告委任訴外人莊艷香管理原告在臺灣之財產,

原告均有給付莊艷香百分之5之管理費,被告管理系爭房屋,原告也應給付被告百分之5之管理費等語,並聲請傳喚莊艷香到庭作證,然莊艷香到庭結證稱:我是兩造親堂姊,原告有放銀行本子在我這裡,我在臺灣會幫原告繳房屋稅、地價稅、健保費、電信費等,都是一些小事,原告每個月會給我幾千元,但這不是幫原告處理事務的報酬,是因為我先生很早過世了,我女兒又生病,原告每個月會給我幾千元的補助,每3個月匯給我1次,差不多7千元,這個不算報酬,是原告給我的零花,互相幫忙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299頁)。

退步言,兩造間既未合意委任報酬,縱使原告有支付莊艷香委任報酬之情事,亦不得認原告應按租金數額百分之5支付被告管理費。

㈢依上,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代收租金數額

為2,081,900元;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代墊租賃所得稅數額為159,240元,二者均已屆清償期,復無不得抵銷情事,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922,660元【計算式:2,081,900元-159,24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2,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裁判案由:返還代收款
裁判日期:2023-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