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78號原 告 劉益成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被 告 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貞秀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鄭渼蓁律師陳敬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本件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24號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第二審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23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及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公司董事即劉珀秀等人於民國108年10月3日為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以美金6,000,000元買受全雅食品貿易(上海)有限公司,是否因違反被告於108年6月28日修正前公司章程(下稱舊章程)第8條規定:「本公司重要事項經全體股東同意行之」而無效,業經本院整理協議簡化為本件訴訟爭點。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無庸裁定停止訴訟(見本院卷2第403頁至第404頁),並稱:被告公司股東會於108年6月28日違法決議修改章程(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業經法院撤銷,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82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也已禁止被告於該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事件確定前,適用系爭股東會決議所通過章程,故應以舊章程為行為準據等語(見本院卷2第18頁)。惟查:
⒈系爭股東會決議所修改章程(下稱新章程)依另案判決結
果(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23號之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見本院卷2第589頁至第603頁),應係得撤銷而非無效,在該案確定(即系爭股東會決議確定撤銷)前,新章程依然為現行有效章程,本院自無從審查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因違反舊章程第8條而無效。
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
或其他相類情形而設,本院於109年12月14日所為109年度裁全字第82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2第121頁至第126頁),固已裁定「聲請人(即原告)……為相對人(即被告)供擔保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24號請求撤銷股東決議事件終結確定前,禁止相對人於召開股東會時以附件所示之章程為決議」,惟該裁定效力不及於系爭董事會決議,亦非限制法院於審理訴訟案件時應適用舊章程規定,本院當也無從適用舊章程第8條規定判認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
四、從而,本件訴訟裁判關於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因違反舊章程第8條而無效部分,在另案判決確定前,仍應以新章程規定為判斷基礎,本院亦無庸判認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屬於重要事項,惟此將與另案結果產生實質上矛盾,故本院認有必要再開言詞辯論並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及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再開言詞辯論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呂伊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