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8號原 告 劉益成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被 告 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建成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鄭渼蓁律師陳敬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件所示董事會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劉貞秀變更為劉建成,此有臺南市政府民國112年9月21日府經商字第11200281860號函影本1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劉建成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依被告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被告公司重要事項應經全體股東同意行之;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見本院卷1第46頁),如附件所示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效攸關其股東權利,兩造就此既有爭執,則原告據以認為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即非無據。此不安狀態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家族所經營公司,以產銷牛頭牌沙茶醬聞名;被告公司董事長劉貞秀為原告大姐,被告公司總經理劉珀秀為原告三姐,原告四姐劉美杏將出資額登記於原告三姐夫蘇國課名下,被告公司董事劉建成係原告弟弟;劉珀秀前短報銷貨收入而侵占被告公司資金,不法所得約新臺幣430,000,000元,將其中360,000,000元掩飾隱匿於劉貞秀、劉珀秀、劉美杏、蘇國課、劉建成等5人所控制境外金融帳戶;嗣劉珀秀因此觸犯逃漏稅捐等罪而遭法院為有罪判決(本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於該訴訟程序中已將侵占所得金額暫時匯回被告公司帳戶;被告公司董事即劉珀秀等人雖於108年10月3日為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以美金6,000,000元買受全雅食品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稱全雅公司)案,惟全雅公司實係劉珀秀等人利用上述不法所得而成立,此決議不僅將劉珀秀已歸還侵占款再次洗出,甚至變本加厲,再取得利潤美金1,000,000元。㈡依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重要事項應經全體股東同意,該決議轉投資金額約為被告資本額兩倍即新臺幣183,000,000元,屬於重要事項,應經全體股東同意,董事會越權為該轉投資決議,有決議方法及內容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形,故系爭董事會決議當然無效;其次,系爭董事會決議非無償或等價收回自有資產,而是溢價收購部分股東私人財產,非如被告所辯僅係內部股權結構調整且無額外支出;被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實質控制全雅公司,反而可以證明被告股東公器私用。㈢劉貞秀及劉建成為系爭董事會決議最終受益人,就議案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說明內容且不得參與表決,劉貞秀及劉建成卻未說明利害關係內容,復參與表決該轉投資議案,顯已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故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原告否認知悉或同意劉建成代持境外公司股權,刑案也已查明被告公司截留海外資金遭部分股東私自用於購置不動產及債券等投資,亦難認系爭董事會決議溢價投資係出於合理判斷。㈣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認為章程修改應經全體股東同意;公司法第113條非強行規定且非規範重要事項決議門檻,不影響修正前既存章程效力,被告公司為家族公司,股東人數少且彼此均為至親,人合性質強烈,基於公司自治原則,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合法有效;何況,全雅公司股權交易只有在董事會做成決議,也沒有經過股東3分之2同意。㈤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兼董事,對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有確認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全雅公司實際上係被告轉投資公司,由被告實質控制,資本額來自於被告操作截留合法款項,非如原告所述係不法所得款項回流;被告當時以轉投資方式成立全雅公司,係受限於當時投資環境條件,系爭董事會決議依估價以美金6,000,000元取得全雅公司,使帳面資金與實際金流相符及持股關係單純明確化,只是還原本來的應有狀態,自不適用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故系爭董事會決議有效。㈡原告固以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惟被告公司章程第8條已修正為「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始須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同意,原告卻以系爭章程第8條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方法及內容違反法令章程,當非可採;其次,系爭董事會決議僅係於相同範圍內流動資金,調整被告對控制公司的股權架構,實際上無額外支出,應非公司重大事項,不適用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應回歸適用公司法第46條為決議,結論並無不同。㈢公司法第108條就準用範圍已有明確規定,顯係有意排除適用同法第206條規定;況系爭董事會決議係以相同金額調整股權架構,被告公司實際上無任何額外支出,無使被告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亦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及第4項之必要;再者,劉貞秀及劉建成未從中取得權利義務或取得其他利益,應無庸說明利害關係或迴避參與決議。㈣另案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未實質判斷系爭章程是否受公司法第113條修訂而有影響,故對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據主管機關所為解釋,公司法第113條係強行規定,修法後應直接適用,故系爭章程規定重大事項應經全體股東同意,因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原告亦未敘明為何違反公司法第108條準用第52條規定會導致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於108年10月3日召開董事會,由出席董事劉貞秀及劉建
成做成系爭董事會決議,同意以評估淨值美金6,000,000元,受讓Bigrise公司原股東全部出資額,再由Bigrise公司轉投資全雅公司。
㈡依登記資料所載,Bigrise原股東為華揚公司(由劉貞秀完全
持股)、世堡公司(由劉珀秀完全持股)、力群公司(由劉美杏完全持股)、華盟公司(由劉建成完全持股)。
㈢被告因系爭董事會決議而於108年12月11日將美金6,000,000
元匯給劉貞秀等4人(劉貞秀及劉珀秀與劉美杏各取得美金1,200,000元,劉建成取得美金2,400,000元)。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㈠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因違反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而無效?㈡本件爭執是否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
如應類推適用,劉貞秀及劉建成就系爭董事會決議有無利害關係?如有利害關係,兩人於系爭董事會決議時是否未說明利害關係?是否應迴避而不得參加系爭董事會決議?如兩人未說明利害關係或迴避參加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因而無效?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公司重要事項經全體股東同意行之;系爭章程第8條定有明文
(見本院卷1第47頁)。系爭章程雖未明確定義何為重要事項,惟為使系爭章程得以有效正常適用,在系爭章程合法修訂改正前,仍非不得參考法令章程從質量綜合判斷是否為重要事項。例如:變更公司章程、合併及解散攸關公司組織規則與存續與否甚鉅,應屬重要事項。然重要事項非以變更公司章程、合併及解散為限,受讓他人全部營業財產或其他行為,對於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亦應屬重要事項。被告公司107年度法定盈餘公積新臺幣14,915,000元(見本院卷1第113頁),依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本公司每年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捐,彌補往年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由董事擬具盈餘分配案經全體股東同意後分配之。」推估,當年度盈餘應約為新臺幣149,150,000元,當年度得分配盈餘則為提繳稅捐、彌補往年虧損、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派付股息後餘額,顯然小於新臺幣149,150,000元。從量觀察,系爭董事會決議投資金額約新臺幣180,000,000元,遠高於107年度分配盈餘,若107年度分配盈餘依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應經全體股東同意後始能分配,系爭董事會決議應更有經全體股東同意之必要。從質觀察,系爭董事會決議受讓Bigrise公司原股東全部出資額,再由Bigrise公司轉投資全雅公司,性質上與受讓他人全部營業財產幾乎相同,復非公司本身通常業務行為,影響被告公司於海外或大陸地區營運佈局甚鉅,自屬公司重要事項。依據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此重要事項應經全體股東同意行之,董事會無權同意該投資案,系爭董事會決議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雖聲請調閱電子卷證等資料(見本院卷2第536頁),惟其待證事實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縱使被告公司股東或董事對全雅公司有實質控制力,仍不
等於被告對全雅公司有實質控制力。倘若全雅公司本係由被告出資而成立,被告當無重複出資購買之理。姑且不論有無觸犯刑責之虞,倘若被告所述為真且有作帳需求,被告因系爭董事會決議於108年12月11日將美金6,000,000元匯給劉貞秀等4人後,劉貞秀等4人也應該把該投資額匯回被告公司帳戶才對。被告僅以電子郵件及內部簽呈等影本資料為據(見本院卷2第297頁至第333頁),辯稱:全雅公司實際上係被告轉投資公司,由被告實質控制,資本額來自被告操作截留合法款項,系爭董事會決議依估價以美金6,000,000元取得全雅公司,使帳面資金與實際金流相符及持股關係單純明確化,只是還原本來應有狀態;系爭董事會決議僅係於相同範圍內流動資金,調整被告對控制公司的股權架構,實際上無額外支出,應非公司重大事項云云,核與客觀事實及常情有違,本院當難率信。
⒉被告雖另辯稱:依據主管機關所為解釋,公司法第113條係
強行規定,修法後應直接適用,故系爭章程規定重大事項應經全體股東同意,因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等語。然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僅規定:「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而非規範公司如何決議重要事項,縱認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為強行規定且溯及既往,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亦僅於此範圍內限縮適用即可,而非全部失效。何況,從該規定文義及立法理由觀察,均無法得出其為強行規定且溯及既往之結論,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本院無從率將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解釋為強行規定且溯及既往。即使劉教授為公司法修正委員且研擬時確有此意(見本院卷2第671頁至第674頁),仍非代表立法機關亦有此意,故本院尚難將劉教授個人意見等同立法理由看待。經濟部固另函示:「有限公司章程如未依107年11月1日施行新法規定調降變更章程之同意門檻,參照新法之修正意旨,自應依新法規定辦理」(見本院卷2第655頁),惟司法機關解釋適用法律本不受行政機關拘束,倘將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解釋為強行規定且溯及既往,無異侵害少數股東權利,縱主管機關以補充解釋方式擴張其適用,仍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故為本院所不採。⒊至於被告辯稱:公司章程第8條已修正為「變更章程、合併
及解散」始須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同意等語,因被告於108年6月28日所召集股東會所為「變更公司章程」之股東會決議經判決撤銷確定,已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內容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