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3號原 告 詹前煙被 告 金蕙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詹文忠之兄及繼承人,因詹文忠過世,相關保險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590萬元,包括法商巴黎人壽理賠金50萬元、美商康健人壽50萬元、國泰人壽100萬元,新光人壽100萬元、南山人壽240萬元,被告均未歸還。其中法商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匯給原告33,000元,這件有問題,應該還有案號的錢50萬元;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人壽保險公司)於105年10月12日匯給原告125,067元,這件看不懂;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匯入263,371元,新光人壽沒問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的部分被告有說詹文忠有從該公司借款,所以要扣,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給原告的是56,740元,應該還要有理賠金。被告說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240多萬元,原告非常確定被告有申請我兄妹的戶籍謄本,有侵權、侵占、偽造文書,如果受益人是被告的話就會用到我們的戶籍謄本,可見保險沒有指定繼承人。
(二)在詹文忠那邊的金飾一共有3份,其中1份是他的遺產,至少24兩,另外還有臺灣銀行優存利息2本、合作金庫存簿2本、永康農會存簿1本,退休月退簿1本,車子1部,被告應歸還侵占的財產。
(三)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內容語焉不詳,就其緣由乃因被告配偶詹文忠過世後之遺產分配問題。關於保險理賠部分,係各保險公司依據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並分別匯入各繼承人帳戶,非被告所得置喙,原告亦自承已受領各該保險公司匯入之保險金,而被告所受領者亦係保險公司依各繼承權人計算後所為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中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係指定被告為受益人,並非屬遺產範圍,原告並無損害可言;康健人壽保險公司只有50萬元,根本沒有案號錢,且康健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都是原告兄妹自己先申請,保險公司後來才通知被告已匯款至被告帳戶。至於起訴內容所指金飾至少24兩、存摺帳戶等,均係原告憑空揣測;臺灣銀行是詹文忠的退休金100萬元,兩造與詹秋月一起去臺灣銀行領款,原告竟稱沒有領到?詹文忠生前所遺車輛後來車牌被註銷了,車子放5年了都沒有開,詹文忠的車貸、喪葬費均由被告繳納。原告於108年間曾提告被告涉嫌侵占,已獲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被告因配偶去世而與其兄弟姊妹共同繼承遺產,所受領之遺產均係依民法、保險法等相關法規而領取,並無不當得利,原告憑空想像,一直亂告,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其請求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訴外人詹文忠為原告之弟、被告之配偶,詹文忠於105年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詹秋月(詹文忠之妹)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81號分割遺產事件(此為原告、詹秋月對被告所提分割遺產訴訟,下稱另案)卷宗,核閱其內兩造、詹文忠、詹秋月之戶籍謄本查明無訛(見另案補字卷第38、43、45頁)。
又經本院分別函詢巴黎人壽保險公司、康健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請其提供所承保以詹文忠死亡為保險事故之保險暨給保險金申請、給付相關資料,依各該保險公司之回覆,可知:⑴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承保詹文忠投保之遞減定期壽險,已於105年10月6日、105年9月23日分別給付被告、原告及詹秋月身故保險金66,000元、33,000元、33,000元;⑵康健人壽保險公司承保詹文忠投保之定期人壽保險等,已於105年10月11日分別給付被告、原告及詹秋月250,134元、125,067元、125,067元(共計500,268元,含身故保險金50萬元及退還保險費2,686元);⑶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兩造及詹秋月申請保險給付後,已於105年10月18日分別給付被告、原告及詹秋月113,480元、56,740元、56,740元;⑷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承保詹文忠投保之防癌終身壽險,已於105年12月23日分別給付被告、原告及詹秋月134,668元、67,334元、67,334元(共計269,336元,計算方式為身故保險金30萬元+保單紅利給付1,222元-代償保單貸款本息31,886元=269,336元);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承保詹文忠投保之終身壽險及養老壽險,已於105年3月3日給付身故前醫療保險金、身故保險金合計2,024,251元予詹文忠指定之受益人即被告;此有各該保險公司之回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87、143至202頁)。由此可知,原告、被告已分別依其應繼分比例,受領巴黎人壽保險公司、康健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所給付之保險金;而依保險法第110條規定,保險人本應將保險金給付予要保人所指定之受益人,詹文忠既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指定被告為受益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本應將保險金給付予被告,原告並無受領此保險金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應得之保險金,受有不當得利云云,顯與事實相違,自屬無據。
(三)原告前曾以被告侵占詹文忠所遺之金飾1包、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帳戶內存款為由,向臺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經該署以106年度偵字第8205號受理。原告於上開偵案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完全無法說明其所稱金飾之內容及數量;證人即原告之妻吳麗雪則於偵查時證稱:原告有跟伊說詹文忠生前有跑回家拿走金飾,但伊當時上班不在家,伊也不知道內有多少項鍊、戒指或手鐲,也不知道詹文忠有無變賣或交予被告,伊只是有聽原告這樣說過等語(見上開偵案卷第7頁反面、第25頁正、反面)。證人吳麗雪前開所述既係自原告處聽聞而來,亦僅為原告之片面陳述,自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稱金飾確實存在或現為被告所持有。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占詹文忠所遺之金飾1包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雖自承曾於105年3月3日自詹文忠名下合作金庫帳戶提領2,550元,然自其於上開偵案中所提出之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喪葬服務證明單(見上開偵案警卷第17頁)可知,詹文忠之喪葬費用係由被告支付,則被告主張其將上開領得之2,550元用以支付喪葬費用乙節,堪予採信。而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應由遺產支付,被告以詹文忠之遺產支付喪葬費用,並未獲有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侵占臺灣銀行優存利息、合作金庫存簿、永康農會存簿,退休月退簿,車子1輛部分,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外,亦未能就被告何以受有不當得利、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等節為完全、具體陳述,經本院定期命其說明後仍未能補正,是依現有事證及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未就其上開主張已盡事案解明義務及為適當之舉證,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