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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1號原 告 官正民訴訟代理人 王 漢律師被 告 陳庚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公司帳簿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恆昇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前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於恆昇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或委託保管上開文件之會計師事務所內,交付原告以影印、拍照或其他方式查閱,並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訴外人恆昇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恆昇公司)唯一董事即執行業務之股東,原告則為恆昇公司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恆昇公司成立之後,被告對於原告詢問公司經營狀況都三緘其口不予透漏,原告至今都不清楚公司是賺錢抑或虧損狀態,自民國109年12月初原告以股東身分向被告請求查閱恆昇公司之財產文件、帳薄、表冊,卻遭被告以公司事情很多為由拒絕原告查閱,原告為確保自身權益,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訴請查閱自公司章程訂立日起即107年6月13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前,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文件資料(下稱系爭文件資料)。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非恆昇公司章程所載之執行業務股東,亦非恆昇公司之董事,縱然在兩造關係良好期間有協助處理公司業務,亦不因此妨礙原告行使股東之固有權限,依經濟部88年10月21日商字第88222850號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要旨,原告為恆昇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48條及第109條規定行使查閱公司帳薄之權利。

2、被告辯稱原告為執行業務股東,並提出員工薪資總表、LINE對話紀錄為據,但被告亦自陳係公司有賺錢時,兩造協議去領薪水,可見該款項係屬分紅,為節稅目的而以薪資名義給付,並非原告有執行公司業務,兩造關係良好時,原告有受被告委託處理公司業務;又LINE對話紀錄僅能看出兩造有就部分工程討論,非原告有執行公司業務;另被告係公司名義上及實質上之負責人,得獨立對外代表公司簽約,無須經過原告同意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文件資料於恆昇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或委託保管上開文件之會計師事務所內,交付原告以影印、拍照或其他方式查閱,並於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饒之行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恆昇公司成立之後,從107年開始一直都是跟被告一起工作,公司全部決定均由兩造共同決議後始可執行,大至購置不動產、小至協助出租的事項,沒有一個決定是單方面決策的。公司在前期薪水是發放現金並無紀錄,之後則是用郵局為薪轉都是有紀錄,且兩造在LINE裡面都會確認這個月發多少工資,也幾乎每天都會討論工作所有事項及進度。原告早在109年9月25日即向被告要存摺去看,原告對於公司營運狀況非常清楚,也提出一些要改善的方法。當初設立公司時,被告不懂,只是會計怎麼說就怎麼辦而已,原告之前負責的工程現在一直出狀況,到現在都還在跟屋主、業主協商,但是原告什麼都不管,如果原告是一個不執行業務股東,為什麼還會參與討論、施工及所有事項均須得到原告的同意才可以執行,事實證明原告並非不執行業務的股東,只是一個不願意負起責任之合夥人而已。

(二)被告願意提供資料,但被告目前只有107年的銷貨統一發票存根、傳票暨憑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進貨抵扣聯、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網路申報回執聯及憑證等文件,這些是公司委外的會計給被告的。至於108年度的資料,因為稅務還沒有處理完成,資料還在會計師那邊,109年度的是今年5月才剛要申報,明年3月才會拿到資料,108、109年的資料都在會計師那邊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為公司法第48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69年5月9日修正上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1項規定時,其立法理由明揭:現行法有限公司採「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執行業務股東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董事、監察人則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此種準用之結果,使兩者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同,造成有限公司組織形態之紛歧,為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爰將「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予以廢除,改採「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至少設董事1人,最多設3人,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董事有數人時,得特定1人為董事長,但無董事會之設置。又非董事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故無監察人之設置等情,足見有限公司之董事即執行業務之股東,對外代表公司,非董事之股東則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且董事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又不執行業務股東所得行使之監察權,係本於其股東身分而取得之固有權限,與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係由股東會選任,法律明定其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者有別(見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第222條),自不因其兼任公司之經理人或其他職務而受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恆昇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得請求被告提出恆昇公司所有之系爭文件資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為恆昇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亦即原告得否依據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向執行業務股東即被告請求查閱恆昇公司之系爭文件資料?經查:

1、觀之恆昇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本院110年度補字第41號卷第23頁),可知被告為恆昇公司之董事,原告則僅為股東乙節,是原告稱其為恆昇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乙節,已非無據。

2、又被告固辯稱:原告自恆昇公司107年成立之後,一直都是跟被告一起工作,公司全部決定均由兩造共同決議後始可執行,大至購置不動產、小至協助出租的事項,沒有一個決定是單方面決策的云云,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施工照片、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原告簽署之出貨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93頁),然被告已自陳:若原告欲向會計人員取得系爭文件資料,確須得其同意乙節(見本院卷第119、120頁),衡情,若原告確係為恆昇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其自應有自行調取恆昇公司經營所需資料之權限,要無尚須經被告同意之必要,是縱認原告確有與被告一同處理公司業務,並領取薪資之情形,其亦應僅係立於公司之經理人或職員之地位與被告一同處理公司業務,否則其向會計師索取公司資料時,為何仍需經被告之同意?是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仍屬恆昇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則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執行業務股東即被告交付系爭文件資料供其查閱,且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自屬有據。

(三)又按公司法第109條並未明文規定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具體名稱,解釋上應指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而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又按有限公司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公司法第110條及第2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包含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及記帳憑證(包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會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包含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分類帳簿(包含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財務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14條至第18條、第20條至第23條、第28條各定有明文,故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等,均為公司營業上依法應設置或編製之文件;另按商業必須設置之帳簿,為普通時序帳簿及總分類帳簿;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23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商業會計法第38條亦定有明文;另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並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勞動基準法第7條、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查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及編號五之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表(含庫存),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會計帳簿;附表編號二、四所示文件及編號七之每年薪資清冊,係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會計憑證,亦足供核對公司對外交易及內部相關人事成本支出之正確性及營業狀況;附表編號五所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文件,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財務報表;附表編號三所示文件資料,係屬公司對外交易之重要文件資料,自屬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之文件資料;又附表編號六所示文件,係金融機構提供予存款戶,用以記錄存款戶在銀行帳戶內存、提款之交易情形,足供核對公司資金收入、支出之正確性及營業狀況。綜上,系爭文件資料均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而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原告請求查閱系爭文件資料,自屬有據。

(四)再按公司法第229條規定股東得隨時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報告書,應備置於公司,此觀該條規定自明。且經濟部65年11月20日經商字第31741號函,亦釋示監察人或監察人代表公司委託之律師、會計師依同法第218條規定審核簿冊文件,應在公司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前開規定行使職權,而需影印、抄錄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時,公司自應配合辦理(經濟部99年5月7日經商字第09902048870號函意旨參照);再者,為平衡兼顧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之需要與公司妥善保管相關簿冊文件之利益,本諸同一法理,應認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僅得請求董事將各該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備置在公司內供其查閱,此外,公司常委託會計師事務所保管並處理公司相關之營業文件資料,此時,會計師事務所顯係為公司占有該等文件資料,自屬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輔助占有人,則其占有場所核屬公司場所之延伸,是准許在會計師事務所查閱該等文件資料,除顧及資料保存安全及避免汙損外,亦符合社會實際現狀,從而,考量系爭文件資料係在恆昇公司所委託之會計師事務所處乙節,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19、120頁),原告請求除在恆昇公司之外,另請求在恆昇公司委託保管系爭文件資料之會計師事務所內查閱系爭文件資料,均屬有理。

(五)又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時,需要核對勾稽,由於人類之記憶力有限,且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為資料內容繁多,僅以肉眼檢視方式查閱,實無法記憶內容,顯難達到行使監察權之目的,為使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以保障股東權益,應許其以影印、拍照或其他方式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是原告請求以影印、拍照或其他方式查閱系爭文件資料,亦屬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判命被告將恆昇公司自章程訂立日起即107年6月13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前之系爭文件資料,於恆昇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或委託保管系爭文件資料之會計師事務所內,交付原告以影印、拍照或其他方式查閱,並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7,335元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伊妝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一 總帳、分類帳、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 二 傳票、廠商支付憑單、進銷存表之憑證、發票 三 公司合約(包含但不限借貸契約、買賣合約、承攬合約) 四 國稅局年度申報書、會計401表 五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含庫存) 六 公司銀行甲存交易明細、乙存帳戶交易明細(包含但不限於京城銀行、玉山銀行) 七 每年薪資清冊、員工名冊、員工支領薪資、董事及經理人支領薪資、獎金之憑據、員工出勤、值班或上下班打卡紀錄表及出差紀錄表

裁判日期:202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