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2號原 告 林新香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萱諭律師被 告 梁永林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林石猛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 人 梁郁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04.92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8.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5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6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訴訟費用負擔前之項次)原係請求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嗣於訴訟繫屬中迭為聲明之變更後,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㈢暨陳述意見狀更正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其後復於111年5月2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㈣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編號⒊所示,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事實經過略為:
⒈原告於77年間向訴外人詹智遠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蘇厝段16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2/100。原告於購買系爭452地號土地當時其上並無農舍,僅有搭建豬寮,佔據面積約為系爭452地號土地之一半,剩餘一半面積則由原告與其妻耕作農作物迄今;而前開豬寮近年來已無畜養豬隻,亦老舊荒廢許久,嗣原告因長期耕作需要農舍堆放農具及放置農作物,遂於109年7月間向臺南市安定區公所(下稱安定區公所)洽詢興建農舍之申辦流程及應備文件。詎安定區公所人員竟告知系爭452地號土地業經套繪管制,無法申請興建農舍,並經安定區公所於109年7月14日以所建字第1090456596號函覆:「…蘇厝段1644地號興建自用農舍,蘇林段452(重測前蘇厝段1645)地號土地為配地,領有本所核發之82南工局定自用農舍使字第37號使用執照。」原告乃向地政局調閱土地登記謄本,斯時才發現系爭452地號土地已遭註記「已興建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82年6月23日」,再進一步向安定區公所調閱相關資料後,經安定區公所於109年7月29日以所建字第1090480242號函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告始驚覺有乙份82年4月以其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然原告從未簽署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452地號土地興建豬舍使用,且細繹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字跡及印文,均非原告親手簽名及蓋印,全文實為出自同一人之筆跡所為,是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明顯係遭偽造。
⒉系爭452地號土地遭套繪管制,經安定區公所於109年8月13
日以所建字第1090508826號函覆:「…申請建造執照合併其他地號申請建築,本所查閱原始檔案,僅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前函已提供),並無套繪申請流程與任何附件文書簽名、用印影本等資料供參。」可知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無檢附原告之身分證、所有權狀影本或印鑑證明等資料以證明有取得原告之同意,且於82年間尚無個資法,僅要調閱系爭452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即可獲悉原告身分證字號,進而填載於各式文書上,復偽刻原告之印章及偽簽原告之姓名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即可輕易偽造,足證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遭偽造。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遭偽造,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造原告之簽名及蓋章,致原告欲規劃在系爭452地號土地興建農舍事宜被迫中斷,已嚴重影響原告對於系爭45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非無受有侵害危險之可能,且此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遭偽造,為有理由:
⒈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遭偽造:
⑴針對安定區公所於110年3月3日以所建字第1100141835號
函檢送之(82)南工局定自用農舍使字第37號使用執照卷宗資料,茲表示意見如下:
①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內容記載:「被告擬在下
列土地建築一層磚木造建築物二棟業經原告、訴外人梁恊彬等人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如下:『區別:安定鄉;蘇厝段;地號:1645;本號土地面積:1688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1688平方公尺』」可知,筆跡全出於同一人之手,並非原告本人同意並簽署、填寫於上,原告否認該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至其餘卷宗資料仍係源自於遭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②上開使用執照卷宗內之圖說與照片中所顯示A、B代號
,依照圖例標示為「豬舍」(下稱系爭豬舍A、B),實為畜牧設施,並非農舍。上開卷宗檢附(82)南工局定自用農舍建字第22號建築執照記載「建築地點為地號蘇厝段1644、1645地號;建築面積為1,416.15平方公尺」,與卷宗內圖說「工程名稱:梁永林畜牧設施(豬舍)工程」所載核算面積表記載「申請建築面積計算:⒈儲藏室:34.65平方公尺;⒉豬舍:1,278平方公尺;⒊污水處理場:66平方公尺;⒋飼料調配室:3
7.5平方公尺。合計:1,416.15平方公尺。」相符,亦經安定區公所核發(82)南工局定自用農舍使字第37號使用執照在案,足證(82)南工局定自用農舍建字第22號建築執照範圍,即為圖說所顯示豬舍A、B、儲藏室、污水處理場、飼料調配室,亦即系爭豬舍A、B屬於前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範圍。
⑵系爭45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原註記:「
已興建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82年6月23日。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經原告查證後,前開註記之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用途實為畜牧設施,此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7日所登字第1100068292號函記載:「二、…另安定區蘇林段451、452地號等2筆土地,原已興建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82年6月23日等註記,因該使用執照(82)南工局定自用農舍使字第37號,係畜牧設施使用,爰塗銷其上之農舍管制註記。」可佐。然系爭452地號土地上所興建畜牧設施即系爭豬舍A、B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82)南工局定自用農舍建字第22號、(82)南工局定自用農舍使字第37號」仍存在,在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前,系爭452地號土地仍受臺南市工務局所管制。
⑶依安定區公所110年12月6日所建字第1100808330號函文
記載其所核發之建築執照皆依據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辦理等語。而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於申請建造農舍時,應填載申請書,並檢附該條文第1項所規定文件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辦理;其中第4款所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應包含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此確認所申請農舍有合法坐落土地之權源。又自上開函文記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需土地所有權人蓋印」可知,安定區公所在審查申請建造農舍等文件時,應屬形式審查,亦即僅針對依法所規定之形式要件進行審查(如所提文件是否完備且內容是否符合格式),而對於該文件之權利義務發生原因、事實、真偽不進行實質內容之審查。是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有蓋印,實無法以此推論已得原告之同意。⒉原告並未同意以系爭452地號土地作為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蘇厝段16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1地號土地)之配地,興建豬舍使用,是原告既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452地號土地,則兩造間就系爭452地號土地並無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452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豬舍(面積704.92平方公尺)及編號B水塔(面積8.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水塔B)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⒈原告否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真正,亦無同意被告使
用系爭452地號土地,是被告所有之系爭豬舍A、水塔B占用系爭452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713.14平方公尺)無合法正當權源。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豬舍A係在原告成為系爭452地號土地之地主後,方建造而成,依一般經驗法則,如無原告之同意,被告豈有使用系爭452地號土地將系爭豬舍A建造完成之可能云云,惟原告於77年7月9日取得系爭4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時,系爭豬舍A早已興建在系爭452地號土地上,因此原告僅能就系爭452地號土地上剩餘之面積進行種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依經驗法則推論之語,實不足採。
⒉縱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真正,或兩造間就系爭452地
號土地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則該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
⑴兩造就系爭452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內容為:
①原告僅係同意在其所有系爭452地號土地上興建一層磚木造建築物二棟,而非同意被告興建違章建築。
②原告於82年4月間提供系爭452地號土地予被告興建磚
木造建築物乃係作為豬舍使用,自當於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即被告停止養豬畜牧業)歸於終止而消滅。而依系爭豬舍A、B於109年8月9日、同年9月1日、同年10月9日及110年3月28日之使用狀況如原證2(補字卷第27-38)、原證14(本院卷㈠第135-140頁),目前之現況照片如被證4(本院卷㈠第181、183頁)所示,被告均未有飼養豬隻之事實,足證被告原本借貸系爭452地號土地從事飼養豬隻之使用目的,早已於109年8月9日原告拍攝照片時終了即歸消滅,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系爭豬舍A(面積704.92平方公尺)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有何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⑵被告有違反民法第472條第2款前段所定之情形:
①被告主張自106年5月9日起至106年9月18日委請訴外人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長城公司)飼養豬隻,並檢呈契約戶工資明細表、出豬明細表(被證6),惟原告否認被證6之真正。
②縱被證6之大成長城公司契約戶工資明細表-客戶為真
正,然其上記載之飼養日期為自106年5月9日起至106年9月18日止,是被告於106年9月19日後即未再繼續飼養豬隻,荒廢迄今,且經原告實地拍攝豬舍A可知,被告迄110年12月18日止均未飼養豬隻,顯已違反民法第472條第2款前段所定未依約定方法使用系爭452地號土地。況原告迄今仍未見被告於109年底有與訴外人大成長城公司接洽復養豬之契約資料,且縱被告於109年底有與訴外人大成長城公司洽談復養事宜,亦均係事後補強行為,非確實有為飼養豬隻之行為,益證被告自106年9月18日之後豬舍即再無繼續經營,荒廢至今(原證2、14),明顯有違民法第472條第2款前段未依約定方法使用之規定甚明。
⑶被告有違反民法第472條第2款後段所定之情形:
①被告辯稱其於106年底因病而暫時停養豬隻,又於近期
為使用系爭豬舍A、B復養豬隻,已進行清潔,並修繕帆布,亦於110年9月30日再次與大成長城公司洽談復養事宜,並有105年6月間簽署肉豬A303統合經營飼養合約書(被證18、19、20)云云,惟原告否認被證18至20之形式真正。
②又縱認前開文書為真正,然被告既於106年底因病而暫
時停養豬隻,何以105年6月至108年間尚能經營養豬畜牧業?再觀以被證20合約書,未見飼養地址為系爭452地號土地,且該合約書亦記載:「農戶無權處分依合約規定飼養之豬隻」、「豬隻出售拍賣所得歸甲方,由甲方負責出豬車輛、運費、及拍賣費用,並由甲方決定出豬市場及安排時間出豬,乙方不得異議。」可知被告實為提供豬舍供訴外人大成長城公司飼養豬隻,並非由被告一人經營養豬畜牧,誠屬未經原告同意而允許訴外人大成長城公司使用系爭45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豬舍A飼養豬隻,而有違反民法第472條第2款後段「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之規定,爰以110年5月12日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通知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
⑷原告既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則該使用
借貸關係已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豬舍A(面積704.92平方公尺)及系爭水塔B(面積8.22平方公尺)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⑸原告否認其前手即訴外人詹智遠與訴外人梁恊彬間有分
管契約之存在。縱認渠等間有分管契約存在,因原告於購買系爭452地號土地當時無從知悉,亦未被告知此系爭豬舍A為訴外人梁恊彬、詹智遠成立分管契約所興建,且原告於購買系爭452地號土地當時之認知為權利範圍52/100即約一半,而種植迄今,是原告對於系爭豬舍A之存在僅為單純之沉默。易言之,原告根本並不知悉有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契約,故對原告而言,被告逕自在系爭452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豬舍A而推論有成立分管契約,根本無預見可能性。從而,被告應就訴外人梁恊彬與訴外人詹智遠間有分管契約存在、或訴外人梁恊彬與原告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且為原告所知悉乙情,負舉證責任。
㈤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豬舍A、水塔B既無權占用原告所
有之系爭452地號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受損害,則原告就被告占用系爭452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系爭豬舍A(面積704.92平方公尺)、水塔B(面積8.22平方公尺)部分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參酌土地法第97條關於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規定以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原告依系爭45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為143,23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45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3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12元×713.14平方公尺×8%÷12=2,434)。
⒉本院若參照系爭452地號土地GOOGLE地圖附近之經濟狀況以審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數額,原告亦無意見。
㈥並聲明:
⒈確認安定區公所於82年4月24日審核安定區蘇厝段1645地號
(重測後為蘇林段452地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
⒉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704.92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8.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43,239元,並自110年8月10日日起至騰空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34元。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遭偽造,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原告以系爭452地號土地因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遭套繪
管制,無法興建自用農舍為由,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遭偽造,惟系爭452地號土地已於110年7月23日塗銷套繪管制註記,原告對系爭45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已無受到系爭豬舍A、B之建造執照(82南工局定自用農舍建字第22號)、使用執照(82南工局定自用農舍使字第37號)之影響,應無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
⒉原告確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偽係屬確認兩造間是
否有無權占有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既已提出返還系爭452地號土地予共有人之給付訴訟,其確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已無確認利益。
㈡縱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遭偽造有確認利益,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為無理由: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452地號土地係因安定區公核發之82南工局
定自用農舍使字第37號使用執照之建物方受套繪管制,核與原證10之建物無涉。原證10之建物為被告於自有之系爭451地號土地上興建自用農舍,其建造執照字號為75南工局定自用農舍建字第13號,使用執照字號79南工局定自用農舍使字第18號。
⒉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真正,並無遭偽造:
⑴原告購買系爭452地號土地時已知悉系爭豬舍A及為確立
使用範圍之水泥矮牆等設施存在,仍與被告共同使用系爭452地號土地,即被告於水泥矮牆內之系爭豬舍養殖豬隻,原告則與其妻在水泥矮牆外之土地上耕作,此共生共存關係長達將近30年,原告應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452地號土地,方有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存在,是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係真正:
①被告於其所有之系爭451地號土地,及原告與訴外人梁
恊彬(被告之胞弟)共有之系爭452地號土地上分別搭建系爭豬舍B、豬舍A,惟系爭豬舍A實際起造時間應為76年間,此由原告自述於77年購買系爭452地號土地時已有系爭豬舍A佔據系爭452地號土地約一半等語可證,嗣於82年間方由改制前臺南縣養豬協進會派訴外人黎貴宜輔導被告並代辦補正相關法定應備程序及文件,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系爭豬舍A、B之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
②訴外人梁恊彬於76年3月13日向訴外人詹燈祥購買系爭
45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100後,興建系爭豬舍A前,尚有由被告協請地政機關鑑界確立使用範圍後,以水泥矮牆劃設界線,避免侵犯他共有人之使用區域,足認原告購買系爭452地號土地時,已明知系爭豬舍A及為確立使用範圍之水泥矮牆等設施之存在,仍與被告共同使用系爭452地號土地達將近30年,原告均無異見,與被告亦和睦相處,此由水泥矮牆上甚至留有孔洞,可讓被告飼養豬隻之排泄物流至原告耕作區域,讓原告作為肥料使用等情可稽。
③綜合上情,應可推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訴外人
黎貴宜於82年間為輔導被告並代為辦理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等相關法定應備程序及文件時,因原告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452地號土地,方存在。
④原告與被告共同使用系爭452地號土地長達30年,期間
原告對被告於系爭452地號土地上使用系爭豬舍A飼養豬隻均未表示異見,已足使被告認其不欲行使權利,其現又再主張被告偽造文書、未經同意使用系爭452地號土地云云,顯有違反誠信原則,法院自得禁止原告濫用權利。
⑵安定區公所110年12月6日函略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
需土地所有權人蓋印」,依該函文義實無法得出安定區公所僅為形式審查,且該函係針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身進行回復,與被告主張原告應於82年間將其個人身分證件交由被告辦理系爭豬舍A、B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是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係原告同意後方出具乙節,並無相悖之處。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4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豬舍A(面積70
4.92平方公尺)及系爭水塔B(面積8.22平方公尺)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⒈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真正,且被告於77年間在系爭452
地號土地上建造系爭豬舍A,有經原告之同意,依民法第943條規定,其占有系爭452地號土地受適法之推定,是被告所有之系爭豬舍A占用系爭452地號土地有合法正當權源。
⑴被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申請調
閱系爭452地號土地之航空放大照片及自該機關網站上下載之航空影像(即被證21、22),發現系爭452地號土地於77、78年間進行整地等預備建造系爭豬舍A,惟於80年間,即被告為申請牧場登記而向安定區公所申辦系爭豬舍A、B之使用執照前,系爭豬舍A已建造完成,且與系爭豬舍A、B之現況相符,可證系爭豬舍A實係原告於77年7月9日買受系爭45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2/100後,方建造而成。若原告欲主張買受系爭45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2/100前,系爭豬舍A即已建造完成,似與其所述:「原告於82年4月間提供系爭452地號土地予被告興建磚木造建築物乃係作為豬舍使用」有所牴觸。
⑵又縱認系爭豬舍A於原告購買系爭45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當時已有建設,然由原告表示其買受系爭452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後,與配偶在其上耕作農作物迄今,系爭452地號土地上之豬舍A,並非原告購買當時之現況全部等語,可知系爭豬舍A於後續形成現況之過程,均為原告所明知,則依經驗法則,如無原告之同意,被告顯然無法將系爭豬舍A建造為現況。
⒉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尚未消滅:
⑴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使用系爭452地號土地約定,惟迄未
舉證說明兩造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內容為何,僅泛言系爭豬舍A、B已無飼養事實即屬違反約定,顯未盡舉證責任。
⑵被告並未違反民法第472條第2款前段所定之情形:
①如前所述,原告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452地號土地,而
被告基於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於系爭452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豬舍A使用,目前系爭豬舍A內部結構完整,屋頂亦無破損,且供養豬隻使用之器械機具均保存完好,嗣被告於107年初因罹癌,不得已僅能暫時停止飼養豬隻,易言之,被告僅係因身體健康因素而暫時停養,並未將系爭豬舍A挪作他用,器械機具均存在,仍係持續供以飼養豬隻之用途,顯無違反約定使用(原告有同意被告使用其於系爭452地號土地之系爭豬舍A飼養豬隻)之情事。而過去之使用情形可由106年5月9日至同年9月18日被告與訴外人大成長城公司間委託飼養豬隻契約之契約戶工資明細表、出豬明細表確立(被證6),足證被告未違反使用系爭452地號土地之系爭豬舍A養殖豬隻之約定。
②被告近期為使用系爭豬舍A、B復養豬隻,已進行清潔
,並修繕帆布(被證18),亦於110年9月30日再次與訴外人大成長城公司洽談復養事宜(被證19),嗣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業與大成長城公司簽約,110年11月25日大成長城公司業已將400頭豬隻運入系爭豬舍,由被告進行飼養、管理,亦足徵被告實無將系爭豬舍A、B挪作他用之意圖(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10年12月16日之函文僅能說明於106年11月底迄110年10月20日前系爭豬舍A未飼養豬隻,與系爭豬舍A110年11月25日後實有飼養400隻豬隻之情事無涉)。
③被告營運系爭豬舍A、B期間,因飼養豬隻頭數均為200
頭以上,歷年及為後續復養,持續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第14條第1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3條第3款等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系爭豬舍A、B之水污染防治許可,如被告有意將系爭豬舍A、B挪作他途使用,何須一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系爭豬舍A、B之水污染防治許可?益證被告並未違反使用系爭452地號土地之系爭豬舍A養殖豬隻之約定。
④由上情可證被告僅係暫時停養,使用借貸系爭452地號
土地飼養豬隻之繼續性目的仍存在,且如將系爭452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對被告使用系爭452地號土地飼養豬隻之目的產生妨害,應認被告使用系爭452地號土地之目的尚未完畢。
⑶被告亦無違反民法第472條第2款後段所定之情形:
①關於被告與訴外人大成長城公司委託飼養豬隻乙節,
係屬於以契約式養殖之形式,即被告與大成長城公司簽訂契約,由大成長城公司支出一定資金,委託被告協助代為養殖豬隻,待被告飼養完成再將豬隻交予大成長城公司,故仍係由被告使用系爭豬舍A、B飼養豬隻,並非大成長城公司使用系爭豬舍A、B,要無原告所謂有由第三人使用之情,則原告以書狀通知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尚難憑採。
②訴外人大成長城公司亦將過去105年6月間所簽署之「
肉豬A303統合經營飼養合約書【D-1】」合約影本、該契約期間之契約戶工資明細表影本交予被告(被證20)。由上開飼養契約第1條:「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如本契約終止或屆期時,毛豬尚未完全售罄者,得延長至肉豬全部出清日為止。」觀之,亦足認被告於105年6月間簽約時,至少預計使用系爭豬舍A、B飼養豬隻至108年底,僅係因106年底被告身體狀況不佳,方暫停飼養豬隻。又上開飼養契約第2條「有效之飼養地點暨約定事項」,之所以未填載飼養場之地點,係因被告於簽約時亦將畜牧場登記證書影本交予大成長城公司作為契約文件之一部,而畜牧場登記證書上已載明被告所有之建昌牧場即系爭豬舍A、B所在之場址,大成長城公司方未再重複記載。另由飼養契約第3條第1點、第4條第8點、第11點約定可知,飼養場為契約乙方即被告所有,且實際使用飼養場飼養、管理豬隻之人乃被告,而非大成長城公司,故本案與民法第472條第2款後段之情形有間。③由訴外人大成長城公司110年12月30日函文檢附之110
年肉豬A303統合經營飼養合約書,可知被證32確為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簽立之合約書,並非臨訟杜撰。
⑷原告迄未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應認
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尚未消滅,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洵屬無據。
⑸原告於77年7月9日購買系爭452地號土地時,已知悉其前
手即訴外人詹智遠與訴外人梁恊彬依權利範圍劃分使用系爭452地號土地特定部分(即水泥矮牆),及系爭豬舍A之存在,則依司法院釋字第349號之意旨,原告應受其前手即訴外人詹智遠與訴外人梁恊彬間分管約定(即訴外人梁恊彬使用水泥矮牆有系爭豬舍存在之一側,他共有人則使用另一側)之拘束:
①原告自陳:其購買系爭452地號土地當時其上並無農舍
,僅有搭建豬寮,佔據面積約為系爭452地號土地之一半,剩餘一半面積則由原告與其妻耕作農作物迄今等語,可知姑不論系爭豬舍A是否於原告買受系爭452地號土地時已存在,原告買受系爭452地號土地時,已明知該塊土地之使用情形區分為二,且面積各佔約一半,此與被告提出系爭452地號土地於77年、78年間之航空放大照片(即被證21)所示影像互核,均足徵原告於購買系爭452地號土地時已明知訴外人梁協彬與其前手即訴外人詹智遠間就系爭452地號土地有依權利範圍劃設使用範圍之分管約定,參照釋字第349號之意旨,原告即應受此分管約定之拘束。
②縱認訴外人梁恊彬與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詹智遠間就
系爭452地號土地無分管約定,依系爭452地號土地於77年8月20日、77年12月6日、78年間之航空放大照片(即被證21),因依照權利範圍劃分區域使用而顯示不同顏色、植被狀況,系爭豬舍A存在系爭452地號土地上已逾30年,牆面更留有多個原告過去為使用系爭豬舍A之豬隻排泄物灌溉農作物所鑽之孔洞,可認梁恊彬與原告間就系爭452地號土地,實際上劃定有使用範圍,且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各自占有土地之使用收益,亦未予干涉,歷有年所,故梁恊彬與原告間至少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③系爭豬舍實屬被告及訴外人梁恊彬之家族事業,梁恊
彬為使被告得以建造系爭豬舍A,將系爭452地號土地劃由其管領使用之部分無償借予被告使用,自身亦至系爭豬舍協助被告養殖豬隻,被告基於與梁恊彬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452地號土地上劃由梁恊彬使用之範圍,被告應得主張占有連鎖,原告亦應受梁恊彬與被告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況系爭豬舍A之建造全程均為原告所知悉,原告之所有權即無受到侵害之情事,是其主張被告無權占用應無理由。㈣原告就被告占用系爭452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系爭豬舍A、
水塔B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為無理由:
⒈被告所有之系爭豬舍A、水塔B占用系爭452地號土地既有合法權源,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
⒉縱認兩造間因使用借貸關係終止而被告有無權占用之情形
,則原告除請求自110年8月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外,亦不應自110年8月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起請求給付。另被告對本院若參照系爭452地號土地GOOGLE地圖附近之經濟狀況以審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數額無意見。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75年7月21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45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蘇厝段16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㈡訴外人即被告之胞弟梁恊彬於76年4月1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4
5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蘇厝段16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48/100);原告則係於77年7月9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45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蘇厝段16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52/100)。
㈢被告在其所有之系爭451地號土地上興建加強磚造之自用農舍
(建築面積80.55平方公尺、高度1層樓3公尺),前經安定區公所於75年間核發(75)南工局定自用農舍建字第13號建照執照後,於76年1月6日核發(76)南建局定自用農舍使字第1號使用執照。嗣於79年7月2日補發(79)南工局定自用農舍使字第18號使用執照。並於110年7月23日經主管機關在前開土地之登記謄本上註記:「重測前:蘇厝段1644號已興建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76年1月6日。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被證11、原證18)。
㈣被告於76年間以系爭452地號土地為配地,在原告與訴外人梁
恊彬共有之系爭452地號土地及其所有之系爭451地號土地上分別興建「豬舍A、飼料配製室」及「豬舍B、儲藏室、汙水處理廠」(建築面積合計為1,416.12平方公尺),嗣於82年間補正相關法定應備程序及文件,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後,經安定區公所於82年4月28日核發(82)南工局定自用農舍建字第22號建照執照,並於82年6月23日核發(82)年南工局定自用農舍使字第37號使用執照。另前開使用執照卷宗內之圖說記載「工程名稱梁永林畜牧設施(豬舍)工程」、「原有農舍面積為80.55平方公尺」。
㈤安定區公所(82)南工局定自用農舍建字第22號建照執照卷
宗內所附有乙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形式上內容如原證7所示,上經安定區公所於82年4月24日審核蓋印。
㈥系爭45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於107年11月25日始註記:「已興
建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82年6月23日。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嗣因(82)年南工局定自用農舍使字第37號使用執照係「畜牧設施」使用,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於110年7月23日塗銷其上之「農舍」管制註記。
㈦系爭豬舍A、B於109年8月9日、同年9月1日、同年10月9日及1
10年3月28日之使用狀況如原證2(補字卷第27-38)、原證14(本院卷㈠第135-140頁),目前之現況照片如被證4(本院卷㈠第181、183頁)所示。
㈧被告曾向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
有效期間為自89年9月15日起至94年9月14日止)、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有效期間為自94年9月1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並向改制後之臺南市政府申請臺南市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有效期限為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112年12月17日止)。
㈨系爭452地號土地於110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元。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遭偽造,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
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然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致系爭452地號土地遭
套繪管制,無法興建自用農舍為由,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遭偽造云云,惟系爭45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雖於107年11月25日經註記:「已興建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82年6月23日。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惟嗣因(82)年南工局定自用農舍使字第37號使用執照係「畜牧設施」使用,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於110年7月23日塗銷其上之「農舍」管制註記(不爭執事項㈥),則原告就系爭45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已無受到系爭豬舍A、B之建造執照(82南工局定自用農舍建字第22號)、使用執照(82南工局定自用農舍使字第37號)套繪之影響,自難認有確認之利益。
⒊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偽係屬確認兩
造間是否有無權占有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既已提出返還系爭452地號土地予共有人之給付訴訟(詳如後述),則其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乙節,應認已無確認之利益。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4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豬舍A(面積70
4.92平方公尺)及系爭水塔B(面積8.22平方公尺)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民事裁判)。
⒉查被告於76年間以系爭452地號土地為配地,在原告與訴外
人梁恊彬共有之系爭452地號土地及其所有之系爭451地號土地上分別興建「豬舍A、飼料配製室」及「豬舍B、儲藏室、汙水處理廠」(建築面積合計為1,416.12平方公尺),嗣於82年間補正相關法定應備程序及文件,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後,經安定區公所於82年4月28日核發(82)南工局定自用農舍建字第22號建照執照,並於82年6月23日核發(82)年南工局定自用農舍使字第37號使用執照。另前開使用執照卷宗內之圖說記載「工程名稱梁永林畜牧設施(豬舍)工程」、「原有農舍面積為
80.55平方公尺」(不爭執事項㈣),且原告亦自陳其於77年間購買系爭452地號土地當時有搭建豬寮,佔據面積約為系爭452地號土地之一半,剩餘一半面積則由原告與其妻耕作農作物迄今等語(起訴狀第2-3頁),足認系爭452地號土地共有人間已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且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時30餘年,依前開說明,自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是以,被告抗辯依占有連鎖之法理,其占用系爭452地號土地為有權占有,自屬有據。
⒊而兩造間就系爭452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有無約定
特定之使用目的,兩造雖迭有爭執,然依前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在系爭452地號土地上係興建「豬舍A、飼料配製室」及「豬舍B、儲藏室、汙水處理廠」即畜牧設施(豬舍)工程,則原告主張其係同意被告在系爭452地號土地興建磚建築物係作為豬舍使用,尚堪憑採。
⒋被告有違反民法第472條第2款前段所定之情形:
⑴本件兩造間就系爭452地號土地所為之借用協議,係屬未
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倘貸與人即原告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須符合民法第472條各款之1情形方得主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該條第2款前段之情形,雖為被告所否認,然系爭豬舍A、B於109年8月9日、同年9月1日、同年10月9日及110年3月28日之使用狀況如原證2(補字卷第27-38)、原證14(本院卷㈠第135-140頁),目前之現況照片如被證4(本院卷㈠第181、183頁)所示(不爭執事項㈦),依該等照片顯示被告於當時並未飼養豬隻,是原告主張被告原本借貸之使用目的已歸消滅,尚堪憑採。
⑵被告辯稱其自106年5月9日至同年9月18日與訴外人大成
長城公司間簽訂委託飼養豬隻契約之契約,近期為使用系爭豬舍A、B復養豬隻,已進行清潔,並修繕帆布,亦於110年9月30日再次與訴外人大成長城公司洽談復養事宜,嗣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業與大成長城公司簽約,並提出契約戶工資明細表、出豬明細表、修繕前後照片、合約範本等(被證6、18、19)為證,惟原告否認該私文書形式上之真正,且大成長城公司僅能提供其與被告間105年間之飼養合約書(105年1月1日到108年12月31日),並陳明其與被告間並無109年底、110年間之飼養契約(本院卷㈢第205-227頁),是被告辯稱其自109年起仍有使用系爭452地號土地飼養豬隻云云,尚難憑採。
⑶至被告辯稱系爭豬舍A內部結構完整,屋頂亦無破損,且
供養豬隻使用之器械機具均保存完好,期間僅係被告於107年因健康因素而暫時停用,並無另作他用,仍係供以飼養豬隻之用途,顯無違反約定使用之情事,且被告一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系爭豬舍A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足證被告並無違反約定使用之情事云云,惟被告雖曾向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有效期間為自89年9月15日起至94年9月14日止)、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有效期間為自94年9月1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並向改制後之臺南市政府申請臺南市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有效期限為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112年12月17日止)(不爭執事項㈧),惟前開許可證之期間並不包括自99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而依被告與大成長城公司飼養合約書期間(105年1月1日到108年12月31日),有部分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17日止)被告並未取得許可證,是許可證之核可與被告是否飼養豬並無必然之關係,自難僅因有被告 有無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而認定被告有無飼養豬隻之事實。
⑷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自109年起即未
飼養豬隻,而被告所提出之反證並未能證明其確有飼豬隻之事實,則被告已違反民法第472條第2款前段所定未依約定方法使用系爭452地號土地,是原告以110年5月12日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通知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於法自屬有據。
5.原告既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則該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豬舍A(面積704.92平方公尺)及系爭水塔B(面積8.22平方公尺)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就被告占用系爭452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系爭豬舍A部
分、水塔B部分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然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民事裁判)。經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是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原告係以110年5月12日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通知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經被告於110年5月17日收受該書狀(本院卷㈣第26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5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其應有部分所受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審酌如下:
⑴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租用基地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本件原告雖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為基準,作為被告受有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然依前開規定,並審酌系爭土地目前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3,900元,系爭土地附近商業活動不算頻繁,生活機能尚稱便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GOOGLE地圖在卷可稽,且系爭地上物為老舊豬舍、水塔,亦有前述現場相片可憑,是本院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基準,始屬合理。
⑵系爭土地110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元,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㈨),則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自110年5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60元【(704.92平方公尺+8.22平方公尺=713.1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880元×5%÷12月×52/100(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360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則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自110年5月18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共71
3.14平方公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04.92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8.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自110年5月18日起至返還前開第1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60元部分,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 編號 訴之聲明內容 ⒈ 先位聲明: 一、確認安定區公所於82年4月24日審核安定區蘇厝段1645地號(重測後為蘇林段452地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82南工局定自用農舍使字第37號使用執照之變更,並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辦理解除套繪管制。 三、被告應同意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關於其他登記事項中「已興建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82年6月23日。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註記塗銷。 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林新香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82南工局定自用農舍使字第37號使用執照之變更,並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辦理解除套繪管制。 二、被告應同意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關於其他登記事項中「已興建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82年6月23日」之註記塗銷。 ⒉ 一、確認安定區公所於82年4月24日審核安定區蘇厝段1645地號(重測後為蘇林段452地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 二、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52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卷㈡第55頁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22.1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65,131元,並自110年8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6元。 ⒊ 一、確認安定區公所於82年4月24日審核安定區蘇厝段1645地號(重測後為蘇林段452地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 二、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04.92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8.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43,239元,並自110年8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34元。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452地號土地面積 占用起迄時間 申報地價 計算式 合計 713.14平方公尺 105.8.10-105.12.31 488元 713.14×488×8%×144/365=10,984 143,239元 106.1.1-106.12.31 488元 713.14×488×8%×1=27,851 107.1.1-107.12.31 504元 713.14×504×8%×1=28,754 108.1.1-108.12.31 504元 713.14×504×8%×1=28,754 109.1.1-109.12.31 512元 713.14×512×8%×1=29,210 110.1.1-110.8.9 512元 713.14×512×8%×221/365=17,6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