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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彭亞湖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張郁文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079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主文第6項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394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4,0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歸反訴原告所有。

反訴原告應補償反訴被告新臺幣13,020,700元。

反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分割系爭土地。經核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是認本件反訴之提起,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就本件金錢請求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2,05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34元。嗣於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7,355元,及自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88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

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110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之10%計算之利益,以被告無權占用自105年1月1日起算,請求至109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共計387,355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88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91.96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建物(面積291.74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建物(面積31.9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87,355元,及自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88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

之狀態為準,伊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反訴,如判決系爭土地全分歸伊所有,則伊即非無權占有;原告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此為法定上限,依系爭土地之位置,超過申報地價年息5%則屬過高;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非全為105年間興建,原告均自105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部分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且並無何禁止分割之協

議,伊於系爭土地上已耗資興建永久性鐵皮建物,並為伊居住及使用收益賴以維生,如予拆除,損失甚巨,將系爭土地分歸反訴原告取得,由反訴原告以金錢補償反訴被告,讓反訴原告可繼續居住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最妥適之方案等語。並聲明:⒈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分割歸反訴原告取得;⒉反訴原告應按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價額補償反訴被告。

㈡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分割方案及找補方式並未爭執,亦未提出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提本訴有無理由,取決於反訴原告主張分割共有物最

終之分割結果,故應先判斷反訴部分,再就本訴部分予以論斷,先予敘明。

㈡反訴部分⒈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反訴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合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使用情形、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①查系爭土地上有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為鋼鐵造建築結

構,由反訴原告自營事業、及出租予第三人使用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於本院履勘時陳明在卷,並提出建物照片佐證,亦有永康地政測量屬實,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均為反訴原告所有,由反訴原告自己營業,或出租予第三人使用;系爭建物均臨路且供使用中,仍具經濟價值,反訴被告亦無反對反訴原告之分割方案,認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反訴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由反訴原告以金錢補償反訴被告應屬妥適。

②本件找補金額經兩造合意由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鑑價,鑑價結果為反訴原告應補償反訴被告13,020,700元,有該所鑑定報告可查。反訴原告雖主張其於103年間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時,拍定價格為1,391,688元,而本件鑑定時間為110年9月1日,價格竟高達9.36倍之差距,顯有悖經驗及論理法則,且鑑定單位未考量系爭土地為公園預定地之性質等語。惟查鑑定報告書第三項所列基本資料第㈣點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編定中已載明「依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核發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記載,本案自強段591地號為75/12/30變更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內『公(兒)』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應受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限制。」等語,第四項估價前提第㈡點估價條件第⒊目記載「參照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十號公報:按公共設施保留地評估應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立法意旨,依下列原則辦理之:㈠協議價購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評估其他地價為原則。㈡採用毗鄰土地平均價格為基礎估算時,得依查估辦法第22條規定。㈢依據技術規則第97條採毗鄰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強度差異,及土地價值減損情況之修正結果,與前述㈡計算結果較高者,應從高計算。第⒋目「勘估標的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惟應以原有土地合理效用為價值基礎以為價值評估依據,亦應無須考量土地未來可能利益,比較標的若有前述情形應依技術規則第23條規定進行情況因素影響調整,方可以為市價評估基礎。」等語,是鑑定單位就系爭土地為公共用地於鑑定時已知悉,並敘明相關鑑價規定予以鑑定,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專業公允,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本院認上開鑑定報告,應堪採信,得據為本件找補金額之參考。

⒊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將系爭土地分歸反訴原告所有,並由反訴原告依鑑價結果補償反訴被告。㈢本訴部分⒈有關本訴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因反訴原告即被告以反訴

主張分割,既經允許,並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告所有,雖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為形成判決,自判決確定時起,始發生分割各自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在本件判決時系爭土地仍屬兩造分別共有,然原告請求拆除者,將來全部位於被告所有之土地上,且與保護原告之權益無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容有權利濫用之虞,應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有關本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

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卻未給付租金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②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

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建物非全於105年間興建等語。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稱該局於109年8月21日派員查察系爭土地有新建2層鋼鐵造之建築構造物違章建築,於同年10月10日再次查察仍施工中等語(本院卷第49頁),對照原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71頁)及附圖,前揭函文所稱2層鋼鐵造建物應為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是被告以編號A建物(面積91.96平分公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應認自109年8月21日起計算自同年12月31日止為4月又10日,其餘編號B及C(面積共計323.66平方公尺)則由105年1月1日起算。系爭土地105、106年申報地價為3,600元,

107、108年為3,760元,109年則為3,920元,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以前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土地地理位置、交通便利性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為租金之計算,較為合理,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4,079元。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③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788元部分。因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為形成判決,自判決確定時起,發生分割各自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本件反訴部分既已將系爭土地分歸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所有,於判決確定日起,系爭土地即全部為被告所有,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之屆期為本判決主文第6項確定之日止。而系爭建物占有面積共計415.6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0年申報地價3,920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為租金之計算,被告按月應給付金額為3,394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4,079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自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利息;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決主文第6項確定之日止,按月應給付3,3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屋還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部分,因此部分本訴遭駁回而無依據,亦應駁回。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法相符,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因本訴部分原告之主要請求遭本院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由原告負擔本訴訴訟費用。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認為應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反訴原告單獨所有,較為合理,並命反訴原告以主文第7項所示金額補償反訴被告。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反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即各2分之1比例負擔,應較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8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得上訴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裁判日期:2022-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