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3號原 告 達穎應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戴文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複代理人 張思國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楷律師被 告 彰顯農工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仁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使工廠廢水符合工業區之放流標準,與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5日簽訂電化學混凝過濾污水處理機訂購合約書,約定被告製售原告電化學混凝過濾污水處理機乙套,約定交機地點為原告所在地即臺南市○○區○○街000號(系爭契約第2條),及約定被告應於合約成立日起75日曆天内全部完成後安裝交機(系爭契約第5條)。原告於108年10月18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給付簽約款新臺幣(下同)1,732,500元。然被告於原告給付簽約款後,遲遲未試機、安裝,至109年5月5日時發函予原告,表示欲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桶式過濾系統變更為自清迴轉型外輪篩機,經兩造於109年5月8日討論後,雙方認知無法完成履約,遂以口頭合意終止(然實際上應為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於同年5月13日以書面函覆被告,表示被告逕自將桶式過濾系統變更為自清迴轉型外輪篩機,屬重大設計變更,且原告研判將無法達成系爭契約原定之要求,故不同意被告變更設計,並與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被告代表人劉仁演嗣後亦以電話、Line傳訊向原告之經理戴明聰表示已有其他客戶打算購買混凝水槽,益證被告確無繼續履約之意思。
(二)原告嗣於109年12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原告前給付之簽約款1,732,500元。原告復於109年12月31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意旨履行契約,給付不合契約本旨,原告應係解除系爭契約,並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内,返還簽約款1,732,500元及自被告受領簽約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前揭律師存證信函於110年1月8日送達被告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契約所載地址,並經被告代表人簽收。原告亦於1月4日收受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主張原告終止系爭契約違法,拒為返還。因被告於受領簽約款後,延宕半年以上都未能試機及交付系爭污水處理機,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被告遲至109年5月5日,始發函向原告表示要增加自清迴轉型外輪篩機,此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設備明細表相違,且原告亦未同意被告變更設計。是雙方經討論後均同意不再繼續履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縱被告雖有完成部分之混凝水槽,然因該部分無法單獨供原告工廠作為處理廢水之用,故該部分對原告亦無利益。縱認本件兼具承攬之性質,原告應仍得拒絕該部分給付而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之戴明聰經理與被告代表人既於109年5月8日時,以口頭方式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且原告嗣於109年12月9日及12月31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簽約款。被告即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返還自原告受領之簽約款1,732,500元,併依同條第2款之規定,給付自其受領簽約款之日即108年10月1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32,500元,及自108年10月18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陳述及答辯:
(一)原告以廠區不敷使用為由,於108年12月25日傳真告知被告看機時間最快在109年2月後,並又寄來不同濃度污水做測試,故迄今原告仍未再告知確切交貨時間,延遲責任不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兩造係於108年7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合約成立日起75日曆天内全部完成後安裝交機,然卻因原告事由延緩,又不確定更改後之可交機日期,復以廠內不敷使用,要求被告代為轉售系爭污水處理機予他人,但系爭污水處理機設有參數,係為原告客製化之設備,不易脫手,故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不符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254條及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況原告主張兩造已口頭解除系爭契約,並非事實,因被告尚在接洽他人承接系爭污水處理機,若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則被告無需上開行為。兩造就將系爭污水處理機轉售他人乙事尚在洽談中,未涉及解除系爭契約之事,故原告片面解除系爭契約,依法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表示欲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桶式過濾系統變更為自清迴轉型外輪篩機部分,為原告認知錯誤,因被告為求去除成分濃度較高之污水中較多之污泥,以求更好之效果,故被告提議將桶式過濾系統變更為自清迴轉型外輪篩機,被告非為增加費用,僅係增強污水處理效果,如原告不同意上開變更,被告仍係依照系爭契約原來約定履行,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原告不得以此為由解除系爭契約。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合意解除既為契約之一種,則即為以意思表示合致而成之;按意思表示之構成要素包括客觀要件(即外部之表示行為)及主觀要件(即內心的意思),就主觀要件部分可再分為⑴行為意思:即表意人自覺得從事某項行為。⑵表示意識(或稱表示意思):即行為人認識其行為具有某種法律行為上意義。⑶效果意思:即行為人欲依其表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再者,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法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查: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電化學混凝過濾污水處理機合約書、
報價單、發票、台灣企銀企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告109年5月5日陳報書面、原告109年5月13日函、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兩造有簽訂系爭污水處理機合約書,原告已給付簽約款1,732,500元等節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已合意解除該契約,並執前詞以辯。是本件首要爭點在於,系爭污水處理機合約書是否已經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簽約款,是否有據?⒉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09年5月8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提出原
告109年5月13日函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訴字卷第37-43頁)。惟原告提出之函文記載:「...嗣於本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雙方就合約設備設計及規格重大變更要項(處理混凝水槽增為2套、另增設自清迴轉型外輪篩機5台,如附照片),認知因無法完成履約,故雙方口頭協議自即日起終止雙方於108年7月15日簽訂之『電化學混凝過濾污水處理機訂購合約書』」,其中所稱雙方口頭協議終止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該函文乃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性質上與原告之主張無異,無從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再者,原告引用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稱由該對話可知兩造已在處理解除後之事云云。然觀該對話紀錄談及有無其他客戶承接之問題,並非等同於系爭契約已經解除後才會出現的狀態,亦不能排除為履約後之預備處置動作的可能性;且原告於該對話中尚且稱「(9月9日週三)...若已訂約,洽商合約終止,返還簽約款。」等語(訴字卷第42頁),顯見原告於109年9月9日當時仍認知該契約處於尚未解消的情形,否則實無出此言論之可能,益徵原告提出此對話紀錄,無法證明兩造有於109年5月8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契約於109年5月8日合意解除云云,並無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履行期限,且遲至109
年5月5日變更設計未獲原告同意,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等情,並提出被告109年5月5日陳報書面、原告109年12月9日存證信函、109年12月31日律師函等為證。被告則主張原告之解除不合法,並執前詞以辯。觀兩造之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自合約成立日起75日曆天內全部完成後安裝交機等。倘遇不可抗力之因素,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故,致工程進行受影響時,應經雙方會同至場勘驗屬實後,按照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核算延長工作期限。」(訴字卷第25頁),雖有約定完成期限,然由於系爭污水處理機涉及不同污水之分成濃度參數調整問題,原告於系爭契約訂立後,持續提供不同成分之污水來源供被告調整修正,有被告提出之兩造往來傳真書面(即被證三)可稽(訴字卷第163頁),原告對此書面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訴字卷第199頁)。系觀該傳真書面文件之內容,記載「108年12月25日寄;12月26日到;PH4.8,F8994,COD422...彰顯農工劉總收;達穎應材林旺田經理......PS看機時間最快在2月後,年終事務排定多Sorry。若有確定時間提早通知。謝謝」等語,原告就此自陳:被證三是林旺田經理寫的,原告寄送被證三左側欄位的樣本給被告,當時標的物還在組裝,尚未組裝完成,所以約定109年2月過年後再去看等語(訴字卷第200頁),可知兩造於108年7月15日訂約後,直至108年12月底,原告仍在寄送樣本交由被告測試,且另再約定看機時間,此時已逾系爭契約第5條之期限,但兩造仍舊持續寄送樣本、約定看機時間,足認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已無依照原來的約定(即系爭契約第5條)而行的意思,原告對此亦為是認,且稱並無再明確約定履約期限等語(訴字卷第200頁)。循此,兩造對於就系爭契約,已由定有期限變更為未定期限之契約,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必須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原告始得解除契約。原告未如此為之,難謂與前述法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原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律師函均僅在表明兩造於108年5月8日合意解除之事,然此僅為原告單方面之主張,並無事證可據,已如前述。除此,原告並未再以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約,其主張已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云云,自無可採。
⒋依上,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被告遲延給付,經兩造合
意解除,及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被告應回復原狀等情,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憑認。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解除系爭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簽約款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