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6號原 告 杜健生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顏宏律師被 告 林喜茹
陳建廷洪志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合夥即囍運麻辣鍋於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五日之財產狀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被告林喜茹及訴外人鄭淑敏、江榮盛於民國107年4月
間合夥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囍運麻辣鍋」,除江榮盛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外,原告、被告林喜茹及鄭淑敏各出資300,000元。嗣鄭淑敏、江榮盛經原告、被告林喜茹同意,於108年3月間將各自之股份轉讓予被告陳建廷、洪志強,原告復因經營理念不同,於同年7 月15日聲明退夥,並於同年9月15日生退夥之效力。
㈡詎被告迄今仍未協同原告結算「囍運麻辣鍋」於原告退夥生
效時之財產狀況,亦未返還原告之出資額,爰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689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協同原告結算囍運麻辣鍋於108年9月15日之財產狀況,及返還原告之出資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協同原告結算囍運麻辣鍋於108年9月15日之財產狀況;兩造尚未就原告退夥生效時「囍運麻辣鍋」之財產狀況進行結算,倘無虧損,原告始得請求返還出資額,且請求對象為「合夥」而非他合夥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請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㈠原告於108年7月15日聲明退夥,並於同年9月15日生退夥之效力。
㈡兩造尚未就原告聲明退夥之退夥生效日期計算「退夥生效時」合夥財產之狀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
為準,民法第6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亦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且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而非他合夥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兩造應就原告聲明退夥之退夥生效日期計算「退夥生效時」合夥財產之狀況,如無虧損,原告始得請求返還出資額,且請求對象為「合夥」而非他合夥人。
㈡經查,兩造對於原告於108年7月15日聲明退夥,並於同年9月
15日生退夥之效力、兩造尚未就同年9月15日原告退夥生效時「囍運麻辣鍋」之財產狀況進行結算等情,並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結算囍運麻辣鍋於108年9月15日之財產狀況,即屬有據。至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689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返還出資額部分,依上開說明,兩造應先行結算退夥時「囍運麻辣鍋」之財產狀況,如有盈餘始能依約定或合夥比例予以分配,並非逕予請求合夥之初所投資之金額;況且,兩造既未就合夥財產進行結算,究竟有無賸餘財產及賸餘財產若干,均未可知,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689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結算囍運麻辣鍋於108年9月15日之財產狀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