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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45號聲 請 人 林鋐叡

黃美順相 對 人即 原 告 林君惠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金海

林正達林澄福上2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信鏱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美珠

林耀昇林耀漋林子堯

林子翔林老財林協興林村明林冠舜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繪炫訴訟代理人 葉賢賓律師

許世烜律師楊家明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春宇

林君豪

林君涵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謝秀婉

林君婷林怡妘(原名林君怡)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柄彰

林朝保林銀線甘水田林伶綨(原名林春蘭)

林春美林寶珠林建志林宜庭林進德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 戴秀蓁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由聲請人林鋐叡、黃美順為被告林協興、林村明、林冠舜、林謝秀婉、林君豪、林君婷、林怡妘(原名林君怡)、林君涵、林銀線、甘水田、林伶綨(原名林春蘭)、林春美、林寶珠、林建志、林宜庭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於訴訟繫屬中,被告林協興、林村明、林冠舜、林謝秀婉、林君豪、林君婷、林怡妘(原名林君怡)、林君涵、林銀線、甘水田、林伶綨(原名林春蘭)、林春美、林寶珠、林建志、林宜庭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聲請人林鋐叡、黃美順(應有部分均為3024分之919);且聲請人林鋐叡、黃美順於112年6月8日具狀聲請承當本件訴訟,經原告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112年6月8日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民事準備狀5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卷二第25至37、41至51、57至61頁)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予聲請人,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