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2號原 告 徐德修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莊佳蓉律師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法定代理人 蘇慧貞訴訟代理人 吳怡靜
林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任職於被告通識教育中心之教授,施教「基督思想」
之通識課程。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課堂上,因學生以發言單提問:「基督徒中也有同性戀,但他們一樣相信主,一樣做禮拜,一樣是教會的弟兄姊妹,若他們遵從教義上的不行使同性結合,但保留與同性的情感交流,那他們還會被視為異端嗎?」,原告口頭回應:「⒈同性戀不是罪。同性 戀不是病。但同性性行為似乎在聖經裡是被批判的。我們若指稱某同性戀者有罪、有病,對方可以告你而且你會敗訴 。⒉立法院通過的同性婚姻法使同性婚姻合法化,認同也 促成同性性行為的合理性,這點與聖經批判同性性行為的 觀點相違背。⒊教育部所擬訂之性別教育受社會及家長反 對聲浪,家長不希望子女(尤其是幼小子女)受到這樣的 性別教育。⒋愛、性關係都不是國家要保護家庭的理由,國 家基於家庭具有生生不息繁衍後代的功能,必須要保護家 庭,國家需要有生生不息的後代,否則將面臨亡國滅種的 結果,這一點與聖經中上帝創造男女並訓勉他們要生養眾 多的目的十分契合。」㈡然似有學生不滿原告之回應,而在Dcard網路平台詢問:「甲
○○事件,教授對咱們同志的看法是?同學的反應是?」,並有其他訴外人參與討論。之後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便以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19條第1項為依據,傳喚及調查原告,並於107年11月8日以成大學字第1070303231號函檢附性平會調查報告(下合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表示:原告於107年6月26日課堂上講述對同性戀者及同性婚姻相關議題内容,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5款之性霸凌等語。
㈢原告年逾70歲,一生從無受此種負面評價,原告之名譽、人
格與心理健康等權益,因被告發出系爭函文且未撤回而持續受損害,並造成原告持續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函文及附件全數撤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將【本校因發佈錯認甲○○教授通識課程「
基督思想」民國107年6月26日授課内容構成性霸凌之函文,致使甲○○教授名譽及權益受損,本校特此公開道歉】之道歉啟事,張貼於被告通識教育中心及性平會之公佈欄各30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函文侵害其名譽,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乙節,前於107年11月30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申復,顯見原告自107年11月30日前即知系爭函文存在,原告遲至110年3月2日始行起訴,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又被告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具有高度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被告之調查報告已具體說明何以成立性霸凌之理由,且綜合考量修課同學及原告陳述内容是否相符,併審酌當事人及相關人表達意見之内容與訪談時之言談情狀,其判斷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亦無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或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自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5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如不具備上開中之任一要件者,即不成立一般侵權行為。而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須指摘之內容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告,自應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查: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參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所有人員,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3條第5款、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函文係由被告性平會委員轉交原告乙節,有系爭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被告並未公開或散布系爭函文,本件難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因系爭函文受到貶損。
㈡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前於107年11月30日,依性別教育平等法第32條規定,以
書面向被告提出申復乙節,有原告申復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8頁),則原告至遲於107年11月30日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暨所受損害,然原告遲至110年3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是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原告固稱:系爭函文持續存在至今,侵害未曾終止,損害賠
償請求權應隨之漸次進行,時效未消滅,且原告於109年間提出申訴並向監察院陳情,原告自系爭函文做出迄今不斷請求,時效應已中斷等語,惟「系爭函文持續存在」乃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本件與原告所舉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商上字第12號判決之「侵害商標行為持續」之情不同,原告容有誤會。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固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所訂,然所稱「請求」係指請求權人於訴訟外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利之意思表示,原告所舉申訴、向監察院陳情等,非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所稱之「請求」,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函文及附件全數撤回;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張貼道歉啟事,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