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6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吳明忠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0號五樓
吳佩儒吳明杰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一樓相 對 人即 被 告 吳登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20日110年度訴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若裁判書內表示者即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自無顯然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訴請本院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72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權利範圍各12分之1(合計3分之1) 、相對人權利範圍4分之3,於判決分割後,聲請人分得面積應為
430.25平方公尺、相對人分得面積應為1,290.75平方公尺。惟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及理由欄關於分配予聲請人共同取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記載「編號2400⑴、面積430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相對人取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記載「編號2400、面積1,291平方公尺土地」,面積之記載顯係錯誤,應予更正聲請人共同取得「編號2400⑴、面積430.25平方公尺土地」、更正相對人取得「編號2400、面積1,290.75平方公尺土地」,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按地籍圖為表現宗地位置、形狀、面積、使用類別之重要圖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規定為登記機關應備之登記書表簿冊圖狀之一。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67條規定,圖解法之地籍圖應依地籍原圖以同一比例尺複製。又地籍原圖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篇「地籍測量」、第三章「戶地測量」規定完成戶地測量,並確定與鄰圖接合無誤後所繪製(同規則第133條參照),地籍原圖及複製之地籍圖,為其上宗地位置、形狀及面積確定之依據。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2條規定:「宗地之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為止。但以圖解法測量或有特殊情形者,得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平方公尺為止。」,所謂「圖解法測量」,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係實量距離、圖上量距、坐標讀取儀或電子求積儀測算之。查,系爭土地於70年9月4日辦理地籍圖測,登記面積為1,721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而系爭土地當時係採取圖解法辦理地籍圖重測,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白河地政事務提供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1-547頁),依上開規定,計算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割後所分得土地面積應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平方公尺,是以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計算面積,採此方式計算至平方公尺,並無計算錯誤之情事,本院裁判書基於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計算面積之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顯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其與相對人分得之面積,應更正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