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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8號原 告 吳美鈴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被 告 吳永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代墊款事件,經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6,955元及港幣45,600元,及均自民國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間委由原告處理在臺灣及香港婚紗事業之債務,原告至95年11月31日止,共計墊付新臺幣2,836,955元及港幣45,600元,被告允諾回台結算償還,詎被告滯留中國未歸遲未償還,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借據、計帳單、代墊薪資給付之收據、經公證之證明書、兩造對話譯文、婚紗攝影社工商資料查詢為證;且有證人即原告之前員工呂玉仙於本院之證述稱:伊為原告之前員工,被告經營婚紗攝影社狀況不好,賠錢,後來被告員工及債務都是原告幫忙付款,當時伊為原告之員工有協助處理等語。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受被告委託處理債務,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代墊費用新臺幣2,836,955元及港幣45,600元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836,955元及港幣45,600元,及自支出日翌日即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案由:償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1-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