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71號原 告 財團法人崁頭山孚佑宮法定代理人 吳逢麟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被 告 葉金地兼訴訟代理人 葉聰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葉金地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葉聰永為共同被告,經核原告追加葉聰永為被告,係本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不符,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李秀靜自民國103年6月25日起擔任原告之出納及會計
,卻自105年9月25日起至106年10月18日止,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利用經手原告每日收支款項之機會,陸續侵占附表一至四所示帳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419,140元(下爭系爭款項)。被告葉金地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擔任原告之董事長,綜理廟務;被告葉聰永則係經原告聘為有報酬之總幹事,與身為董事長之葉金地同進退,其二人均應忠實誠信履行其職責,以及負有監督、管理李秀靜上開職務之責任。
㈡原告就財務管理,設有總幹事、總會計、會計、出納等職,
每日收支由會計於大帳簿登帳,出納收付,總會計核帳,並將結餘交由總幹事保管,如保管金額逾10萬元,則僅保留10萬元做為預備金,多餘者即存入臺南市東山區農會東原辦事處帳戶,並製作收支傳票併同存摺、帳簿,交董事長核閱,副董事長及財務組長則僅每個月就收支傳票核章一次,實際上並不會看到帳簿及存摺。葉聰永經聘為總幹事後,原總會計於105年9月間遭辭退,未再補缺,李秀靜即於此之後侵占多達104次,且總分類帳上有以立可白塗改收入金額多處,就此一眼可見之帳簿異狀竟一再未檢出,被告二人亦未將帳簿與收入傳票、農會存摺存款明細相互核對,應認其二人與李秀靜乃同謀侵占系爭款項,若非同謀侵占,亦有怠於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義務,致讓李秀靜侵占得逞,使原告受有損害。葉金地為時任董事長,葉聰永為時任總幹事,均負有監督及管理李秀靜上開職務之責任,爰依民法第535、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自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419,140元,及自110年5月12日民事準
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款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法定代理人吳逢麟先前曾對被告、李秀靜、林秋彬、伍
耀發等人提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之告發,經檢察官調查後,僅就李秀靜部分為移送併辦之處分,林秋彬、伍耀發及被告二人則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李秀靜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認定李秀靜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李秀靜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因此系爭款項遭侵占乙節,顯係李秀靜一人所為之犯案,並非被告與之同謀。
㈡依原告核章慣例,李秀靜製作收入、支出傳票後,仍須依序
經過會計林秋彬、總幹事葉聰永、財務組長吳逢麟、副董事長李明智、董事長葉金地等人之核章始得報結,不論李秀靜係在上開五人核章前或核章後,基於侵占之犯意將系爭款項據為己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吳逢麟身為當時之財務組長,均應知悉,況依原告捐助章程規定,財務組長執掌項目本就包含會計、出納、購置、保管等事項,李秀靜斯時為原告之出納及會計人員,乃吳逢麟所直接管理之下屬,吳逢麟本有隨時調取所有帳簿帳戶資料進行查核之權利,如吳逢麟於斯時有善盡其職責,當不至於發生李秀靜侵占系爭款項情事。因此,李秀靜之侵占行為應認係由吳逢麟之過失所致。
㈢原告主張存提款所需使用之存摺由總幹事葉聰永保管、董事
長葉金地保管原告大小章,被告二人卻未核對帳簿、傳票,任由李秀靜自行存領金額等語;惟依董事會決議,原告當時帳戶領款之大章係由總幹事葉聰永保管,小章則由董事長葉金地、財務組長吳逢麟、董事伍耀發等三人各執一印,領款前需由出納李秀靜製作支出明細表,經上開三人核實蓋章後方可領款,而存款部分,葉聰永乃係依照規定清點款項,確認與李秀靜交付之收入傳票上所載金額相符後才進行存款之動作。詎李秀靜竟利用收入傳票製作後會與現金先一同放入會計金庫,而非每日均交由葉聰永存入農會之機會,伺機竄改收入傳票,致使葉聰永誤認自己所存入之現金金額為正確無誤,則被告二人究係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㈣如認被告就系爭款項遭李秀靜侵占有監督管理上之過失,則
在傳票上核章蓋印之會計、財務組長、副董事長等人理應一同負有監督管理之責,原告應係就當時所有相關人員及董監事一同提告,始符常情,並非在葉金地競選連任失利,由吳逢麟擔任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後,僅針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葉金地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擔任原告之董事長
,斯時葉聰永擔任原告之總幹事,吳逢麟於上開期間内擔任原告之常務董事,於李秀靜侵占系爭款項時,並兼任財務組長一職。
㈡原告捐助章程第23條規定:本法人依實際需要設置下列各組:(一)財務組:執掌會計、出納、購置、保管等事項。
㈢李秀靜自103年6月25日起擔任原告出納一職,自105年9月25
日起至106年10月18日止,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内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49號及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李秀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㈣原告遭李秀靜侵占之系爭款項,李秀靜迄未返還。
㈤李秀靜侵占系爭款項時,葉聰永為原告所聘用之總幹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葉金地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擔任原告
之董事長,斯時葉聰永擔任原告之總幹事,而吳逢麟於上開期間内擔任原告之常務董事,於李秀靜侵占系爭款項時,並兼任財務組長一職;李秀靜自103年6月25日起擔任原告出納一職,自105年9月25日起至106年10月18日止,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内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嗣經本院及臺南高分院判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49號及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收入支出傳票例稿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與李秀靜係同謀侵占系爭款項等語,
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對被告二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107年度營偵字第142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內可佐;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二人與李秀靜同謀侵占系爭款項部分,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要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如認被告二人非與李秀靜為同謀侵占者,因李秀
靜侵占系爭款項時,葉金地為原告之董事長,葉聰永為原告之總幹事,被告二人疏於監督管理,亦有監督管理上之疏失,應依民法第535、544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經查:
⒈按稱委任者,謂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
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依民法第535條前段之規定,雖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之輕過失仍須負責,同法第544第2項之規定,如解為此種受任人,僅以有重大過失為限始負責任,則與同法第535條之規定未免牴觸,故應參照同法第223條,認為此種受任人除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欠缺此種注意,即應就具體過失負責外,如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李秀靜侵占系爭款項時,葉金地為原告之董事長,葉聰永
為原告聘用之總幹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而葉聰永亦不爭執其擔任總幹事領有報酬,又原告章程第15條前段、第18條第5款、第22條分別規定:「本法人董事長綜理法人庶務,對外代表本法人…」、「董事會職權如左:㈤運營本法人收支經費,維護本法人之財產」、「本法人設總幹事一人,由董事長推薦會提名經董事會議決通過並徵得監事會同意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任免之,其任期隨董事長進退。總幹事承董事長之命綜理會務及執行董事會決議案」,有原告章程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8頁),是葉金地當時擔任原告之董事長,其職責為綜理原告庶務,對外代表原告,並應運營原告收支經費,維護原告之財產,因其為無給職,執行上開職務應負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而葉聰永為原告聘用之總幹事,其職責為承董事長之命綜理會務及執行董事會決議案,因其為有給職,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可認定。
⒊證人李秀靜就伊擔任孚佑宮會計時製作傳票、收據後之流
程證稱:伊每天都要製作收入、支出傳票,收入傳票為蓋完自己的章後,再拿給林秋彬蓋章,之後再拿給總幹事蓋,因存摺、印章由總幹事保管,存款由總幹事不定時去存,若總幹事較忙的話,可能一、兩個禮拜才去一次;支出傳票則會連同收據、明細由伊蓋章後,再交給林秋彬、總幹事蓋章,比較小筆的支出金額,有零用金可以先拿,但伊已不記得手上有多少零用金了,較大筆的款項,則在伊做完傳票後,依序給林秋彬、總幹事蓋章,再由總幹事將支出傳票收據及取款憑條,給財務組長、副董事長、董事長三人蓋章,取款憑條上要該三人都蓋章,之後再由總幹事去取款;帳則是一個月做一次,這個月初做上個月的帳,做帳的時候,再將整疊的收入、支出傳票拿去給財務組長、副董事長、董事長蓋章,這也就是為什麼卷內有些傳票會只有蓋到總幹事的印章,而其他人的印章卻還沒蓋到的原因,他們在蓋傳票時,不會看到帳簿,伊來任職的時候,前手宋惠珍所教授的流程就是這樣,帳簿是監事有時候3、4個月會來查帳,查帳時,伊才會拿帳簿給他們看等語(本院卷第98-100頁);而會計林秋彬亦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李秀靜掌管孚佑宮每日收入與支出的現金,收入傳票由李秀靜先登入內容並蓋印,再由伊審查收入傳票及金額皆符合才會蓋章,收入款項則由李秀靜彙整一週的收入,再一起交給總幹事葉聰永,總幹事葉聰永、財務組長吳逢麟、副董事長李明智、董事長葉金地的章則是約一個月將收入傳票彙整好,才讓他們核章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營他字第366號偵查卷宗《下稱營他卷》第85、121頁)。本院審酌證人李秀靜及林秋彬所述原告收入、支出之做帳流程大致相符,堪認李秀靜製作收入、支出傳票後,林秋彬會審查收入傳票及金額是否相符,相符時才會核章,葉金地、葉聰永均在林秋彬審查後才核章,葉聰永有時候一個星期才會看到收入、支出傳票,葉金地則一個月才會看到收入、支出傳票,又葉金地核章時,並不會看到帳簿,堪認葉金地就傳票之審核僅係「書面」審核,難認葉金地能僅憑傳票上之記載即可發現李秀靜有侵占情事。
⒋李秀靜就伊侵占系爭款項之過程則證稱:伊幾乎每個月都
會以修正帶修改總分類帳的金額,因為沒有修改,金額就會不符合,資產負債表跟損益表就沒辦法做出來;伊將收入傳票及款項交給總幹事時,總幹事會清點款項,看是否與傳票上所載之金額相符,因為要相符,所以伊會更改收入傳票,也就是原本給總幹事的是錯誤的,待監事要查帳的時候,再將收入傳票改為正確的金額,葉聰永擔任總幹事期間,都沒有要求伊把總分類帳交給他看,因葉聰永對會計帳目不太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01-103頁);而林秋彬於刑事偵查中亦稱:106年6、7月間李秀靜將支出傳票交給伊記帳,伊將總分類帳的帳冊往前翻閱,翻到的該頁「油香收入」似有以立可白塗改的情形,隔天伊就跟總幹事葉聰永報告,藉著伊與葉聰永及李秀靜一起去會計室把收入傳票拿出來與總分類帳的收入比對,總分類帳冊內立可白有塗改的部分,就是李秀靜塗改的,且與收入傳票不一致,李秀靜是在陳核完畢後才竄改的等語(營他卷第85、121頁)。本院審酌李秀靜、林秋彬二人就李秀靜修改傳票及總分類帳之方式所述亦大致相符,李秀靜將傳票交給林秋彬核章後,若要交給葉聰永之帳款與傳票不符,就會以修正帶修改傳票金額,使帳款與傳票金額一致,再交給葉聰永核章,之後為應付監事查帳,李秀靜會再更改傳票金額及總分類帳,使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可順利製作出來,堪認葉聰永在收受帳款及傳票時,並未有不符之情形,縱使葉聰永請求觀看總分類帳,總分類帳亦經李秀靜修改金額,難認葉聰永可僅憑核章及查看總分類帳之行為,即能知悉李秀靜有侵占之事實。
⒌再查,李秀靜侵占系爭款項時,時任常務董事及財務組長
之吳逢麟於偵查中則供稱:孚佑宮董事會通過的建設、薪水等開支由伊處理,出納、會計填寫收入、支出傳票後,再送給伊審核,收入傳票蓋章順序分別為出納李秀靜、會計林秋彬、總幹事葉聰永、伊本人、副董事長李明智、董事長葉金地,我們只有蓋收入傳票,伊在核章時,錢是對的等語(營他卷第131-132頁),可知吳逢麟及被告二人於審核相關傳票時,上面之金額均為正確,則被告二人於審核時,是否確能查悉李秀靜有侵占之情事,即非無疑。
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監督管理上之疏失,要難採憑。
⒍至葉聰永於偵查中固陳稱:我是依照流程蓋收支傳票,我
承認有監督不週的疏失,但我並不是明知李秀靜有A錢而不處理等語;惟參酌原告之章程規定,第4章第15條、第19條、第22條、第23條記載董事長、總幹事、監事會、財務組之職掌內容,均未就原告收入登載、存入專戶、稽核等詳細流程為明確之規範,更無董事長及總幹事應如何監督、管理會計或出納人員之規範,是葉聰永於偵查中稱其有監督不週之疏失,應僅係表示其個人之意見,尚難僅以其此部分之陳述,遽認其有監督管理之過失。原告以此指稱足證葉聰永有監督管理過失,並無可採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與李秀靜同謀侵占系爭款項部
分,因未舉證證明,要難採取;至原告主張葉金地、葉聰永於擔任原告之董事長、總幹事期間,未能發現李秀靜侵占之情事,自有監督、管理上之疏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二人應各賠償原告3,419,14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李秀靜侵占系爭款項有同謀或監督管理上之疏失,依民法第535、544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3,419,140元,及自110年5月12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六、原告聲請傳訊林秋彬以證明林秋彬擔任原告會計多年,其如何作帳、看帳或款項提存款之運作情形(本院卷第167頁),惟林秋彬就上情業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營他卷第83-87、120-121頁),應無再為傳訊之必要;原告另聲請傳訊羅豊裕、盧盈安以證明原告歷來之看帳方法(本院卷第105、185-186頁)、聲請傳訊白鷹傑(原告110年8月13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第13頁),經核均與本件被告二人有無違背受任人義務無直接關係,認無予以傳訊之必要;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附表一:收入傳票與帳簿對照表編號 日 期 收入傳票記載 (實際收入) 帳 冊 記 載 (不實收入) 短少金額 (元) 1 105年9月25日 99,700 29,700 70,000 2 105年10月2日 35,700 15,700 20,000 3 105年10月8日 26,400 6,400 20,000 4 105年10月9日 23,300 3,300 20,000 5 105年10月12日 20,500 10,500 10,000 6 105年10月15日 11,500 1,500 10,000 7 105年11月27日 105,400 5,400 100,000 8 105年12月4日 41,800 11,800 30,000 9 105年12月11日 66,800 6,800 60,000 10 105年12月18日 48,300 8,300 40,000 11 105年12月25日 58,800 8,800 50,000 12 106年1月1日 63,200 33,200 30,000 13 106年1月8日 87,450 57,450 30,000 14 106年1月15日 42,200 22,200 20,000 15 106年1月26日 52,500 22,500 30,000 16 106年1月28日 411,800 311,800 100,000 17 106年1月30日 294,200 132,200 162,000 18 106年1月31日 194,900 184,900 10,000 19 106年2月1日 116,300 16,300 100,000 20 106年2月2日 70,500 10,500 60,000 21 106年2月4日 55,800 25,800 30,000 22 106年2月5日 77,900 7,900 70,000 23 106年2月8日 39,500 9,500 30,000 24 106年2月9日 43,800 3,800 40,000 25 106年2月11日 41,800 11,800 40,000 26 106年2月12日 36,200 6,200 30,000 27 106年2月18日 57,300 27,300 30,000 28 106年2月19日 61,500 21,500 40,000 29 106年2月20日 35,800 25,800 10,000 30 106年2月26日 90,200 40,200 50,000 31 106年3月4日 82,600 32,600 50,000 32 106年3月5日 108,900 48,900 60,000 33 106年3月12日 87,600 57,600 30,000 34 106年3月19日 138,400 38,400 100,000 35 106年3月26日 40,500 30,500 10,000 36 106年4月2日 67,700 7,700 60,000 37 106年4月8日 51,200 11,200 40,000 38 106年4月9日 45,000 15,000 30,000 39 106年4月15日 49,900 29,900 20,000 40 106年4月16日 34,900 24,900 10,000 41 106年4月23日 179,100 39,100 140,000 42 106年4月30日 287,700 187,700 100,000 43 106年5月6日 97,700 47,700 50,000 44 106年5月7日 320,200 120,200 200,000 45 106年5月8日 138,600 88,600 50,000 46 106年5月9日 310,500 240,500 70,000 47 106年5月21日 57,200 27,200 30,000 48 106年5月28日 46,450 26,450 20,000 49 106年5月29日 27,000 17,000 10,000 50 106年6月8日 36,300 6,300 30,000 51 106年6月11日 91,400 11,400 80,000 52 106年6月14日 15,200 5,200 10,000 53 106年6月23日 21,300 11,300 10,000 54 106年6月24日 22,400 12,400 10,000 55 106年6月25日 53,200 23,200 30,000 56 106年7月2日 67,700 47,700 20,000 57 106年7月9日 43,800 23,800 20,000 58 106年7月15日 55,700 35,700 20,000 59 106年7月16日 41,800 21,800 20,000 60 106年7月23日 43,300 13,300 30,000 合計 5,074,300 2,382,300 2,692,000附表二:油香收入現金未繳回部分編號 日 期 收 入 傳 票 短少金額即 現金未繳回 備 註 1 106年10月3日 4,500 4,500 2 106年10月4日 33,700 33,700 3 106年10月5日 26,800 26,800 4 106年10月6日 5,900 5,900 5 106年10月7日 43,800 43,800 6 106年10月8日 116,200 116,200 7 106年10月9日 75,100 75,100 8 106年10月10日 45,500 45,500 9 106年10月11日 47,700 47,700 10 106年10月12日 13,300 13,300 11 106年10月13日 22,400 22,400 12 106年10月14日 17,400 17,400 合計 452,300 452,300附表三:豆鼓收入現金未繳回部分編號 日 期 收 入 傳 票 短少金額即 現金未繳回 備 註 1 106年10月2日 1,700 1,700 2 106年10月3日 12,600 12,600 3 106年10月4日 4,700 4,700 4 106年10月5日 6,700 6,700 5 106年10月6日 3,100 3,100 6 106年10月7日 8,700 8,700 7 106年10月8日 20,200 20,200 8 106年10月9日 19,400 19,400 9 106年10月10日 14,500 14,500 10 106年10月11日 1,200 1,200 11 106年10月12日 1,300 1,300 12 106年10月13日 2,000 2,000 13 106年10月14日 5,000 5,000 合計 101,100 101,100附表四:應付廠商貨款而未付部分編號 日 期 廠 商 未付金額(已報帳) 1 106年7月12日 明和順商號 16,375 2 106年7月12日 同上 14,040 3 106年7月18日 同上 10,095 4 106年7月22日 同上 2,180 5 106年8月4日 同上 1,800 6 106年8月16日 同上 6,530 7 106年8月16日 同上 4,400 8 106年8月24日 同上 1,800 9 106年8月27日 同上 600 10 106年9月3日 同上 2,630 11 106年9月4日 同上 7,560 12 106年9月5日 同上 27,260 13 106年9月7日 同上 640 14 106年9月10日 同上 960 15 106年9月間某日 同上 13,910 16 106年9月24日 1,040 17 106年9月24日 2,740 小計 114,560-16,770(未報帳請款部分)=97,790 18 106年9月26日 宏綺通信行 35,000 19 106年9月26日 (監控主機系統) 40,950 合計 173,7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