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79號原 告 曹邱妍妍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曾富麟 住○○市○○區○○路○段000號二十 三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本院89年度執字第23199號債權憑證(由本院89年度票字第200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所載本金債權部分,於新臺幣889,118元範圍內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再持本院89年度執字第23199號債權憑證(由本院89年度票字第200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203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41,220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惟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19日成立調解,被告已免除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起訴請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390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嗣因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原告之不動產,於本院審理中拍定及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告終結,原告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11、317頁),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1頁),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本院89年度執字第23199號債權憑證(由本院89年度票字第200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原告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原告不動產始經拍定,惟兩造曾於106年3月30日簽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原告未於106年5月31日前給付,該協議書已於106年6月1日起失其效力。兩造另於106年4月19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移調字第2號調解成立,被告已免除原告連帶保證責任,該調解筆錄未以兩造於106年3月30日簽立之協議書為履行條件,原告對於被告已無債務,其間原告誤匯款項至被告帳戶,俟原告發現錯誤即終止匯款,是以,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執本院89年度執字第23199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況自被告最後於93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起,或自106年6月1日協議書失效時起,計算至被告於109年6月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已逾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請求權3年時效,爰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院89年度執字第23199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89年度執字第23199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唯農醫院於88年11月22日邀同原告及訴外人王啓釧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辦理融資性租賃,約定唯農醫院自88年11月25日起至90年12月25日止,分25期按月給付被告,由原告及訴外人王啟釧共同簽發如附表ㄧ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因唯農醫院自89年1月25日起給付分期價金之支票經提示遭退票,尚有違約款新臺幣(下同)3,219,000元未給付,被告執原告簽發如附表ㄧ所示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已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嗣兩造於106年3月30日簽訂協議書,然原告未依協議書按期分期履行清償,僅清償第1期款8萬元,自第2期起遲延給付,且未如數每期還款3萬元,自106年4月12日起至107年1月16日止,先後還款1萬元或5千元,合計僅還款13萬元,依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償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被告與訴外人盧月嬌雖曾於106年4月19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移調字第2號成立調解,惟原告並非調解當事人,原告仍負 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票款之責,況原告因多次清償而承認債務,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3年時效已中斷,票據請求權之時效並未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此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本金債權部分,在原告清償範圍內不存在
:⒈訴外人唯農醫院於88年11月22日邀同原告及訴外人王啓釧為
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辦理融資性租賃,約定唯農醫院自88年11月25日起至90年12月25日止,分25期按月分期清償被告,並由原告及訴外人王啓釧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交付被告收執,因唯農醫院自89年1月25日起給付分期價金之支票經提示遭退票,被告於89年間執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89年度票字第200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後,被告於同年執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0年5月10日以89南院鵬執妥字第23199號核發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其後被告分別於90年、91年、93年、100年、102年、105年、106年、109年執系爭債權憑向本院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22887號執行事件受理(受償90,000元,含執行費27,163元)、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16421號執行事件受理(受償37,000元)、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2750號執行事件受理、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6208號執行事件受理(未受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241號執行事件受理(未受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81號執行事件受理(嗣經被告於106年4月27日具狀撤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7127號執行事件受理、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2221號執行事件受理(未受償)、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拍定原告不動產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案卷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81號票款執行全案卷宗核閱無誤,且有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被告因執行而受償99,837元(90,000元-27,163元+37,000元=99,837元),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並應通觀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曾於106年3月30日就原告上開擔任連帶保證人積欠之債務簽立協議書,約定(第1條第1點)原告應給付被告3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原告應於106年3月30日前給付8萬元,並自106年4月起至106年12月止,每月月底給付3萬元;(第3條)原告未依本協議書所定期限給付和解款項時,則本和解協議書自動失其効力,被告得憑已持有之所有執行名義繼續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且得主張全部債權金額,不受第1條所定和解金額限制等情,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74頁),足見兩造已明確約定若原告未依該協議書所定期限給付和解款項時,該協議書即自動失其效力之旨,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而原告於簽立該協議書後,先後於106年4月12日給付被告8萬元、於106年6月12日給付被告1萬元、於106年7月7日給付被告1萬元、於106年7月28日給付被告1萬元、於106年8月29日給付被告5,000元、於106年10月13日給付被告5,000元、於106年11月22日給付被告5,000元、於107年1月16日給付被告5,000元等情,亦有被告提出回收明細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5頁),合計原告僅給付被告13萬元,足見原告未依該協議書所定期限於106年12月31日前給付被告和解款項35萬元,依上說明,該協議書業已失效,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應依系爭債權憑證之本票債權為準據。原告主張因其未履行協議書,依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原告對於被告即不負連帶保證債務云云,顯與協議書之約定不符,自無可採。
⒊被告於105年1月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下之
嘉義縣中埔鄉隆恩段土地,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81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後,第三人盧月嬌於105年7月26日就該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48號審理,被告與第三人盧月嬌於106年4月19日成立調解,簽立106年度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內容記載「相對人(指被告)因與曹邱妍妍達成協議免除連帶保證責任,願意撤回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移調字第2號卷宗查明屬實。該調解筆錄雖記載「相對人(指被告)因與曹邱妍妍達成協議免除連帶保證責任」等文字,然原告並未參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移調字第2號調解程序,亦非該調解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該調解筆錄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告。況該調解筆錄顯係被告基於已與原告於106年3月30日簽立協議書而來,且以被告撤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解決第三人盧月嬌對於執行標的物之權利主張糾紛而成立之調解,自不得因該調解筆錄記載「相對人(指被告)因與曹邱妍妍達成協議免除連帶保證責任」等文字,即逕予認定兩造另於106年4月19日達成免除原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已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云云,當非可採。
⒋被告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22887號執行事件受償62,837元、於
91年度執字第1642號執行事件受償37,000元,於106年3月30日協議後清償13萬元,已如上述,加計原告於106年3月30日協議前共清償被告659,281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7-328頁),合計被告已受償889,118元(計算式:62,837元+37,000元+13萬元+659,281元=889,118元),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票債權於889,118元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準此,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本金債權部分,於原告已清償889,118元範圍內不存在,堪可認定。
㈢系爭債權憑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有明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到期日為89年1月25日,依前揭規定,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發票人即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即應自到期日89年1月25日起算消滅時效。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1、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前執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經本院以89年度票字第200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被告於同年持該裁定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及訴外人王啓釧即維農醫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由本院於90年5月1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然本票裁定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許持票人即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向本票發票人即原告及訴外人王啓釧即維農醫院為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縱經法院許可強制執行而中斷,其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仍為3年,無從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延長為5年,先予敘明。
⒉按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
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14)。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於取得本院89年度票字第2001號本票裁定後,雖曾陸續向本院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依上揭執行情形觀之,被告於93年向本院聲請以93年度執字第2750號強制執行後,遲至100年間始持系爭債權憑證再向本院聲請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6208號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足見被告於93年間執行終結後,至下一次聲請執行即100年間,已逾3年,依前開說明,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於罹於票款請求權3年時效後始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自堪認定。至被告其後於102年、105年、106年、109年陸續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惟被告既係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始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仍不生消滅時效中斷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又參諸民法第146條之規定,主權利因時效而消滅,其效力亦及於從權利,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利息請求權,亦應隨同消滅,併予敘明。
⒊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
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雖於106年3月3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所積欠之債務以其給付被告35萬元為和解條件,然從該協議書之內容,無從得知原告於簽訂協議書時,已知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仍承認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被告亦無證據證明原告係在明知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之情形下,仍為簽訂協議書之行為,是縱原告自106年4月12日起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向被告清償,仍與所謂時效完成後之承認情形未合。被告抗辯原告已承認債務,時效已中斷云云,自非可採。
⒋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著有
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債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系爭債權憑證即本院89年度票字第2001號本票裁定所示之如附表一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已罹於3年而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固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惟依前開說明,消滅者僅為票據請求權而非票據權利本身,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並非當然消滅,僅成為原告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洵非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部分: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又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係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謂為終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年6月9日持本院89年度票字第2001號本票裁定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原告以兩造於106年4月19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達成調解,被告已免除原告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為由,於110年3月5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因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3月31日拍定,並於110年4月1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乃變更聲明求為命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系爭執行事件已因拍定人繳足價金並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告終結,堪可認定。
⒉惟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
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有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就系爭執行件已達目的部分之執行程序,原告已不得訴請撤銷。惟系爭債權憑證係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換發而來,而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已逾3年消滅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被告日後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及本院89年度票字第200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原執行名義即本院89年度票字第2001號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惟本票債權不因時效而當然消滅,僅於原告已清償本金債權889,118元範圍內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本金債權部分,於889,118元範圍內對原告不存在,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所明定。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20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審酌兩造勝敗訴比例及利害關係,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附表一:本院89年度票字第2001號本票裁定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王啓釧即維農醫院 曹邱妍妍 88年11月23日 348萬4,200元 89年1月25日
附表二:
土地部分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南市 北區 公園 725 1713 20000分之156 臺南市 北區 公園 726 236 20000分之156建物部分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495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1 8層房、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4層:90.91 陽台:2.12 全部 備考 包括共同使用部分543建號之持分 496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2 8層房、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4層:88.55 陽台:2.12 全部 備考 包括共同使用部分543建號之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