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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91號原 告 劉致宏上列原告請求遷移墳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遷移墳墓事件,然其於起訴狀僅記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墳墓所有人」,並未載明被告之姓名(或法人名稱)及住居所(或送達地址),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起訴對象為何人,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命原告補正(110年度補字第139號裁定),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查,原告之訴程序不合,應予駁回。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裁判案由:請求遷移墳墓
裁判日期:202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