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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0號原 告 拾姓宮法定代理人 陳明達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被 告 陳林金秀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顏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黃玉葉(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訴訟費用新臺幣58,618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或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4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下逕稱拾姓宮)雖未為寺廟或法人團體登記,然其有一定名稱、辦事處,設有管理人,並有獨立之財產等節,有其臺南市道教會團體會員證書、照片、管理委員名稱、新市區農會存簿及帳戶明細等件為可證(見補字卷第27至36頁、第45頁,訴字卷第209至213頁、第219至229頁),揆諸上開說明,拾姓宮應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拾姓宮主張:拾姓宮於民國76年間出資向訴外人鄭教本購買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當時因拾姓宮非自耕農不能登記爲系爭土地所有人,乃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海清名下(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部分作為拾姓宮基地及廟埕,部分出租予他人,但每年地價稅、房屋稅均由拾姓宮繳納。拾姓宮於陳海清在世時即曾向其要求返還系爭土地,並委請大洲里里長康景煌、張雅倫等出面與陳海清商談,陳海清一再拖延,嗣陳海清於109年7月間去世,被告為陳海清配偶,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拾姓宮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則藉口伊擲茭請示陳海清,陳海清不同意云云,拒絕移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於陳海清死亡時應已消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拾姓宮指定之第三人黃玉葉(見訴字卷第175頁)。

三、被告則以:拾姓宮係於106年間始成立管理委員會,且迄今尚未依寺廟監督條例辦理寺廟登記,未具法人格,如何於76年間與陳海清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被告否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拾姓宮,亦否認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拾姓宮所在之基地,乃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並非作為拾姓宮基地使用;陳海清及被告未曾出租系爭土地,然因訴外人陳慈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陳海清遂要求陳慈挺應負擔地價稅及房屋稅;依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見訴字卷第189至193頁),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5,470元,本件證人證述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依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主張不動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者,應就借名登記約定之內容,暨當事人就該內容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證明責任。又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此項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其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照)。

㈡經查:

⒈鄭教本與陳海清於民國76年11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由鄭教本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海清;陳海清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被告因分割繼承取得全部所有權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5日所登字第1100041588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可稽(見訴字卷第77頁、第1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⒉拾姓宮主張其與陳海清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

律關係,為被告否認,即應由拾姓宮就其與陳海清間之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鄭許金論即鄭教本配偶到庭結證稱:我是大洲人,一直

住在大洲,我以前都有去拾姓宮拜拜,我們都稱拾姓宮伯,現在腳不方便就沒有去,補字卷第23頁照片就是以前的拾姓宮,以前就這麼小,補字卷第35頁照片是現在拾姓宮的照片。當初有人去找我先生,叫他把系爭土地賣給拾姓宮建廟,已經賣了30幾年,我先生跟我說賣了50萬,系爭土地大概2分2厘,1分賣25萬,只收50萬,另外2厘是我們捐給拾姓宮伯。我不知道系爭土地(賣了以後)登記誰的名字,賣地的事跟錢都是我先生在處理等語(見訴字卷第140至142頁)。

⑵證人陳信同到庭結證稱:補字卷第23頁是拾姓宮的舊樣貌,

補字卷第35頁照片是拾姓宮翻修過的樣貌。拾姓宮以前只是1間茅草屋,當年有1個人被蛇咬到,他去跟拾姓宮許願說如果他可以活下去,他願意捐土地,後來他活下來,他就捐土地給拾姓宮,就是拾姓宮廟身那塊地,後來那個人過世,就交代他的兒子王國平要好好整理這塊地,是王國平組織拾姓宮委員會的,77年碑文有寫到組織委員會的事,委員會是要建廟的時候,王國平找的,王國平也是拾姓宮的委員,王國平已經過世了。拾姓宮那時候信徒很多,信徒的車輛很多無處可停,才想到要買坐落在拾姓宮旁邊的系爭土地讓人停車,因為系爭土地在廟旁邊,地主鄭教本又是我們村裡的人,我就請議員的爸爸去找鄭教本,說建廟要用的,要跟他買,他就同意了。鄭教本賣50萬,系爭土地2分2厘,他說2厘就送給拾姓宮,賣的價格是議員的爸爸去談的,買土地的錢是信徒捐贈的,拾姓宮的錢都放在陳實吉那裏,我說要買系爭土地,叫陳實吉把錢拿出來,我把錢交給鄭教本本人,是給現金。買系爭土地的時候,拾姓宮有委員會了,委員共9個人,我只記得王國平、陳海清、康清吉、陳慶良、陳信同、陳實吉這幾個人的名字,不過廟的牆壁上有留下9個人的名字,委員中只有陳海清有自耕農的身份,可以登記為所有權人,是我去跟陳海清商量,請他當登記名義人。我們後來有去跟陳海清要回系爭土地,是我本人去陳海清家裡,去2、3次,他都說好,但還沒登記,陳海清就重病過世,後來我去找被告要,被告一下要還,一下又不還,我還找了里長去,被告本來答應要還,後來又不還等語(見訴字卷第144至146頁)。

⑶證人陳實吉到庭結證稱:我是大洲人,補字卷第23、35頁是

拾姓宮的照片,前面是舊的樣貌,後面是新建的,好像是76年新建的,以前都是王國平在處理,建廟的錢是信徒的香油錢,也有人捐贈。拾姓宮廟身坐落在系爭土地旁邊,該廟身坐落的土地是王國平家的土地,是他們捐出來蓋廟的,系爭土地是拾姓宮跟鄭教本買的,買50萬,是用香油錢買的,因為那時候大家都沒有自耕農身份,只有陳海清有自耕農身份,就登記在陳海清名下。拾姓宮香油錢都是我在保管,我收一收就存到農會,我忘了是存在我還是我太太的農會帳戶,那個帳戶就是存拾姓宮的錢,我們自己沒有在使用等語(見訴字卷第147至150頁)。

⑷證人康景煌到庭結證稱:我是大洲人,擔任104至107年大洲

里里長。陳實吉曾找我去跟陳海清談,陳海清也是我們村裡的人,我跟陳實吉去陳海清家裡,那時候陳海清年紀比較大,但意識狀態還不錯,陳實吉跟陳海清說叫他把系爭土地登記回來給拾姓宮管理委員會,陳海清說以後再說,陳海清沒有說系爭土地是他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01至102頁)。

⑸證人陳慈挺即陳實吉之子到庭結證稱:我出生、成長都在大

洲,10年前開始在大洲開汽車保養廠,我父親陳實吉以前負責管拾姓宮財務,我前2年被選為管理委員。我不知道跟地主談系爭土地買賣的事,我只知道談成後來跟我爸爸拿錢,我記得是50萬,當時這是農地,只有自耕農可以登記為所有權人,第1屆委員裡只有陳海清有自耕農資格,所以就登記在他那裡,我們大洲里只要30歲以上的都知道這件事。當時的委員陸續都過世了,現在只剩2個,1個是我爸爸,另1個是陳信同。系爭土地上有以前承租人興建的地上物,陸續有人承租,我的前手承租人叫郭回田,郭回田不租了以後,我想開保養廠,就去找了委員說要租,租金每月15號繳1萬元給拾姓宮會計,另外承租人要負責雇用人早晚點香、打掃,祭祀水果、金紙、神明的生日要出錢做生日,這樣平均下來,包含1個月1萬的現金,月租大概是2萬多。現在系爭土地稅單都是我在繳,以前稅金是用承租人的租金,由會計拿去繳,現在是直接把單子給我,我自己去繳,這不包含在1萬元現金租金裡。陳海清去世前、後,系爭土地的稅單都是被告拿來,以前系爭土地登記在陳海清名下,所以系爭土地的稅金很明確,後來陳海清過世,系爭土地由被告繼承,被告名下還有他們家其他的土地、房子,稅金會開在同一張,所以我繳完稅,會再去跟被告收他們家自己的土地房子應有的稅金。我跟委員會承租系爭土地,沒有寫租約,我繳稅金也沒有給我收據,但是會計黃玉葉會把存簿拿來給我或我爸爸看等語(見訴字卷第95至100頁)。

⑹核證人在隔離訊問情形下,證述內容相符,本件堪認陳海清

於76年11月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基於與拾姓宮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

⑺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拾姓宮在76年以前就有一定名稱

、廟址、管理人、獨立之財產等節,均經證人證述如上;又我國早期民間買賣不動產多立有公契、私契,因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時,稅捐機關係以公契所載買賣價額以核定稅金,且公契所載關於買賣價金,多係以公告地價、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此亦可參契稅條例第3條:「契稅稅率如下:一、買賣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6。」、第13條第1 項:「第3條所稱契價,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等規定即明,而私契則為買賣雙方確實遵守之買賣契約,其內所載買賣價金則為兩造合意由買方履行之金額,是早期不動產交易過程存有公契、私契,為社會上普遍存在之現象,故被告僅以系爭土地買賣之公契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見訴字卷第189至193頁),主張證人所述不實,尚難憑採;況苟若陳海清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斷無10餘年來都由拾姓宮取得租金之理,本件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㈢依上,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陳海清於109年7月間

死亡,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即因之消滅,又系爭土地既由被告因分割繼承而單獨取得,則在被告繼承自陳海清之遺產範圍內,拾姓宮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拾姓宮指定之第三人黃玉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拾姓宮依借名登記、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拾姓宮指定之第三人黃玉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裁判日期:202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