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02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 人 許志文代 理 人 何幸芩被 告 暉春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志隆
鄭信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9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9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其中關於「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2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原告,本院於110年3月31日為110年度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並於110年5月19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上開確定證明書關於「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部分之記載,係顯然錯誤,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