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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4號原 告 顏翊秦被 告 杜仁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原告提起誣告罪之告訴(下稱系爭誣告案件),經臺南地檢署以109年度營偵字第2146號作成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案。被告對原告提起誣告罪之告訴,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自由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11月間向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室、政風等單位,捏造事實誣告被告於任職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時,接受議員關說涉嫌瀆職,且擔任臺南市新營區菩薩殿循行堂(下稱循行堂)副堂主,利用警員身分向工務局關說,使循行堂之違建免於拆除等等。被告因原告之誣告行為,造成被告於公務或生活上相當困擾,始於109年間向原告提出系爭誣告案件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做成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或有偵查權之員警等公務員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本應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倘行為人已經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難僅憑其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

㈡原告主張被告身為員警承辦案件,竟然拒絕傳喚原告認為有

必要傳喚之證人,原告因而分別向行政院、內政部、臺南市警察局陳情其向被告聲請調查證人經被告拒絕之情事,及檢舉被告利用職權向工務局關說使循行堂免遭拆除,被告竟以原告曾向相關單位陳情被告,而向臺南地檢署對原告提出系爭誣告案件。嗣系爭誣告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原告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等情,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補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09年度營偵字第2146號及109年度營他字第135號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被告認原告屢次向相關單位捏造被告有涉入循行堂免遭

拆除之關說與辦案不公之不實言論,造成被告受有遭受懲戒之風險,而向臺南地檢署提起系爭誣告案件之告訴。而原告確實屢次以被告對於其辦理之臺南地檢署108年度營他字第281號,及109年度營偵字第628號妨害家庭案件之製作筆錄過程中,力阻原告調查對於自己有力之證據,認為被告未盡警察之責,而擅自推論原告接受關說且自行臆測被告向工務局關說,使循行堂免受拆除為由,先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陳情,經該局於108年11月7日函覆原告,有關原告投訴被告偵辦案件不公一節,乃係被告個人認知並未再行確認與溝通,造成民眾誤解警方偵查不公,此節不無違失,已依規定追究被告行政責任在案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8年11月7日函文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45頁)。原告復又以上開事由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陳情,經該局回覆原告,原告所陳情之事由,已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懲處被告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10日函文在卷可參。原告又以上開事由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陳情,經該局回覆原告,並未發現被告違法情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10日函文可稽。原告又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以被告擔任未向政府登記立案之違法地下私人神壇副堂主及乩士職務為由陳情,經該局回覆被告擔任循行堂副堂主及乩士,非屬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且未獲任何報酬,尚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15日函附卷可查。原告又再次以被告擔任徇行堂副堂主及乩士為由,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陳情,復經該局回覆業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15日函文回覆在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6日函文可查。顯見被告以原告屢次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等具有移付公務員懲戒權限之行政機關誣指被告偵辦案件有議員涉入關說、以及偵辦案件不公開為由,提起系爭誣告案件並非無據。且提出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之函文為證。依上開說明,本院自難僅憑被告對原告提起系爭誣告案件告訴,經檢察官為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即推論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自由權之情事。

㈣此外,原告除了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外,復未提出其他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難以被告曾向原告提起系爭誣告案件,嗣經臺南地檢署做成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以提出系爭誣告案件告訴之手段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及自由權,即無足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曾以提起系爭誣告案件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然經本院職權調取109年度營小調字第741號卷,原告於該案僅就系爭誣告案件,認被告有侵害原告權益,向本院聲請調解,經調解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營小調字第741號卷核對無訛,並無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情事,附此敘明。

㈤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故意或

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自由權之情事。而被告提出系爭誣告案件時,業已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之函文作為舉證,且該等函文內容亦與告訴事實有相當關連,則被告依法行使其受憲法保障之權利,自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自由權,而構成侵權行為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又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後,始提出民事聲請補正狀,就此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資料,本院依法無須審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96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未經提示予被告命為充分之辯論,自不得據為本件裁判之基礎,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裁判日期: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