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1號原 告 陳楷勛被 告 吉剛萱
王鈴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林亭宇律師許依涵律師蔡文斌律師複 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17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吉剛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4,385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0月起至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如附圖所示第三間鐵皮屋修繕完畢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二、被告王鈴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4,385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0月起至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如附圖所示第三間鐵皮屋修繕完畢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應給付部分,任一被告履行,其餘被告免付義務。
四、被告王鈴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由原告負擔10分之1。
七、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41,46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吉剛萱或被告王鈴華如為原告以新臺幣2,224,38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鈴華如為原告以新臺幣125,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民事起訴狀所載(見附民卷第11頁),嗣追加被告王鈴華(見附民卷第55頁),並變更聲明請求如後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鈴華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向原告繼續承租(前已有承租)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南側鐵皮屋三間(三間打通,下稱系爭倉庫,又從最南側起分稱系爭第一、二、三間鐵皮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被告王鈴華承租系爭倉庫囤放幼稚園教材,未料其配偶即被告吉剛萱將車用品放置於系爭倉庫內,並使用插座為電器充電,被告王鈴華已違背承租約定。於107年11月3日下午1時許,在系爭倉庫北側中段偏東低處,因被告吉剛萱將電氣設備之電源線連接插座通電使用,導致電線短路產生火花,引燃周圍可燃物起火,並延燒前開整體相連之鐵皮屋(共五間,以下合稱系爭鐵皮屋),依序為被告王鈴華承租之系爭倉庫(包含系爭第一、二、三間鐵皮屋)、原告出租予訴外人謝進松之偏北側鐵皮屋(下稱系爭第四間鐵皮屋)、原告胞妹居住之最北側鐵皮屋(下稱系爭第五間鐵皮屋)(鐵皮屋座落位置之編號可見附圖),致鐵皮牆面、屋頂、鋼樑、木質裝潢因而碳化、燒失或彎曲變形(下稱系爭火災)。原告就被告吉剛萱失火行為提出告訴,被告吉剛萱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兩造就系爭鐵皮屋之修復費用爭執不休,原告送請財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依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原告請求修復費用1,554,000元。又系爭火災前,各間鐵皮屋之租金為5,000元(計算式:15,000元÷3),原告因系爭鐵皮屋燒燬不堪使用而受有「所失利益」,於宣判前,系爭第四間鐵皮屋經原告修繕而於110年10月出租、系爭第一、二間鐵皮屋經原告修繕而於111年4月出租,其餘期間之租金損失自得向被告請求,金額合計為815,000元(計算式:系爭第一間鐵皮屋5,000元×41月「107年11月至111年3月」+系爭第二間鐵皮屋5,000元×41月「107年11月至111年3月」+系爭第三間鐵皮屋5,000元×47月「107年11月至111年9月」+系爭第四間鐵皮屋5,000元×34月「107年11月至110年8月」,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編號9)。以上修復費用及租金收益損失共2,369,000元,及自111年10月起至臺南市○市區○○里000號系爭第三間鐵皮屋(如附圖)修繕完畢止每月5,000元租金損失,應由被告吉剛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鈴華私自允許被告吉剛萱使用插座為承租目的外之電器充電,致系爭火災之發生,依民法第433條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二人上開損害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二、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王鈴華)若有違約情事……如甲方(即原告)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原告因系爭火災支出假扣押聲請裁定暨聲請強制執行撰狀費20,000元、偵查庭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費用60,000元、刑事庭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費用70,000元、刑事庭閱卷費5,000元、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初勘車馬費6,000元、證人旅費678元、鑑定費70,000元、偵查、刑事、聲請假扣押及執行、民事案件原告之差旅費61,500元、民事裁判費(指附民後擴張聲明所繳)8,260元,合計301,438元(見本院卷二第103頁),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應由被告王鈴華負賠償責任。
三、就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被告王鈴華為適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求償對象,若法院認為程序不合法,原告願繳裁判費。
㈡、系爭租賃契約已排除民法租賃失火「重大過失責任」。就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部分,原告雖未提供滅火器,但被告吉剛萱在系爭倉庫內至少放了3支滅火器,且火災發生時無人在內,原告母親發現火災並通報消防局進入內部時,火勢早已失控,故系爭火災造成之損害與有無設置滅火器無直接因果關係。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規定C類倉儲樓地板面積1,500㎡應設置防火構造,但系爭鐵皮屋未達1,500㎡。再者,被告王鈴華承租系爭倉庫時之租賃行情為33,000元,原告擔心用電有起火風險,所以明確告知被告除了照明設備外不要用電,被告王鈴華承諾只放幼稚園用品,原告才以低於行情的15,000元出租,若被告信守承諾就不會發生系爭火災。
㈢、系爭第四間鐵皮屋雖是謝進松於87年間出資興建,但當時原告和謝進松約定一年租金只要10,000元,就是因為約定租賃期滿系爭第四間鐵皮屋歸由原告所有,故原告自得請求系爭第四間鐵皮屋修復費用。原告未請求原告家人使用之系爭第五間鐵皮屋的租金損害,此部分被告應有誤會。又被告稱系爭火災後原告將車輛停放在其中一間鐵皮屋,但系爭鐵皮屋未修復前原告無法出租而受有租金損失,且鐵捲門壞了喪失門禁功能,有時是外車停放。
㈣、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得請求之項目不應區分民、刑事,系爭火災發生後原告一再請被告出面協商,原告未曾開高價索賠,但被告未曾聯繫原告,只願意交給法院判決,一方面被告吉剛萱在系爭刑事案件之偵審中均否認失火行為,並將起火原因歸咎於系爭倉庫內配電裝置,原告擔心求償無門,只好聲請假扣押及執行,況被告吉剛萱將失火責任推給原告,原告為了保全求償權利及了解被告所辯,所以委任律師告訴代理、開庭、閱卷,如果原告僅因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就一再花錢,在本案民事案件也可以請律師,但原告沒有,足證原告花費都是為了保障民事求償所為之必要花費。
四、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見本院卷二第95頁):
㈠、被告王鈴華應給付原告2,369,000元,及自110年8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吉剛萱應給付原告2,369,000元,及自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㈠項及第㈡項應給付部分任一被告履行,其餘被告免付義務。
㈣、被告王鈴華應給付原告301,438元,及自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王鈴華應自111年10月起至附圖系爭第三間鐵皮屋修繕完畢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㈥、被告吉剛萱應自111年10月起至附圖系爭第三間鐵皮屋修繕完畢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㈦、第㈤項及第㈥項應給付部分任一被告履行,其餘被告免付義務。
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刑事案件未列被告王鈴華為被告,亦未認定被告王鈴華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被告王鈴華並非適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對象。本件現場負載端為固緯電子直流電源供應器,是符合CE規範之產品,有6.3A保險絲做為電源過載保護,並無用電負荷過大之可能,且該公司指出,機器不使用時將電源開關關閉,不需要再拔除插頭。又使用之電源線組依CNS國家標準,其溫度提升必須符合國家安全規範才能販賣,現場並非高溫高濕之環境,電線亦無擠壓及捆綁情形,被告吉剛萱就電氣設備之使用並無違背常情,亦無違背相關法規,且無任何危險或不正當之使用方式,難認被告吉剛萱有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依民法第434條之規定,被告吉剛萱因重大過失才要負責,被告吉剛萱並無不當使用電器,自無重大過失可言。
二、依內政部營建署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倉庫屬C-2類組,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規定,C-2類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應使用耐燃三級以上,第86條亦規定連棟式之分戶牆應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設備。且內政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14條規定,總樓地板面積在150㎡以上之乙類場所之倉庫應設置滅火器。而系爭鐵皮屋未依法設置消防設備,且被告王鈴華承租之系爭倉庫與謝進松承租之系爭第四間鐵皮屋間並無適當之防火間隔,因而造成系爭火災快速延燒,原告就系爭火災所造成之損害擴大亦有過失。
三、系爭第四間鐵皮屋為謝進松出資搭建,屬於謝進松所有,原告不得請求系爭第四間鐵皮屋之修繕費用,若法院認為原告得請求系爭第四間鐵皮屋之修繕費用,同意以總修繕金額的5分之1作為費用認定。另原告請求系爭鐵皮屋修繕費用,就更換之建材部分應予折舊,系爭鑑定報告書稱修復工程不牽涉折舊,已違反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又系爭鐵皮屋之耐用年數為20年、鐵捲門耐用年數為10年,自應予折舊。原告起訴時請求每月租金損失20,000元,係以四間鐵皮屋計算,但其中一間由原告家人占用中,一間由原告作為停車使用,原告以四間鐵皮屋計算應有誤。原告請求律師撰狀費、委任費、閱卷費、出庭費用、出差費用,都不是系爭火災直接所致之損害,與系爭火災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無理由。系爭租賃契約雖約定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由被告王鈴華負責賠償,應限於「因租賃契約本身涉訟」而支付之律師費用,但原告請求之費用,均非因系爭租賃契約而涉訟。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有給付押金30,000元,應自原告請求中予以抵銷或自押租金中抵償。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見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本院有重新整理,但無礙兩造之意思):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否列入被告王鈴華為求償對象?㈡被告吉剛萱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過失?系爭租賃契約有無排除失火之重大過失責任?㈢原告請求系爭鐵皮屋之修復費用1,554,000元,有無理由?是否應予折舊?㈣原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㈤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向被告王鈴華求償301,438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上開爭點一部分: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凡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即得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亦包括因該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依民法負有賠償責任之人。又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3條亦有明定。查被告吉剛萱因失火燒燬系爭鐵皮屋,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原告主張被告吉剛萱為被告王鈴華之配偶,及被告王鈴華允許被告吉剛萱為租賃物之使用,被告王鈴華依民法第433條、系爭租賃契約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對被告二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應屬合法。至被告辯稱王鈴華於系爭刑事判決中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解釋及規範功能,除刑事上之共同加害人應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外,難認有排除私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得就因該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向依民法負有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情形,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二、就上開爭點二部分: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㈡、自現場電線通電使用狀態、周邊環境觀察,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科在本案起火處,採證採到【燒熔電線】殘跡三條,編號為A、B、C,有現場照片編號47、48、56照片在卷(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32頁),將電線進行比較完整的拍攝,有細部照片在卷(見警卷第48至50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消防局鑑定書)認為:「……⑵採集車用品倉庫北側中段偏東低處之異常燒熔電源線(按:即採集之電線殘跡三條編號A、B、C)封緘並攜回鑑定,經鑑定後,電源導線證物外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⑶起火處發現1臺電源供應器與掃地機器人,牆面插座已經燒失,經清理後,燃燒殘餘物中發現燒損電源線,線上有異常燒熔痕跡,另比對被告吉剛萱筆錄所述:『倉庫東北側牆面設有一個插座,該處置物架上有擺放掃地機器人與電源供應器,並有連接電源……。』,顯示起火處確實有使用電氣設備之情形……。⑷起火處確實有使用電氣設備之情形,採集之證物經鑑定後亦有通電痕存在,顯示電源線路於火災當時處於正常通電狀態,再者,電源線長時間通電使用、周邊環境不佳等均可能造成絕緣被覆之耗損、劣化,一旦發生短路現象即可能產生火花、火焰,並引燃周圍可燃物(瓦楞紙,木質裝潢與雜物等),加上起火處其他可能引起火災之因素均已逐一排除,由前述研判,本案起火原因是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警卷第33至39頁)。證人(消防局調查科股長及鑑定書作成人)廖國林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證稱:警卷第48頁照片4就是細部照片,從照片看得出來是電路異常,我們在現場有發現1個掃地機器人、電源供應器,因為有直接連接電源就有可能產生通電痕,我們研判起火處是在插座、掃地機器人及電源供應器的下方區域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三第240至248頁),為相同之陳述。而證人(消防局採證人員)黃欽賢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證稱:「實心線的線路是條狀,但芯線的線路是纏繞狀」、「照片3的A是實心線,B、C是芯線。」、「(A、B、C三條線是否為含插頭的電源線?)因為B、C電線上有刃片,所以應該就是插頭的刃片。」(見刑事二審卷第149頁),更提出消防局鑑定書第17頁照片1~7之照片原始檔光碟,經二審刑事庭當庭勘驗上開照片原始檔及彩色列印後附卷(見刑事二審卷第163至169頁);比對消防局鑑定書第8頁上述火災概要⑵之記載,已說明編號A、B、C電線在同一個區域採到,且前開同一地點採得之燒損編號B、C電線有插頭刃片、均有通電痕等之客觀事證,足證確有電器設備插頭使用插座通電之情形,亦屬至明。又系爭刑事案件一審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進行火災原因鑑定,中央警察大學以109年9月4日校鑑科字第1090008300號鑑定書回覆(下稱警大鑑定書),警大鑑定書另自現場總電源開關開啟或跳脫狀態觀察、對照除自現場電線通電使用狀態、周邊環境觀察,逐一詳述:①車用品倉庫北側中段偏東低處所找到的電線,為通電痕,熱痕或工具斷痕,顯示該電源線為通電狀態;依據總電源開關(電力總配電盤)均附著積碳,為開啟或跳脫狀態,僅1為關閉狀態(惟其附著之積碳有擦拭情形,其較內部則無積碳),研判為開啟狀態遭關閉;而電力分配電盤亦均附著積碳,為開啟或跳脫狀態,顯示火災當下為通電狀態;上述兩點均顯示現場電源在開啟通電狀態;②現場電源有使用之情形:插座位置高度距地面約125cm及消防局清理現場「起火處發現一臺電源供應器及與掃地機器人,牆面插座已經燒失,經清理後,燃燒殘餘物中發現燒損電源線,線上有異常燃燒痕跡。」,即清理現場時,由前述採證之電源線熔痕為通電痕,判斷是用電端為通電狀態下造成之現象,故為電器使用中之情形造成之通電痕。③就上述①、②,現場有擺放可燃物之情形,及起火原因為電器使用中之情形造成之通電痕。④結論: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為電器使用中之電氣因素引火。」(見刑事一審卷三第20至21頁),亦為相同之認定。參以鑑定人(警大鑑定人)黃育祥於刑事案件一審證稱:電痕分為兩種,一種叫通電痕,是指短路情況出現的;另一種為熱痕,是指火災造成的燃燒痕跡。銅線的熔點是1083度,一般情形火災的話達不到這個溫度,只有在瞬間電氣短路時的火花可以達到這麼高的溫度;而且從總配電盤看起來,現場斷路器開關狀態證明起火時現場是通電狀態,採證到的A、B、C之3條有短路熔痕的電線,【是在插座到用電端間找到的電源線】;如果是室內配線有問題導致火災,應該是在總開關到插座之間的線路出現短路,這樣線路後方電器設備的部分,就不會留下短路的痕跡,因為電流已經斷掉了;目前找到前述具有通電痕的電源線,證明於起火前電器是呈現通電的狀態,但沒有找到插座到配電盤之間的配線有出現問題或損傷,無法證明是室內配線有問題,所以起火原因應該是出在插座到用電端(即電器)之間,否則不會在電器端的電線找到熔痕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第96至101頁)。綜合以上事證,起火原因應該是出在插座到用電端(即電器)之間之結論,互核相符。本件火災原因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過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且非僅單從負面排除其他關連因素方式作為判定起火原因之基礎,而係同時依具體客觀事證認定起火處之起火原因,據以研判本件起火原因係電器設備電線短路之電氣因素引燃火災。
㈢、衡諸常情,倘在室內堆存許多易燃物品,且於無人在場之情形下,持續將電器電源線連接於插座處於通電狀態,可能會因電源線老舊、破損、內部線路纏繞或承載容量超過負荷,造成電線短路致生火災之危險,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知悉,被告吉剛萱客觀上應負有注意電器使用情形,注意易燃物品之堆置狀況,及對於所使用之電器負有維護之注意義務,被告吉剛萱應檢視注意使用之電源線線路之絕緣材質是否線路老舊或因長期使用、通電等因素導致線路絕緣被覆劣化、或遭損傷破壞,並於未使用、未在場之情況下,拔除電源線使該等電器非持續處於通電狀態,以避免發生電源線等導線短路或其他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以盡維護之義務,而本案發生之時,系爭倉庫經被告放置車用品及幼稚園教具,本案起火之前,被告吉剛萱知悉有電源供應器與掃地機器人之電源線均插在插座上,為其所不爭執(見刑事一審卷一第358頁),則其明知及此,對於電器長時間通電發生異常產生火花進而引燃他物造成火災之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仍疏未為避免長時間通電異常致起火等危險之防止作為,致起火燒燬系爭鐵皮屋,其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鐵皮屋燒燬而不堪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甚明確。
㈣、至被告吉剛萱辯稱其使用之直流電源供應器符合CE規範,有6.3A保險絲做為電源過載保護,無用電負荷過大之可能,且機器不使用時,將電源開關關閉,並不需要再拔除插頭。及使用之電源線組符合國家CNS標準,可長時間通電使用等語。惟系爭火災發生時,電源供應器與掃地機器人之電源線均插在插座上,則該插座因長時間通電,致電源線發生短路,為電源供應器及電源線同時充電、且長時間通電因素均有相關,被告吉剛萱對上開因素均應注意並防止危險發生,並非僅繫於電源供應器、掃地機器人之電源線本身是否係合格產品一端,是其以前詞為辯,並無可採。
㈤、至被告辯稱依民法第434條規定,須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具重大過失,始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民法第434條對於承租人之失火責任,排除同法第432條規定之適用,而限於承租人有重大過失時,始應負責,此乃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惟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亦難謂無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
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王鈴華力)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見附民卷第50頁),顯已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該房屋,而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㈥、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系爭鐵皮屋因被告吉剛萱之失火行為而燒燬不堪使用,請求被告吉剛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3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王鈴華為系爭倉庫之承租人,其允許被告吉剛萱使用系爭倉庫放置車用品,則依民法第433條之規定,被告王鈴華自應就被告吉剛萱失火燒燬系爭鐵皮屋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433條之規定,主張被告王鈴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就上開爭點三、四部分:
㈠、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關於本件修復費用之爭點厥為:①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金額若干?是否應予折舊?②系爭第四間鐵皮屋之修復費用,原告得否請求?③原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有過失?經查:
⒈系爭火災自系爭倉庫起火點延燒後,造成整體相連之系爭鐵
皮屋之鐵皮牆面、屋頂、鋼樑、木質裝潢因而碳化、燒失或彎曲變形,致系爭倉庫及謝進松、原告妹妹陳寶月使用之系爭第四、五間鐵皮屋因而燒燬不堪使用,為被告吉剛萱於系爭刑事案件所不爭執(見刑事二審卷第53頁),並經原告、謝進松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空間使用及燃燒後損害情形明確,且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至16頁)、消防局鑑定書(見警卷第29至86頁)、警大鑑定書(見刑事一審卷三第11至40頁)在卷可參,復有原告於本案提出之系爭鐵皮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9至245頁、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有履勘筆錄及現場拍攝之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58頁),堪認系爭火災造成系爭鐵皮屋燒燬而不堪使用,原告自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先予敘明。又兩造就修復費用多有爭執,主要在於系爭火災發生於000年00月,此後適逢建築原物料價格飆漲,暨台積電於南科擴廠致建築人力缺工亦反應在工資成本之提升,故原告提出工程行之報價金額逐漸攀升,致兩造難有共識,是原告最終聲請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就修復費用予以鑑定,系爭鑑定報告書認修復費用為1,554,000元,有修復工程預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8頁、第66至67頁),原告即以上開金額作為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於本案請求。
⒉被告辯稱修復費用應扣除材料折舊金額等語。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固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上開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何況不分修理材料之屬類,一律予以折舊之作法,其價值判斷乃在告知損害賠償權利人「舊品毀損僅得以舊品代替,請求以新品代替並不合理」,然而揆諸現今社會商業型態,以舊品替補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被害人以舊品修繕乃屬期待不可能,從而,被害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交換價值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此與前述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並無相悖之處。查系爭鐵皮屋因燒燬而不堪使用,如修繕至系爭倉庫及系爭第四間鐵皮屋作為倉庫使用、系爭第五間鐵皮屋作為原告妹妹居住之程度,自須將足以影響安全之毀損資材加以替換、更新,而依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所附之修復工程預算書上所載修復項目,第壹大項稱為「施工費」,其中人工勞力為修繕過程中必需支出之費用,而連工「帶料」之項目,均附屬於回復建物原本系爭鐵皮屋使用方法所必備之替補、更換料件,系爭鐵皮屋並不因該等修繕行為增加其於市場上之交易價值(馬達組除外,詳下述),難認系爭鐵皮屋之修繕費用中材料應予折舊。又本院上開認定亦與系爭鑑定報告書之結論㈡「修復工程並不牽涉到折舊」之鑑定結果相符(僅馬達組之更換本院判斷不同,詳下述),併予敘明。至電動捲門更新工料中換上新的「馬達組」,因馬達本身具獨立價值,並非僅能附屬於系爭鐵皮屋而存在,是「馬達組本身」之費用應予折舊,又修復工程預算書中就此部分之認定係5樘電動捲門更新工料、單價42,000元、總價210,000元,未區分馬達材料與更新工料之費用。參酌原告曾提出誠基企業社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19頁)、被告曾提出寶弘工程行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84之3頁),均有就電動捲門之修復予以報價,誠基企業社報價180,000元(區分為材料125,000元、工資55,000元)、寶弘工程行報價284,000元,考量誠基企業社之報價與修復工程預算書此部分費用較為接近,亦有區分材料與工資,反觀被告自提之修復費用較高,是本院以修復工程預算書之費用,乘以誠基企業社報價之材料、工資比例,認電動捲門更新工程中材料占145,833元(計算式:210,000元×125,000/18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更新工資占64,167元(計算式:210,000元×55,000/18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電動捲門」應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中號碼10205之電動門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原告陳報系爭倉庫興建於91年3月、系爭第四間鐵皮屋興建於87年4月、系爭第五間興建於89年2月(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至系爭火災發生之107年11月,均已逾10年,則計算材料零件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惟電動捲門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仍具殘餘價值,則依平均法計算電動捲門之零件材料殘餘價值【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應為13,258元【計算式:145,833元÷(10+1)=13,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電動捲門更新工料應為77,425元(計算式:13,258元+64,167元),則修復工程預算書中「壹、施工費」應更正為1,247,425元(重新加總)、「貳、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維持20,000元」、「參、廠商管理費(約施工費6%)變更為74,846元」、「肆、稅金5%變更為67,114元(即上述金額加總×5%,四捨五入)」,總計為1,409,385元。是被告辯稱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乙節,本院認為關於「電動捲門馬達組部分」應予折舊,其餘所辯則無理由。從而,系爭鐵皮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1,409,385元。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第四間鐵皮屋為謝進松出資興建,原告不得
請求該部分修繕費用(兩造同意以修復費用5分之1計算)等語。查謝進松自87年4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土地並興建系爭第四間鐵皮屋,租金每年10,000元,並約定租賃期滿謝進松所建之系爭第四間鐵皮屋歸原告所有,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3頁)。核與原告主張謝進松雖以自有資金興建系爭第四間鐵皮屋,但伊給予租金優惠,所以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租賃期滿歸屬原告相符。況謝進松同為系爭火災之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最終和解成立時,均僅請求屋內燒毀物品之價值而未曾主張修繕系爭第四間鐵皮屋費用(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10號卷、110年度訴字第310號民事卷),亦足資佐證上情。是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系爭第四間鐵皮屋修復費用,尚難採信。
⒋至被告辯稱原告系爭鐵皮屋未設置滅火器、未有適當之防火
間隔,原告就系爭火災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固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經查:
①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車用品倉庫北側中段偏東低處電器
電源線短路之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且因該處電源線周邊堆放易燃物,致火勢擴大延燒,已如前述。又系爭火災時,系爭倉庫無人在內,且火災發生後,原告母親發現並通報消防局進入內部時,火勢早已失控,縱原告備有滅火器,對於滅火或減少火災所生損害亦難有幫助,是原告有無設置滅火器對於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告自承伊於系爭倉庫已備有滅火器(見本院卷一第345頁),然系爭鐵皮屋仍遭燒燬而不堪使用,亦堪認原告有無備置滅火器與系爭火災造成之損害結果確無因果關係。
②被告抗辯系爭倉庫與系爭第四間鐵皮屋(謝進松承租)間以
非防構造之鐵皮相連,喪失防火阻隔功能,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C-2類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應使用耐燃三級以上,及第86條連棟式之分戶牆應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規定。查系爭鐵皮屋為連棟鐵皮建築物,並無防火區隔功能,然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69條係規定工業、倉儲類建築物,其3層樓以上之樓層,或總樓地板面積1,500㎡以上者,應為防火構造,但系爭鐵皮屋僅1層、且坐落之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僅594㎡(見本院卷二第27頁土地登記謄本),總樓地板面積顯未達1,500㎡,自無需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相關規定為防火構造或防火間隔,是系爭火災之發生與延燒應與系爭鐵皮屋之構造無涉,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於法無據。
㈢、租金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倉庫、系爭第四間鐵皮屋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因已毀損而受有租金損失之消極利益損害,系爭鐵皮屋於失火前,被告王鈴華以每月15,000元向原告承租,則系爭鐵皮屋燒燬後重建前,原告自受有系爭倉庫(第一至三間鐵皮屋)、系爭第四間鐵皮屋租金之損失。審酌系爭倉庫包含三間鐵皮屋之租金為15,000元,則一間鐵皮屋之租金為5,000元應屬合理。又迄至本院一審宣判前,系爭第四間鐵皮屋經原告修繕而於110年10月出租、系爭第一、二間鐵皮屋經原告修繕而於111年4月出租,其餘期間鐵皮屋尚未重建而受有租金損失自得向被告請求,本件已發生之租金損失為815,000元(計算式:系爭第一間鐵皮屋5,000元×41月「107年11月至111年3月」+系爭第二間鐵皮屋5,000元×41月「107年11月至111年3月」+系爭第三間鐵皮屋5,000元×47月「107年11月至111年9月」+系爭第四間鐵皮屋5,000元×34月「107年11月至110年8月」)。又附圖所示系爭第三間鐵皮屋,迄未修復而無法使用,致原告無法取得按月5,000元之租金收益,是原告主張被告亦應賠償自111年10月(即一審宣判後)起至附圖所示系爭第三間鐵皮屋修繕完畢止按月5,000元之租金損失,應有理由。又本件侵害行為,負有修復系爭鐵皮屋以回復原狀義務之人為被告,原告係被害人,並非負有修復系爭鐵皮屋義務之人,是於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前,被告屬給付遲延,就此遲延回復原狀所生損害,被告自應負責,併予敘明。
㈣、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是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鐵皮屋修復費用及原告受有之租金損失共2,224,385元(計算式:1,409,385元+815,000元),及自111年10月起至附圖所示系爭第三間鐵皮屋修繕完畢止按月5,000元之租金損失,應由被告吉剛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王鈴華允許被告吉剛萱為系爭倉庫之使用而致系爭鐵皮屋燒燬,依民法第433條之規定,被告王鈴華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二人所負前揭債務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而屬個別,揆諸前揭意旨,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因此,如被告吉剛萱、王鈴華中之任一人為給付,則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應同免給付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吉剛萱或王鈴華應給付原告2,224,385元,及自111年10月起至系爭第三間鐵皮屋修繕完畢止按月5,000元之租金損失,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指原告請求修復費用1,554,000元,本院判准1,409,385元,此部分駁回144,615元)。
四、就上開爭點五:原告請求被告王鈴華應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賠償假扣押聲請裁定暨聲請強制執行撰狀費20,000元、偵查庭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費用60,000元、刑事庭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費用70,000元、刑事庭閱卷費5,000元、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初勘車馬費6,000元、證人旅費678元、鑑定費70,000元、偵查、刑事、聲請假扣押及執行、民事案件原告之差旅費61,500元、民事裁判費(指附民後擴張聲明所繳)8,260元,合計301,438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經查:
㈠、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王鈴華)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即原告)賠償,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見附民卷第68頁)。本院認為該條所稱訴訟費、律師費用,應指為維護原告權利而有必要之範圍內,由原告支出之費用,否則原告倘因約定而恣意花費,嗣後均由被告王鈴華負擔,即有失衡之處。就此,系爭火災發生後,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審理及臺南市消防局為火災調查時,被告吉剛萱均否認有失火過失行為,並將起火原因歸咎於系爭倉庫本身之結構、電線,如其於107年12月14日警詢時即稱:我認為起火原因是倉庫電線老舊及配線不當造成、鐵皮屋防火隔間設備及材料亦不符規定(見警卷第3、5頁),即被告吉剛萱主張原告未提供符合法規之倉庫出租才是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被告吉剛萱並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傳喚臺南市消防局火災鑑識人員到庭作證,亦聲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失火原因。另一方面,原告因系爭鐵皮屋燒燬及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失逾百萬元,若被告吉剛萱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辯解可採,原告民事可能陷於求償無門之境,且原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故原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而於偵查中參與程序,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參與刑事案件之審理,確屬維護其權利而支出之律師費。另依刑事訴訟法告訴人並無閱卷權或請求交付卷證資料之權利,僅能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方能閱卷(可參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73頁,法官駁回原告閱卷之聲請),是告訴人欲了解證人證述、被告答辯內容、警大鑑定書,均攸關火災責任之歸屬,故其委任律師閱卷而支出之費用,亦屬維護其權利之費用。且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所稱之律師費,並未區分民事、刑事、執行程序,又「失火責任」涉及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租賃物因過失致租賃物毀損之損害賠償責任的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王鈴華應賠償偵查庭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費用60,000元、刑事庭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費用70,000元、刑事庭閱卷費5,000元(以上收據均見本院卷一第57頁),均有理由。另囿於民事訴訟程序之時程,原告若要等整個程序結束、拿到確定判決才能聲請執行被告之財產,屆時被告可能已經脫產,所以原告為了避免上述狀況發生而委任律師聲請對被告吉剛萱名下房產假扣押暨聲請執行,禁止被告吉剛萱任意處分財產,而使之無法脫手移轉或加以變賣,亦屬維護其權利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王鈴華應賠償假扣押聲請裁定暨聲請強制執行撰狀費20,000元(收據見本院卷一第57頁),亦有理由。
㈡、至原告請求訴訟過程(含警詢、偵查、調解、刑事、民事、履勘)中差旅費、車馬費、工作損失61,500元。惟上開費用為原告循民、刑事訴訟途徑保障其權利所支出之「訴訟成本」,並非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且文義已與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不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㈢、至原告請求民事訴訟所繳納之建築師初勘車馬費6,000元、證人旅費678元、鑑定費70,000元、民事裁判費(指附民後擴張聲明所繳)8,260元部分,核其名義固符合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然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9條已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費用應由法院依職權裁判,若「繳納」之訴訟費一律由被告負擔,應有失衡之處。是上開民事一審訴訟費用合計84,938元,應屬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依職權酌量情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㈣、被告主張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有給付原告押金30,000元,主當抵銷原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頁),原告就此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45頁)。本件因被告王鈴華有違約情事而損害原告權益,原告因涉訟所繳納之上述㈠155,000元應由被告王鈴華負責賠償,則原告可由押金「扣抵」上述費用中30,000元,故經抵扣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請求被告王鈴華賠償125,000元(假扣押聲請裁定暨聲請強制執行撰狀費20,000元+偵查庭律師費60,000元+刑事律師費70,000元+刑事庭閱卷費5,000元-押金抵扣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3條規定,請求被告吉剛萱或王鈴華應給付原告2,224,385元,及自110年8月2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被告稱第四次陳報狀繕本於110年8月24日收到)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起至附圖所示系爭第三間鐵皮屋修繕完畢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前開應給付部分任一被告履行,其餘被告免付義務;被告王鈴華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拾、關於原告於附帶民事裁定後繳納一審裁判費用之說明: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查移送本院民事庭前,原告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456,518元(免徵裁判費之範圍),嗣原告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損失,本院認追加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0,000元,命原告補繳裁判費8,260元(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8頁)。原告於最後辯論終結期日再變更聲明如前所述(見本院卷二第95頁),按其最終變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850,438元(計算式:2,369,000元+301,438元+5,000元×12月×3年「
二、三審辦案期限」=2,850,438元),與移送前免徵之訴訟標的價額2,456,518元超出393,920元,是本院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之裁判費業已繳足,未因原告最終變更聲明而有異,一併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