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2號原 告 楊濱楠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陳映青律師被 告 林芮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029建號建物,於民國105年3月17日所設定登記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新台幣391萬9088元範圍內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02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德興路2號,下稱系爭房地)上有設定權利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系爭抵押權),然兩造間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金額有爭執,則原告之權利是否存在於法律上之地位發生不安之危險,其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係訴外人林錫慶胞妹之配偶,被告為林錫慶之女,林錫慶因病自民國104年10月起委託伊處理就醫事宜,伊乃代為支付醫療、看護及健保費等費用,又林錫慶自92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嗣林錫慶於105年2月11日過世,被告繼承取得林錫慶所遺留之系爭房地,為清償林錫慶之卡債及房貸,被告復自105年3月起多次向伊借款。之後兩造協議就林錫慶所積欠款項均視為被告所借貸,並結算債務金額為422萬9088元(項目明細詳如附件),被告並於105年3月1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以為擔保清償。惟因附件B欄編號6第1項之11萬元、編號7之20萬元應予扣除,另漏算林錫慶借款35萬元,經重新核算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金額應為426萬9088元(計算式:422萬9088-11萬-20萬+35萬=426萬9088)。為此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426萬9088元範圍内存在等語。
三、被告則以:否認附件B欄之75萬元、65萬元借貸債務,至於原告主張漏算35萬元(104年10月23日) ,乃原告先於104年10月23日匯款35萬元至林錫慶帳戶,又以藍筆在林錫慶帳戶存摺內註記「淑蓮師姐提領11萬」,後於同年月27日分12次提領各2萬元,合計35萬元,原告就上開11萬元應係重複計算,上開12次提領共24萬元,應非當時臥病在床之林錫慶所提領,係原告自行提領,不應算入林錫慶之債務。又系爭房地於105年3月至109年4月為原告使用,林錫慶過世後,被告雖繼承取得該房地,然祖母仍居住於內,祖母本應由林錫慶其他兄弟姐妹接走扶養,被告可使用房屋卻無法使用,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3萬5000元,4年共168萬元),應由原告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並於系爭抵押債權額扣除,經此核算,系爭抵押債權金額應僅為83萬9088元(422萬9088-11萬-20萬-75萬-65萬-168萬=83萬9088)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有關原告主張林錫慶生前委託伊處理醫療相關支出費用,並
曾向原告借款清償卡債等,嗣林錫慶過世,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後,被告復向原告借款以清償林錫慶其他債務,兩造曾結算林錫慶尚欠原告債務金額為422萬9088元(如附件明細),被告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作為擔保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金額尚有爭執,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6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林錫慶生前於92年2月間曾向其借款65萬元,林錫慶並開立面額65萬元支票1紙交付原告等語,業據提出65萬元支票1紙為證(補卷25頁),且屬兩造結算範圍內(附件B欄編號6第3筆),復據證人即林錫慶胞兄林輝陽證稱:因林錫慶以前在做股票,有需要錢才跟原告借錢,沒有簽借據,伊有在場看到原告拿現金65萬元給林錫慶,林錫慶拿了1張支票給原告等語(訴卷147頁),證人與兩造均有親戚關係,其在場親聞並願具結作證,亦無事證可認其有偏袒任一方之虞,其證詞應足採信。被告雖辯稱上開支票並無記載發票日,是無效票云云,然倘林錫慶未借款,何以會簽發65萬元支票交付原告,雖然支票未記載發票日,惟親屬間簽立票據借貸,依債務人日後還款情形而事後填載,亦有可能,尚非不能據以佐證借款事實,再參上證詞綜合以觀,堪認原告主張林錫慶積欠其65萬元借款一節為可採信,該筆65萬元自應列入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
⒉關於75萬部分:
原告主張林錫慶生前於95年曾向其借款75萬元,並開立面額75萬元支票交付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支票、匯款回條聯各1紙為證(補卷25頁、訴卷63頁),且屬兩造結算範圍(附件B欄編號6第2筆),經查證人林全德證稱林錫慶曾以林全德名義開立台新銀行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林錫慶使用,伊係這幾天才知道曾有75萬元款項匯入該帳戶;又證人林輝陽則證稱伊知道林錫慶有向原告借款75萬元,且有看到林錫慶交付1張75萬元支票予原告,時間大約是95年5月等語(訴卷144-145、147頁),證人林全德、林輝陽均為林錫慶胞兄,與兩造均有親戚關係,就其等親自見聞知識具結作證,亦無證據證明有偏頗之情,其證詞應可採認。被告雖辯稱75萬元支票發票日與匯款日相差3年,顯有疑義云云,然依證人林輝陽證稱因其雙方約定3年後還款,故支票所載發票日較匯款回條聯日期晚3年等語(訴卷148頁),經核尚與常情無違,綜參上情,原告主張林錫慶積欠其借款75萬元,應為可採,自應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
⒊關於3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林錫慶生前曾向其借款35萬元,惟兩造結算時遺漏此筆金額等語,固提出104年10月23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為證(補卷27頁),並舉證人林全德證述其有聽到林錫慶有要向原告借35萬元,原告有答應要借給林錫慶等語(訴卷145頁)。惟查匯款原因多端,而證人林全德亦僅能證明有聽聞原告與林錫慶約定借款一事,然上開匯款是否即是借款交付,證據尚嫌不足,況兩造結算時,即未列入此筆款項,而35萬元相較其他各筆結算金額高出甚多(詳附件),倘該債權確係存在,應無獨漏之理,此外,原告復無其他有利事證,則其主張抵押債權金額尚應加計35萬元乙節,即難遽信。
⒋關於168萬元部分:
被告另抗辯:伊祖母林鍾教額應由林錫慶之兄弟姐妹扶養,林鍾教額生前於105年3月至109年4月居住於系爭房地,原告受有4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168萬元,故系爭抵押債務金額應再扣除168萬元等情。然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民法第111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林錫慶胞妹之配偶,即被告祖母之女婿,而被告祖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林錫慶之兄弟姐妹乃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之人,並非原告,又系爭房地於林錫慶及其母生前同住,林錫慶過世後,由其母繼續居住至109年去世為止,為被告所不爭(訴卷39頁),可知原告亦無居住使用事實,即無受有所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指稱原告應返還所受不當得利數額168萬元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林錫慶有65萬元、75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應屬可採;又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林錫慶對原告有35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另被告抗辯原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一節,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391萬9088元範圍內存在【計算式:422萬9088元-11萬元-20萬元=391萬90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