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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4號原 告 林靜女被 告 黃義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3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嗣於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3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36%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自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36%計違約金。」,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股子段土地)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七股段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三股子段土地,租約之期間為107年6月2日至108年6月1日,約定年租金2萬元,並簽有書面契約(下稱三股子段土地租約),被告本應於107年6月30日付清租金,惟被告僅於107年7月2日支付2千元租金,迄今並未支付租金,故三股子段土地租約,於107年7月2日當然終止。被告嗣後將系爭三股子段土地交還與原告時,於土地點交證明及切結書旁,書寫條款,被告應給付原告107年至109年租金及賠償金共計18萬元。被告嗣後又向原告承租系爭七股段土地,口頭約定租期為108年11月29日至109年11月28日,年租金3萬元,若未給付租金,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違約及終止租約。爰依租賃法律關係及切結書旁文字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3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36%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自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36%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曾於107年積欠原告三股子段土地租約之租金,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且業已聲請強制執行完畢,伊並未再向原告承租三股子段土地。系爭七股段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因遭法院強制執行,由原告拍定買受。被告並無向原告承租系爭七股段土地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三股子段土地租約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三股子段土地租約,依照土地點交證明及切結

書旁記載:本人同意107租金1萬8千元,逾107.7.30未付,同意支付林靜女10萬元賠償金,及自107年7.30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年息30%,遲延利息20%,之後續租、占有,加一年租金加一萬,賠償金加三萬,其他同前,同意約等語,固有土地點交證明及切結書為證(見卷第67頁),惟被告否認上開切結書旁記載之約定,經其所同意,並抗辯,上開文字乃原告擅自自行記載於其所蓋之指印上方,其並不知悉有上開文字之記載等語。觀諸上開切結書簽立之日期乃為107年6月2日,與兩造簽立之三股子段土地租約日期相同,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土地點交證明及切結書可證(見卷第65頁至第67頁),而土地租賃契約書第6條即已明定:租賃期間屆滿或終止租約時,乙方應即歸還土地,將土地以原狀交還甲方,不可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除應給付相等租金之賠償金外,另加每逾期限每日應給付甲方600元之違約金,最少以1萬元計等語。

顯見,兩造已就三股子段土地租約,若被告違約時,被告應支付原告違約金之數額予以約定明確,何需於土地點交證明及切結書上針對被告違約時,違約金應如何給付之部分,再為疊床架屋之約定,顯與一般常情相違。是以,上開切結書旁之文字約定,是否經被告同意所書立,即屬有疑。再者,若上開切結書旁文字之記載,確實經被告所同意,何以原告於107年8月24日就三股子段土地租約,向本院申請支付命令,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乃記載依據租約請求被告應給付1萬8千元,並自10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107年度司促字第17864號卷),並未依照原告所主張切結書上所記載之約定,請求被告除應給付原告租金外,尚應給付10萬元賠償金,及自107年7年30日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年息30%,遲延利息20%。另觀諸租約書上亦有增寫文字,被告所蓋之指印均蓋於書寫之文字中(見卷第65頁、66頁),然上開切結書旁之文字,反而無被告指印蓋於文字中,而係於文字下方才有被告之指印。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切結書旁文字之記載確經被告同意所書立。是以,原告主張上開切結書旁之文字係經被告同意所書寫一節,自難信為真實。

⒉本件原告前分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分別命被告給付1

萬8千元及11萬8千元,經本院分別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17864號支付命令(下稱第一次支付命令),於107年10月3日確定。108年度司促字第262號支付命令(下稱第二次支付命令),於108年3月19日確定。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18萬元部分,乃就被告應給付系爭三股子段土地109年應給付之租金而言,並無重複請求等語。惟觀諸原告110年1月25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載,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計算方式,乃係針對系爭三股子段土地107年、108年及109年之租金及違約金等情(見卷第31頁至第35頁),復參酌第一次支付命令案件,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原告乃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三股子段土地107年之租金,第二次支付命令案件,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亦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三股子段土地107年租金,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乃請求被告應給付109年沒有給付之租金及賠償金等語(見卷第79頁)。是以,原告於本院再行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三股子段土地107年及108年之租金,乃屬重複請求等情無訛。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系爭三股子段土地109年之租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自108年間遭原告以上開第一次、第二次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強制執行程序,並拍賣取得原屬於被告所有之系爭七股段土地後,被告已無占用系爭三股子段土地,而改向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承租魚塭,且提出照片為證等語。參酌被告所提出之系爭三股子段土地照片以觀,原告所有之系爭三股子段土地與其他土地地號之土地成一整片魚塭。而三股子段租約之租賃期間僅至108年6月1日,其後兩造並無訂立其他租約。兩造租約終止後,被告改向他人承租魚塭使用,難以該魚塭上仍有抽水馬達,即得以推論被告仍向原告承租系爭三股子段土地以為魚塭之用。況被告未於上開切結書旁同意原告所書寫之文字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迄今仍有租用系爭三股子段土地之情事。故難以被告目前仍有使用魚塭之一部分,而認被告仍於109年向原告承租系爭三股子段土地,而有給付原告109年租金之義務。綜上,原告主張依據上開切結書旁所書寫之文字,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三股子段土地109年租金18萬元、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係屬無據,尚難採憑。

㈡系爭七股段土地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七股段土地部分定有口頭租約,並有其夫即證人莊志強可為其作證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七股段土地原為其所有,108年度經原告拍定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但其未曾向原告承租該土地等語。證人莊志強於本院證述:伊僅記得原告出租過一次土地給被告,伊有跟著去被告住的地方,1年租金3萬元,好像從107年租到108年,但被告租金都未繳納,後來還去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卷第119頁、第120頁)。參酌原告乃於108年12月5日參與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七股段土地所有權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查(見卷第63頁),而依證人莊志強上開證述,其僅記得原告出租過一次土地給被告,且租賃期間為107年至108年間。本件原告於107年間尚未取得系爭七股段土地所有權,已如前述,故證人莊志強上開證述其曾與原告一同出租被告之土地,乃為系爭三股子段土地,並非系爭七股段土地等情無訛。從而,難以證人莊志強之上開證述,認兩造間確曾就系爭七股段土地成立租約關係存在。又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七股段土地有口頭約定成立租約,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租金、利息、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一節,係屬無據,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三股子段土地於109年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且亦無法證明其所提出切結書旁所書寫之文字,乃經被告同意後所書寫等情,又重複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三股子段土地107年、108年租金、利息及違約金,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三股子段土地107年至109年租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係屬無據。另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七股段土地有口頭約定之租賃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七股段土地租金、利息、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等情,亦屬無據。從而原告基於租賃法律關係及切結書旁文字約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3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36%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自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36%計算之違約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1-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