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41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被 告 陳吳玉珠
鄭恊興
陳智賢
謝俊佶(原名謝國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吳玉珠、鄭恊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被告陳吳玉珠、陳智賢、鄭恊興及謝俊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吳玉珠因經濟困難,其嫂嫂即訴外人陳畫為弱智,經
常酗酒招惹事端,其遂與被告鄭恊興、陳智賢共謀,意圖殺害陳畫以詐領保險金,三人並共同商議以被告陳智賢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撞死陳畫以詐領保險金。被告陳吳玉珠、鄭恊興及陳智賢於民國94年1月間二次犯案未果,被告陳吳玉珠再於同年2月14日將陳畫載至被告鄭恊興之蘿蔔田邊,二人向陳畫灌酒後,被告陳吳玉珠將陳畫載往附近之產業道路,並通知被告陳智賢前來接應。被告陳智賢再指使知情之被告謝俊佶駕駛自小客車,二人前往產業道路接陳畫上車,在車上對陳畫灌酒至酩酊大醉後,行駛至系爭大貨車停放處,被告陳智賢下車後,被告謝俊佶搭載陳畫沿臺南市七股鄉南32線由西往東行駛,被告陳智賢則駕駛系爭大貨車跟隨在後,待行駛至偏僻處,被告謝俊佶命陳畫下車後駛離,被告陳智賢隨即駕駛系爭大貨車輾斃陳畫(下稱系爭事故)。
㈢系爭大貨車係向原告投保汽車意外保險,原告依保險契約,
將理賠金共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匯入陳畫之女兒即訴外人徐雅慧之帳戶,然因徐雅慧亦為弱智,其帳戶皆由被告陳吳玉珠掌控,故上開理賠金350萬元實際上係由被告陳吳玉珠取得,再分給被告鄭恊興、陳智賢,被告陳智賢又將部分保險金分給被告謝俊佶。被告為謀取不法利益,故意製造交通事故輾斃陳畫,以詐領保險金,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3條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350萬元。
二、被告方面:㈠陳吳玉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陳智賢、謝俊佶:
主謀是被告陳吳玉珠,應由其負責,與被告陳智賢、謝俊佶無關。㈢鄭恊興:原告之訴駁回。⒈被告鄭恊興有向其他被告表示其不願意參加殺害陳畫之計畫
,被告陳吳玉珠於94年2月14日案發當日將陳畫載到被告鄭恊興之蘿蔔園與工人喝酒,被告鄭恊興當時雖在蘿蔔園,但其並未與他們一起喝酒,亦不知悉被告陳吳玉珠要在該日動手殺害陳畫,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鄭恊興在紅蘿蔔田工作。被告陳吳玉珠於案發前,曾向被告鄭恊興借款,且該二人有共同投資。雖被告陳吳玉珠於案發後,有給付款項與被告鄭恊興。然該款項係債務結算,被告鄭恊興不知該款項與保險金有何關連。被告鄭恊興係基於借貸等關係而取得款項,自無不當得利。
⒉系爭事及出險、領取保險金均係在94年間,距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已逾15年,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吳玉珠係陳畫之弟媳,因經濟困難及不滿陳畫嗜酒
且有精神上障礙,並經常招惹事端由其處理,竟自83年起陸續為陳畫向新光、中國、國華與國泰等四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鉅額保險,並分別以其夫陳振益及其三名子女陳秋燕、陳威琮、陳秀慈等為受益人,其另於93年8月以陳畫名義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鉅額意外險,嗣與被告鄭恊興、陳智賢共同基於殺害陳畫以詐領保險金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吳玉珠與鄭恊興於93年9月間某日,在被告鄭恊興位在臺南市○○區○○00號鄭恊興住處外面共同謀議,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殺害陳畫以成就保險理賠條件,再由被告陳吳玉珠將領得之保險理賠金額,朋分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予被告鄭恊興。被告陳吳玉珠、鄭恊興即在93年11月至12月間,先後二次赴被告陳智賢位在臺南市○○區○○000○0號之住處,利誘經濟拮据之被告陳智賢加入,被告陳智賢向二人表明如製造假車禍殺害陳畫成功後,其大貨車所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險350萬元歸其所得,獲被告陳吳玉珠、鄭恊興二人同意後加入行動。嗣被告三人即著手進行謀殺陳畫之計畫,而於94年2月14日,被告陳吳玉珠將陳畫帶往被告鄭恊興工作之蘿蔔田邊,二人輪番向陳畫灌酒,其後由被告陳吳玉珠將陳畫載往附近產業道路旁,通知已事先聯絡好之被告陳智賢過來接應。被告陳智賢則以給付30萬元報酬之代價,邀請知情之被告謝俊佶負責將陳畫載往其指定地點後,將陳畫趕下車,即可離去。被告謝俊佶基於幫助殺人之故意,與被告陳智賢二人開車到達該產業道路旁把陳畫接上車,沿途又繼續向其灌酒及保力達B,直至陳畫酩酊大醉,該二人再將陳畫載到臺南市七股區篤加村被告陳智賢停放系爭大貨車處,由被告陳智賢下車駕駛系爭大貨車,跟在載著陳畫由謝俊佶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沿臺南市七股區篤加村南32線公路由西往東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行經該公路佳篤高幹0131號電桿處,被告謝俊佶即停車叫已站立不穩之陳畫下車,被告陳智賢隨即駕駛系爭大貨車將陳畫撞倒,再將陳畫輾過,陳畫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被告4人於陳畫死亡後,即推由被告陳吳玉珠向原告及上開保險公司申領保險金,原告於94年3月9日理賠汽車保險保險金計有350萬元予陳畫之女徐雅慧(該筆款項因受益人弱智,實際上均由被告陳吳玉珠支配)。被告陳吳玉珠因系爭事故,獲得保險金計有1472萬9,449元,扣除給付被告鄭恊興之630萬元(含事後給付被告鄭恊興380萬元、被告陳智賢之220萬元及被告陳吳玉珠先前積欠被告鄭恊興30萬元) ,及給付陳畫子女之65萬元,總計陳吳玉珠獲取不法利益777萬9449元。被告鄭恊興則自被告陳吳玉珠處獲得380萬元 (內含一部約65萬元之休旅車)之利益;另於案發後數日之某晚,被告陳吳玉珠、鄭恊興將被告陳智賢約到臺南市佳里區中山公園路邊,以系爭大貨車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部分,尚須保留部分給陳畫之子女為由,告知被告陳智賢只能給付其220萬元,扣抵其先前欠被告陳吳玉珠之30萬元,渠等僅能給付其190萬元等語。其後即由被告鄭恊興先後二次在94年2月底及3月上旬,在上開蘿蔔田邊,分別交付100萬元及90萬元予被告陳智賢,被告陳智賢則將其中之30萬元交付給被告謝俊佶作為酬勞等情,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認定屬實,嗣被告4人均遭判刑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111頁)。
㈢再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
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之受害人遺屬。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被保險人因故意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3條、第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大貨車係由南捷交通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汽車責任保險,而被告陳智賢係該公司之受僱人,係經該公司同意有權使用系爭大貨車,為被保險人之一,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係將350萬元匯至陳畫之女徐雅慧之南關區漁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陳智賢亦與陳畫之遺屬達成調解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車險理賠申請書、理算簽結作業、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賠付資料(本院卷第19-31頁)、堪信為真。
㈣準此,陳畫既因系爭事故身亡,原告依保險契約及上開法律
之規定,本應將保險金給付受害人之遺屬,縱陳畫係遭被告等人預謀殺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實無拒絕給付之理由,僅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規定,在理賠350萬元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權人即陳畫之遺屬向被保險人即故意肇事之被告陳智賢請求賠償。被告4人縱事後取得受害人遺屬向原告請領之保險金,亦屬侵害該遺屬之權利而非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實無損害可言,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返還35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