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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49號原 告 黃豊喬被 告 李承錦

陳育柔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李承錦婚後(二人已於民國105年間經法院裁判離

婚)於95年間合資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3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總價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係由原告出資375萬元,李承錦出資425萬元,因李承錦出資較多,遂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李承錦名下,並由二人(及子女)共同居住使用、收益及管理。又系爭房屋於96年3月間交屋後,係由原告另行出資裝潢及添購家俱、家電等物品約計支出166萬元等情,此有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1號民事訴訟,兩造於108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確認之不爭執事項一,暨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357號刑事案件,李承錦於106年12月8日審理時之證述,可資佐證。是原告與李承錦就系爭房地存有共同出資及借名登記之混合契約,因李承錦私自更換門鎖,不讓原告進屋使用,逾越兩造合資協議,是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第686條第3項(合夥)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李承錦終止合資及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694條規定請求結算雙方之出資比例。

㈡又類推適用民法第667條第2項及第668條規定,系爭房地總價

金及裝潢傢俱費共計966萬元(800萬元+166萬元),原告之出資比例應為百分之56(即375萬元+166萬元/966萬元),李承錦之出資比例為百分之44。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709條規定,請求李承錦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百分之56轉移予原告,並應將房屋門鎖1份交付原告,不得再有更換門鎖或其他妨礙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㈢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李承錦旋於110年3月10日以買賣原

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育柔,惟屋内尚堆置原告之物品,且現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0224號查封在案,由此可得知悉李承錦與原告就系爭房屋尚有糾紛未解決,何以陳育柔仍予購買?實有違房屋交易常情,應有通謀虛偽交易情事,依民法第87條及第113條規定,李承錦與陳育柔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應係通謀虛偽而無效,李承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育柔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其怠於行使此權利,原告為李承錦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承錦請求陳育柔應將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縱認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行為,亦係無相當對價之無償行為,因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依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該無償行為,並請求陳育柔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並聲明:

⒈請求結算原告與李承錦合夥購買系爭房屋部分:請判決原告之出資額占百分之56,李承錦之出資額占百分之44。

⒉請求塗銷李承錦與陳育柔就系爭房地所有權轉登記部分:

先位聲明:

⑴陳育柔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10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⑵陳育柔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百分之56轉移予原告。

備位聲明:

⑴李承錦與被告陳育柔就系爭房地於110年2月19日之買賣債

權行為,及於110年3月1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陳育柔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百分之56轉移予原告。

⒊李承錦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10日設定登記(110年普字第

15181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54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前以其與李承錦合資購買系爭房屋,而借名登記在李承

錦名下,及其另支出裝潢及傢俱費200萬元,主張其與李承錦就系爭房屋有合資及借名登記關係,依委任、合夥及民法第767條規定,對李承錦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屋有2分之1之所有權存在,並請求李承錦應交付系爭房屋門鎖鑰匙1份予原告,不得再置換門鎖或其他禁止、妨礙原告進入該屋之行為等情事,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營簡字第80號及107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前案)。

㈡而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重要爭點,與前案主張之原因

事實及重要爭點完全相同,然前案就原告與李承錦對系爭房地有無合資及借名登記關係之重要爭點,業經雙方各自充分攻防、舉證及為完全辯論後,已認定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及合資關係不存在,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是其又以相同之主張,再提起本件訴訟,自與前案之爭點效有違。又原告於前案主張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並以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本件原告亦主張對系爭房地有所有權,並以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則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同,原告再行起訴,亦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

㈢再原告對李承錦既無債權存在,自不得主張民法第244條代位

權之規定,況陳育柔向李承錦購買系爭房地,並非通謀虛偽,更非詐害行為,陳育柔僅知悉原告積欠李承錦債務,並以物品占用系爭房屋,而經李承錦查封拍賣,對於原告對李承錦有無債權並無認知,故原告主張有民法第87條、第113條或第244條之情事,均屬無稽。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若屬於確定判決已經為實體判斷之重要爭點,當事人即不得為相反於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相異之判斷。

㈡經查:

⒈原告於前案主張:其與李承錦婚後於95年間合資購買系爭房

地,總價金800萬元係由其出資300萬元,李承錦出資500萬元,因李承錦出資較多,遂約定借名登記在李承錦名下。又系爭房地於96年3月間交屋後,其另出資裝潢及添購傢俱等物品約計200萬元,故二人就系爭房地有合資及借名登記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67條第3項合夥契約出資之規定,視為各出資2分之1。嗣因二人感情生變,李承錦於105年間訴請離婚,並將系爭房屋門鎖更換,不讓其進入等情事,訴請判決:1.確認原告與李承錦對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對系爭房屋有2分之1所有權。2.李承錦應將系爭房屋門鎖鑰匙1份交付原告,並不得再置換門鎖或其他禁止、妨礙原告進入該房屋之行為。前案判決以夫妻間分攤購屋價款,或基於情誼或借貸等原因所在多有,尚難以原告有繳付系爭房地價款之事實,遽認其與李承錦就系爭房地有約定各享有一半所有權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理由,因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情,此有前案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訴卷第241-248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可資認定。

⒉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房地之總價金係由其出資375萬元,李

承錦出資425萬元,且其另出資裝潢及添購家俱等約計166萬元等情,業據李承錦於另案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及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357號所承認。故二人就系爭房地有合資及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667條第2項及第668條規定,原告之出資比例應為百分之56,李承錦之出資比例為百分之44等情事,再對李承錦起訴,請求判決原告對系爭房地之出資額占百分之56,李承錦之出資額占百分之44。

⒊由上情可知,原告於本件再以其出資之情事,主張其與李承

錦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核與其於前案主張之情節相同,然原告縱有分攤系爭房地價金及支出裝潢設備費用,亦不能證明其與李承錦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情事,既經前案判決理由所認定,基於爭點效,原告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則其以李承錦於另案承認其有出資之情事,再提起本件訴訟,亦不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

⒋從而,原告再起訴主張其與李承錦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而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李承錦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主張依民法第694條規定結算雙方之出資比例,請求判決其對系爭房地之出資額占百分之56,李承錦之出資額占百分之44,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再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

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0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亦屬債權人始得行使之權利,本件原告與李承錦就系爭房地既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其對於李承錦即無得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存在,自非為李承錦之債權人。是原告主張其得代位李承錦請求陳育柔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或主張其得請求撤銷李承錦與陳育柔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等情詞,亦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再起訴主張其與李承錦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主張依民法第694條規定結算雙方之出資比例,請求判決其對系爭房地之出資額占百分之56,李承錦之出資額占百分之44;又執此主張其對李承錦有債權,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承錦請求陳育柔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或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李承錦與陳育柔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並請求陳育柔應將系爭房地之百分之56權利範圍移轉予原告;暨請求李承錦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等事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