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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68號原 告 杜鴻銘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被 告 李葱訴訟代理人 黃順全被 告 周振中

杜牛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杜玫純被 告 杜慶奇

莊光明楊清忠杜憲章杜俊樺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偉豪被 告 黃明軒訴訟代理人 黃一郎被 告 高文旋即方丕之繼承人

高福明即方丕之繼承人

杜文騫即杜典之繼承人

杜崇遠

胡麗娟兼王親之繼承人

胡麗淑兼王親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㈠編號A部分,面積68.3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高文旋、高福明取得,並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B部分、面積59.2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清忠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65.9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胡麗娟、胡麗淑取得,並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㈣編號D部分、面積

60.0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葱取得;㈤編號E部分、面積25.2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杜俊樺取得;㈥編號F部分、面積8.2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杜憲章取得;㈦編號G部分、面積38.9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周振中取得;㈧編號H部分、面積62.9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明軒取得;㈨編號I部分、面積62.7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杜慶奇、莊光明取得,並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㈩編號J部分、面積62.0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杜文騫、杜崇遠取得,並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K部分、面積63.9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68.5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杜牛取得;編號M、N部分、面積36.80、1.3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杜文騫取得。

兩造間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周振中於民國114年4月17日、115年2月26日分別提出「民事聲明終止判決並更換法官審理本案狀」、「民事再次聲明終止判決並更換法官審理本案狀」(本院卷四第239至247頁、卷五第173至182頁),惟民事訴訟法並無案件當事人得聲明終止判決及更換法官審理之相關規定,且經本院函詢被告周振中上開書狀是否聲請法官迴避一事,被告周振中於115年3月20日提出「民事聲明儘快指派新法官審理本案狀」,於該書狀表示「本人不需要聲請法官迴避」一語(本院卷五第225頁),故本件未另分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並繼續為本案審理,應先指明之。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面積684.4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杜典(權利範圍67200分之8960)、王親(權利範圍67200分之2944)分別於訴訟進行中即112年7月1日(杜典)、113年12月6日(王親)死亡,其中杜典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7200分之8960部分由繼承人杜文騫辦理繼承登記(杜文騫繼承後於113年1月9日將其中67200分之3046,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所有權與杜崇遠,現杜文騫權利範圍為67200分之5914);另王親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7200分之2944部分由繼承人胡麗娟、胡麗淑辦理繼承登記(胡麗娟、胡麗淑分別繼承取得67200分之1472、67200分之1472;另胡麗娟、胡麗淑分別自胡順輔贈與取得67200分之1472、67200分之1472,現胡麗娟、胡麗淑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67200分之2944、67200分之2944),原告並分別於112年11月23日、114年4月14日具狀聲明由杜文騫(杜典部分)、胡麗娟、胡麗淑(王親部分)承受訴訟等情,有杜典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王親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撤回部分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系爭土地謄本(本院卷三第23至39頁、第57、58頁、第61至65頁,卷四第133至141頁、第227頁、第329至第333頁)附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則杜典部分應由被告杜文騫、王親部分應由被告胡麗娟、胡麗淑,分別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本件被告莊光明、楊清忠、高文旋即方丕之繼承人、高福明即方丕之繼承人、杜崇遠、胡麗娟兼王親之繼承人、胡麗淑兼王親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684.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土地上西北側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4段、東側臨同區安中路3段、東南側臨同區3段439巷,且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0號;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其上,由各共有人分別占有使用,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為免分割後土地使用關係複雜化及衍生拆屋還地訴訟紛爭,主張以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及保留地上建物不拆除為原則,由現占用該位置之共有人取得,或依其原權利範圍比例保持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23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40106269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應對全體共有人有利,共有人不能按其權利範圍受分配者,則以鑑定結果即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為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周振中部分略以(詳細書狀內容參本院卷一第111至120頁

、第365至393頁,卷二第17至66頁、第229至241頁,卷三第279至289頁,卷五第65至72頁):

1.系爭土地於87年間共有人已有提起訴訟主張分割,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89年10月16日89南分院敬民青字第17068號函即曾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依該函主旨及說明即知本件各共有人分割方法已達成協議,故原告主張共有人未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應屬有誤;又系爭土地共有人曾於106年3月26日在杜典自宅召開會議,並決議通過「以各共有人房屋所在位置分割,計算測量後,若房屋使用面積多於土地持分面積,願以公告現值補償,並由面積短少者就差額部分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方案,嗣共有人間對上開找補及稅款繳納之約定有爭執,另於臺南市安南區本淵寮活動中心協議每坪之補償金額,然補償金額未有共識,該會議原告之父親有出席,原告不得推託其全然不知,故本件訴訟應更改為土地補償金事件,並非共有物分割事件。

2.系爭土地縱有以裁判分割之必要,亦應依臺南高分院於前案(即88年度上字第452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委由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於89年12月12日做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89年附圖)所示測量結果之建物位置為分割。因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皆有誤,致被告周振中土地使用面積增加,而須支付高額之補償金,縱本院嗣後又重新至現場履勘並經安南地政事務所繪圖(即附圖),然附圖仍有:「編號D土地後側與編號J土地相鄰地籍線繪錯未變更、編號F土地與89年附圖差距0.28平方公尺、編號E土地與89年附圖差距2.24平方公尺、編號G土地與89年附圖差距0.22平方公尺、僅測量編號G、E、F土地而未全部重測」等問題,及未記載分割前共有人姓名、持分比例、持分面積及增減面積,且不動產估價師以比較法之方式進行估價,重新測繪後被告周振中須支付之土地補償金顯不合理,可見測量結果仍屬有誤等語。

㈡被告杜牛則以:

80幾年時系爭土地有聲請分割過一次,當時被告周振中希望以斯時的圖面分割,但此圖面僅供參考用,希望以實際測量出來的房屋現況做分割,超過部分以金錢找補;同意分割後取得附圖編號L部分等語。

㈢被告黃明軒則以:

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㈣被告杜文騫則以:

同意以建物現在占有大概位置予以分割,願意與被告杜崇遠共同取得附圖編號J部分,並維持共有等語。

㈤被告杜崇遠則以:

以建物目前大致坐落位置分割即可,同意分割後與被告杜文騫維持共有等語。

㈥被告杜俊樺、杜憲章則以:

不同意以89年附圖予以分割,希望可以重測,因時空地貌會改變,依現行科學技術應該已經沒有所謂因存在障礙物而無法測量之情形;又原告提議之就地分割方案,屆時被告若就分得土地申請建照,勢必面臨縱深不足而無法申請建照之困境,縱符合各項條件,考量到退縮比例與建蔽率,實難想像於極小面積內正常生活,故請求拆屋還地,並按單坪100萬為代價進行找補;另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低估系爭土地實質價值,估價邏輯顯失公允,且第1次估價費用屬無益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原告律師費用亦非屬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全額自理,不得併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㈦被告杜慶奇則以:

被告杜慶奇居住之房屋自建造以來從未增建施工,亦無障礙物及牆壁裝修,故不存在無法測繪之情形,希望就建物原地分割等語。

㈧被告高文旋則以:

當時係買40、50年的中古屋,希望可以按照建物現況分割等語。

㈨被告李葱則以:同意分割後取得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惟附圖

編號D與現況不符,建物後側並無缺角,希望可以重新測量清楚等語。㈩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係屬「住三-1」住宅區,該土地無限制登記,標示部亦未註記有地上建物,經由「臺南市建築執照資訊查詢系統」查詢,均未登載為法定空地,分割並無限制,且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經本院臺南簡易庭通知調解而不成立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地籍圖、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調解事件進行單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6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00040519號函(本院110年度南司調字第39號卷第29、51、219頁,本院卷一第107頁,卷四第329至333頁)在卷可稽,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周振中抗辯系爭土地前已有訴訟及召開協調會,共有人已就分割方法協議成立,僅補償金額未達共識,本件應為「共有物補償金」訴訟,並非共有物分割乙節。經查,所謂共有人協議分割土地成立,應指除分割位置、面積外,如有面積增減而需找補金額時,共有人亦應一併協議成立始屬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既就系爭土地分割後找補金額未達成共識,即難謂已有被告周振中所稱分割方法已協議成立之結果,上開主張容有所誤,自不影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應予說明之。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西北側臨安中路4段,東北側臨安中路3段,附近商家林立、生活機能佳,交通便利。

2.系爭土地上建物坐落情形如下:⑴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441號房屋)為杜典所有,目前由杜文騫居住使用。

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443號房屋)為杜牛所有,目前由其本人及家人居住使用。

⑶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445號房屋)房屋為原

告所有,目前由其本人及家人居住使用,1樓出租他人使用。

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為(下稱447號房屋)杜

文騫、杜崇遠所有(原為杜典所有,由杜文騫、杜崇遠繼承),目前1樓出租他人使用。

⑸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449號房屋)為杜

慶奇、莊光明所有,目前由其2人居住使用,騎樓出租他人使用。

⑹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451號房屋)為黃明軒所有,目前無人居住使用,1樓出租他人使用。

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455號房屋)為杜憲章所有,目前1樓出租他人使用。

⑻上開451號、455號房屋中間有一房屋,惟現場並無懸掛門牌

號碼(應為安中路3段453號,下稱453號房屋),周振中表示為其所有(本院於114年9月25日再次至現場履勘,該屋當時1樓為空屋,無人居住)。

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號房屋(下稱1號房屋)為杜憲章所有,目前由其本人居住使用。

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號房屋(下稱3號房屋)為杜俊樺所有,目前1樓出租他人使用。

⑾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號房屋(下稱5號房屋)為李葱所有,目前由其本人居住使用。

⑿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號房屋(下稱7號房屋)為胡麗娟

、胡麗淑所有(原為胡順輔及王親所有,後因贈與、繼承關係而由被告胡麗娟、胡麗淑取得),目前1樓出租他人使用。

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號房屋(下稱9號房屋)為楊清忠所有,目前為其本人及家人居住使用。

⒁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11號房屋)為方丕

之繼承人高福明、高文旋所有,目前由被告高文旋居住並開設照相館使用等情,此經本院於110年9月14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329至339頁)附卷可參;又上開勘驗結果因被告周振中對於453號、1號、3號、5號房屋相鄰位置有爭執,本院於114年9月25日會同被告再至現場(至現場之當事人僅有原告、被告杜文騫、黃明軒、周振中、杜慶奇),並至453號及451號房屋內進行履勘,勘驗結果為:

①周振中所有編號G建物(即453號房屋,下同),屋內1樓最後側

緊鄰一面屋牆,該屋牆向上沿伸至頂樓後側,為判斷該屋牆係附圖編號D(即5號房屋,下同)或編號E(即3號房屋,下同)之牆面,現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先行測量屋內1樓、頂樓自屋前至屋後之長度、寬度。

②黃明軒表示其所有附圖編號H建物(即451號房屋,下同),前

側相鄰編號G建物、後側相鄰編號E建物,故至該屋頂樓請黃明軒指出與編號G、E建物相鄰位置,黃明軒指出前段建物係與編號G建物相鄰,後段(即照片㈥中鋁窗左側雷射筆所指後側)係與編號E相鄰,經與編號G建物3樓之屋內狀況相互比對(鋁窗後側即為上述之屋牆),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編號H頂樓屋內長度,應可確定編號H建物後側相鄰之建物應非編號G之建物。

③附圖編號F建物(即1號房屋)未開門,無法入內;另編號E建物

,經由該建物在場之人同意,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1樓屋內長度、寬度,再配合上開測量及勘驗結果,確認編號G建物最後側屋牆與編號E建物之相鄰位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即依上開現場狀況重新測繪後於114年10月23日以安南地所二字第1140106269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到院乙節,亦有上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函文(本院卷五第35至43、47、49頁)在卷可稽。被告周振中雖就上開函文檢附之附圖仍有爭執,惟114年9月25日該次現場履勘時,已分別至3號、453號、451號房屋內就建物現況、長度、寬度等影響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等條件加以釐清及測量,是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依現場履勘結果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應已客觀正確繪製各建物坐落位置並予計算面積,堪認可採。被告周振中固另主張系爭土地上建物坐落位置、面積,應以89年附圖(參本院卷一第163頁)所示之測量結果為據,惟該圖乃89年間進行測量所繪製,距今已逾25年,現場環境、測量儀器、方法或建物狀況等條件,均可能有所變更(動)而影響測量結果,自應以現況建物坐落情形予以測量,方符合實際狀況,故本件訴訟測量繪製之附圖,客觀上應較89年附圖更能正確貼近建物坐落情形而堪可憑。此外,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毗鄰建築,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113年5月31日南市財安字第1132405240號函檢附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三第243至260頁)所示,或分屬不同時期所興建、增建,建築坐落、樣式、格局不一,並完全占用系爭土地,僅可按建物現況、相鄰情形及指界,以共同壁中心或牆壁邊緣取其大概定點,複丈、測量而繪製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依此條件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本即與無建物之土地,可依共有人持分面積(或各有人確定分割取得之面積)予以精準劃分有所不同,是系爭土地雖部分建物後側有地上物、增建及牆壁裝修等障礙物,依前所述,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依現況建物所繪製之附圖,自可作為本件分割之參考。又本件訴訟已至現場履勘3次,其中附圖編號D部分自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第1次現場履勘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即呈現圖示之情形(參本院卷一第437頁,該圖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於111年6月6日已函文到院),且本院於第3次(114年9月25日)至現場履勘前即已發函各共有人,請於履勘時至現場協助指認,如未到場者,則依到場當事人之指認、現場地上物狀況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專業施測方法等予以測量,該函已合法通知送達各共有人,惟114年9月25日現場履勘時,到場者僅有原告及被告杜文騫、黃明軒、周振中、杜慶奇等情,有上開函文及測量筆錄(參本院卷五第11、12、35、36頁)在卷可查,而本件被告李葱於歷次現場履勘時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僅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主張附圖所示編號D與現況不符,且提出之照片(本院卷五第285、287頁)亦無法認定其述是否屬實,故本件有關編號D建物之坐落位置、面積等仍依附圖所示予以參酌,併予說明之。㈢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有物分割,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何者為適當,法院雖有裁量之權,惟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如於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或其他因素等情形,原物分割有其困難或不利益時,方有採取變價分割之適當性。基此,因系爭土地已有數棟建物存在多年,現況如上所述,並分別由兩造居住或出租他人使用中,建物仍具有一定經濟使用價值,且依兩造權利範圍予以計算,個人持有面積僅約19.01平方公尺(約5.75坪)至7

1.70平方公尺(約21.69坪)之間,如直接依各共有人權利範圍計算之面積予以分割,並以臨路為必要,不僅有部分面積偏小及臨路面寬、縱深不足之問題,更有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小於地上建物坐落面積,進而衍生日後拆除地上物之結果,實非分割共有物提升土地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利益所欲達成之目的。又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因地上建物非在變價範圍內,經由變價取得系爭土地之人,定然發生土地與建物非屬同一人,面臨需另行提起訴訟請求拆除地上物之勞力、時間消耗,且可能因上開因素導致無人應買或變賣價格偏低之不利情形,顯然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地上建物毗鄰建築、實際利用情形、多數共有人同意依建物坐落位置、面積予以分割之意願、全體共有人利益、分割後臨路等因素,認依目前地上建物坐落位置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分割後由該建物所有人即共有人取得,不僅可使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同屬一人,無須慮及日後拆屋還地之問題,亦能避免建物坐落面積如與分割後土地面積不同所衍生占用他人土地之不當得利糾紛,而附圖係就建物現況予以測量繪製,按該測量結果分割由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處分權人(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分別取得建物坐落面積土地,應可免於陷入上述問題所衍生之紛爭,較符土地分割之目的,故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分由各共有人取得(或維持共有),即:1.編號A部分,面積68.3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高文旋、高福明取得,並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2.編號B部分、面積59.2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清忠取得;3.編號C部分、面積65.9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胡麗娟、胡麗淑取得,並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4.編號D部分、面積60.0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葱取得;5.編號E部分、面積25.2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杜俊樺取得;6.編號F部分、面積8.2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杜憲章取得;7.編號G部分、面積38.9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周振中取得;8.編號H部分、面積62.9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明軒取得;9.編號I部分、面積62.7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杜慶奇、莊光明取得,並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10.編號J部分、面積62.0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杜文騫、杜崇遠取得,並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11.編號K部分、面積63.9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12.編號L部分、面積68.5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杜牛取得;13.編號M、N部分、面積36.80、

1.3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杜文騫取得,堪認為提升土地經濟效用及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查臺南市依建築法第46條訂定「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規定建築基地需符合一定寬度、深度,如未達(參該規則附表一)即屬畸零地而影響建築之可能性,惟該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若符合該項第2款「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不能合併建築使用。」之情形即非不得建築,而上開條款所稱「業已建築完成」,於該條文第2項明文規定包括:「一、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二、中華民國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三、在該地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築完成之原有建築物。四、現況為加強磚造、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鐵)造之建築物。」等情形,亦即鄰接土地如已有建築物,該建築物符合「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7條第2項列舉之情形時,縱該土地之面積、寬度、深度不足而屬畸零地,依上開規定仍得建築,並不受限制。因此,系爭土地依附圖予以分割後,雖有部分土地屬「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定義之畸零地,惟因分割後各筆土地鄰接之土地皆已有建築物,且建築物構造為加強磚造、鋼鐵造(參本院卷三第245至260頁),應已符合「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7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條件而可建築使用(此可參本院卷三第395至399頁卓群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文之說明)。又附圖所示編號N、F土地,雖僅有1.36平方公尺(編號N,目前為空地)、8.28平方公尺(編號F),惟其中編號N與相鄰之編號M土地分割為同一共有人即被告杜文騫所有,兩筆土地應可合併使用,且編號M土地前側相鄰之天馬段3-1(面積30.57平方公尺)、3-2(面積0.19平方公尺)地號土地,管理者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土地謄本參本院卷三第86、87頁),目前441號建物(杜文騫居住使用)部分坐落在該土地上,應有向國有財產署承租而合併使用之可能;另編號E、F、G北側相鄰之天馬段6地號土地,管理者亦為財產部國有財產署(土地謄本參本院卷三第88頁),其上目前有3號建物(杜俊樺所有)、1號建物(杜憲章居住使用)及部分453號建物(周振中所有)坐落其上(3號建物坐落在編號E及6地號部分土地上;1號建物坐落在編號F及6地號部分土地上;453號建物大部分坐落在編號G土地,僅左前側一部分坐落在6地號土地上),同上所述,編號E、F、G土地分別由被告杜俊樺、杜憲章、周振中取得後,亦應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合併使用之可能而提升土地經濟效益。至附圖編號L土地,其右前側雖鄰天馬段3地號土地,然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杜牛(土地謄本參本院卷三第85頁),與分割後取得編號L土地同屬一人(杜牛),將來亦可合併而使用而無損經濟效益。

㈤第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附圖予以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與分割前有增、減之結果(參附表三),且分割後各筆土地之位置、臨路狀況、地形等條件不同,客觀上價值應有所差別,依前揭規定,應以金錢補償之,方屬合理。本院就共有人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部分,囑託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分割方案,依分割前、後土地價值之差異性及找補金額等予以鑑定,該估價師事務所分別於114年3月12日、115年1月12日(該次係針對附圖編號E、G部分重新繪製之面積估價)委派不動產估價師至現場勘察,並於114年3月24日以宏宇估南字第1140324號函、115年1月22日以宏宇估南字第1150123號函檢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到院(函文參本院卷四第217頁、卷五第155頁,估價報告書外放),該報告書就本院所採認之分割方案進行鑑定,認系爭土地分割前、後應予找補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書鑑定結果,乃不動產估價師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前、後位置及面積,先進行產權、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分析,並考量條件差異程度,進行調整、修正而依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加權計算得出,鑑定內容及技術均具有一定之專業性,核屬公正客觀,堪認可採;被告杜憲章、杜俊樺雖爭執上開估價報告書低估系爭土地實質價值,估價邏輯顯失公允,不應依該報告鑑定結果予以找補一語。惟上開估價報告書乃不動產估價師依其專業估價方式予以鑑定,已如前述,且被告杜憲章、杜俊樺並未就該估價報告書之估價程序、方式等,指出有何違反鑑估原則或計算錯誤之情形,僅就估價結果、找補金額予以爭執,尚難謂有理由而需再行估價及鑑定之必要。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後應互為找補之金額即如鑑定結果(附表四),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㈥末查,系爭土地依謄本所示,現雖有登記日期:87年3月23日

、權利人:陶王楚珠、擔保債權總金額7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該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人為「杜正義」,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該抵押權登記存在之原因,經本院函詢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後,該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2月12日以安南地所一字第1130113473號函覆表示:「…

二、經查杜正義君民國78年繼承登記取得旨揭標的後,即於83年與抵押權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範圍240分之9),後於91年因判決分割登記,增加天馬段5-1至5-5地號,該抵押權並轉載於分割後地號,92年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杜正義取得天馬段5-3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先予敘明。民法第824條之1乃98年1月23日增訂,修訂前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未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之各宗土地之上,故天馬段5地號土地上尚有抵押權之存在。」等語明確,並檢送87年安南土字第5423號設定登記案、91年安南土字第67790號判決分割登記案及92年安南土字第6620號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案之登記異動清冊各1份供參(本院卷四第41至104頁),由此可知系爭抵押權乃於91年間判決分割天馬段5地號土地「前」即已完成設定登記,當時抵押人「杜正義」為土地共有人之一,且因民法第824條之1修訂前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未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該抵押權設定即轉載至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上,而系爭土地為分割後之土地,依斯時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系爭抵押權即轉載登記於系爭土地,並未予以塗銷,故系爭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應無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之情形,自應由本件訴訟當事人另依民法相關規定或其他程序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有使用狀況、土地使用分區、位置、土地權利範圍、建物坐落情形、分割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依附圖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即:㈠編號A部分,面積68.3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高文旋、高福明取得,並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B部分、面積59.2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清忠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65.9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胡麗娟、胡麗淑取得,並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㈣編號D部分、面積60.0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葱取得;㈤編號E部分、面積25.2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杜俊樺取得;㈥編號F部分、面積8.2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杜憲章取得;㈦編號G部分、面積38.9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周振中取得;㈧編號H部分、面積62.9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明軒取得;㈨編號I部分、面積62.7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杜慶奇、莊光明取得,並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㈩編號J部分、面積62.0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杜文騫、杜崇遠取得,並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K部分、面積63.9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68.5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杜牛取得;編號M、N部分、面積36.80、1.3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杜文騫取得,應屬適當之方案,並因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價值有增、減之情形,兩造間分別應補(受)償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兩造之權利範圍及分割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依上開規定由兩造按其權利範圍即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分擔,始屬適當,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訴訟中何項費用應列入訴訟費用範圍、共有人各自負擔之金額若干等,乃訴訟終結後由當事人聲請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予以裁定確定,故被告杜憲章、杜俊樺對於鑑估費用、律師費用等主張不應計入訴訟費用所為之爭執,尚非本件判決應予計算核定,附此敘明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文茹【附表一】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面積:684.46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 1 李葱 5312/00000 00.1049平方公尺 790/10000 2 杜憲章 3050/00000 00.0655平方公尺 454/10000 3 周振中 3800/00000 00.7046平方公尺 565/10000 4 杜牛 7040/00000 00.7053平方公尺 1048/10000 5 杜鴻銘 6400/00000 00.1867平方公尺 953/10000 6 杜慶奇 3435/00000 00.9869平方公尺 511/10000 7 莊光明 3435/00000 00.9869平方公尺 511/10000 8 楊清忠 5600/00000 00.0383平方公尺 833/10000 9 杜俊樺 3050/00000 00.0655平方公尺 454/10000 10 黃明軒 5630/00000 00.3439平方公尺 838/10000 11 高文旋 (方丕之繼承人) 112/2016 38.0256平方公尺 556/10000 12 高福明 (方丕之繼承人) 56/2016 19.0128平方公尺 278/10000 13 杜文騫 (杜典之繼承人) 5914/00000 00.2366平方公尺 880/10000 14 杜崇遠 3046/00000 00.0248平方公尺 453/10000 15 胡麗娟 (王親之繼承人) 2944/00000 00.9859平方公尺 438/10000 16 胡麗淑 (王親之繼承人) 2944/00000 00.9859平方公尺 438/10000【附表二】分割後共同取得附圖編號A、C、I、J部分之權利範圍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A 高文旋 2/3 高福明 1/3 C 胡麗娟 各1/2 胡麗淑 I 杜慶奇 各1/2 莊光明 J 杜文騫 各1/2 杜崇遠【附表三】(面積單位: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第3位4捨5入)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 土地面積:684.46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前面積 分割後取得土地之面積 增減面積 1 李葱 5312/67200 54.10 編號D:60.08 +5.98 2 高文旋 112/2016 38.03 編號A: 68.36,按高文旋應有部分2/3,高福明應有部分分得1/3維持共有,前者分得45.57,後者分得22.79。 +7.54 3 高福明 56/2016 19.01 +3.78 4 杜憲章 3050/67200 31.07 編號F:8.28 -22.79 5 周振中 3800/67200 38.70 編號G:38.92 +0.22 6 杜文騫 5914/67200 60.24 ⑴編號J: 62.04,各按應有部分1/2維持共有,1人分得31.02。 ⑵編號M、N: 36.8、1.36(由杜文騫單獨取得) +8.94 7 杜崇遠 3046/67200 31.02 無增減 8 杜牛 7040/67200 71.71 編號L:68.5 -3.21 9 杜鴻銘 6400/67200 65.19 編號K:63.95 -1.24 10 杜慶奇 3435/67200 34.99 編號I: 62.77,各按應有部分1/2維持共有,1人分得31.39。 -3.60 11 莊光明 3435/67200 34.99 -3.60 12 楊清忠 5600/67200 57.04 編號B:59.25 +2.21 13 杜俊樺 3050/67200 31.07 編號E:25.24 -5.83 14 黃明軒 5630/67200 57.34 編號H:62.98 +5.64 15 胡麗娟 2944/67200 29.99 編號C: 65.93,各按應有部分1/2維持共有,1人分得32.97。 +2.98 16 胡麗淑 2944/67200 29.99 +2.98【附表四】分割後各共有人應付(受)補償金額明細(金額:新臺幣)應補償人 高文旋(2/3) 高福明(1/3) 楊清忠 胡麗娟(1/2) 胡麗淑(1/2) 李葱 周振中 黃明軒 杜文騫 杜崇遠 合計 受補償人 杜俊樺 7萬7,377元 1萬2,866元 4萬6,710元 5萬1,602元 1萬4,428元 5萬9,308元 2萬7,133元 203元 28萬9,627元 杜憲章 48萬5,066元 8萬658元 29萬2,823元 32萬3,492元 9萬450元 37萬1,795元 17萬97元 1,271元 181萬5,652元 杜慶奇 6萬5,437元 1萬881元 3萬9,502元 4萬3,640元 1萬2,202元 5萬156元 2萬2,947元 171元 24萬4,936元 莊光明 6萬5,437元 1萬881元 3萬9,502元 4萬3,640元 1萬2,202元 5萬156元 2萬2,947元 171元 24萬4,936元 杜鴻銘 4萬1,034元 6,823元 2萬4,771元 2萬7,366元 7,652元 3萬1,452元 1萬4,389元 108元 15萬3,595元 杜牛 10萬1,884元 1萬6,941元 6萬1,504元 6萬7,946元 1萬8,998元 7萬8,092元 3萬5,728元 267元 38萬1,360元 合計 83萬6,235元 13萬9,050元 50萬4,812元 55萬7,686元 15萬5,932元 64萬959元 29萬3,241元 2,191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