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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6號原 告 姚榮欽被 告 姚佩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母親許銀於民國97年3月28日死亡,遺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本應由我繼承系爭租約,目前系爭土地也是由我耕作,被告於許銀過世後,未經我的同意及商討,即於97年6月13日私自利用我的資料及印章,將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其,此行為似有偽造之嫌。我早於102年間即為了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變更事宜聲請調解,但被告不肯出面調解,為此爰依民法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租約還於原告名下。

二、被告則抗辯以:許銀過世時除兩造外,另有訴外人姚秀玉以及姚榮祥共4位繼承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由許銀變更成我,有經過全部繼承人的同意,大家都有蓋章,當時原告因為有卡債,所以由我繼承,已經經過10幾年了,原告現在又出來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許銀於97年3月28日死亡,兩造以及姚秀玉以及姚榮祥為許銀

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而系爭租約於97年6月12日因被告以及訴外人即系爭租約之出租人陳行雄之申請,承租人由許銀變更為被告,經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柳營鄉公所審核通過,准予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惟現除申請書外,其餘附件因時間久遠已銷毀等情,有許銀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南市柳營區公所110年4月12日柳所民人字第1100240152號函檢附之資料等(訴字卷第25至31、57至67頁)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主張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由許銀變更為被告,是因被告盜用其資料以及印章,然因系爭租約承租人名義之變更資料,因時間久遠,主管機關除申請書外,其餘資料均已無留存,則依現有事證資料,原告上述主張是否確為真實,客觀上顯難證明。再者,系爭租約承租名義人於97年間即已變更,又原告主張其於102年間主動聲請調解,希望被告出面處理該事宜,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營補字卷第19頁)為據,然而,當時被告既然不願出席進行調解,倘若原告前述主張確實有理、有憑,衡之於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理當盡速採取法律途徑救濟以維自身權益,但原告卻遲至110年2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1枚(營補字卷第13頁)可查,時隔多年方興訟,真實情形是否誠如原告所主張,實有疑慮。況且,許銀的繼承人共有4位,何以原告有單獨繼承系爭租約之權利,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憑據。

㈢綜此,原告雖主張被告盜用其印章、資料而變更系爭租約之

承租人為己,其應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等情,然未能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根據前述法律規定,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盜用其印章、資料而變更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侵害其基於許銀繼承人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租約還於原告名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