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89號原 告 楊胡碧霞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被 告 楊宜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09年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下分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於同日申報移轉房屋稅籍,嗣於109年1月20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原告為前開贈與行為時,曾與被告約定,被告應自過戶次月起二年內,每月按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為被告受贈系爭房地所應負擔之約款。詎料被告受領登記後,卻未依約履行,屢催無果,原告不得已遂於110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被告就前開贈與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以及被告未依約履行負擔等情並不否認,惟遲未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既已撤銷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即為自始無效。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分別就系爭建物於108年12月14日,及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業經原告撤銷而無效。㈡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訴求,皆認為真實,不予爭執,惟稱:伊因新冠疫情緣故,無法繼續原本在大陸地區之工作,致無法依約給付,母女間因此事鬧翻,原告現在搬去與弟弟同住,伊在收到原告寄送之存證信函前,弟弟曾有告知表示原告可能會採取一些訴訟行為,該存證信函可能是弟弟代原告所寄出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於109年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8年12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系爭建物於108年12月14日由原告申報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房屋稅籍持分12分之1予被告。

㈢兩造約定被告於接受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次月起二年内,應

每月支付5萬元予原告,作為被告受贈系爭房地之負擔,惟被告迄今並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

㈣原告於110年1月13日以中和宜安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

表示因被告未履行前開應每月支付5萬元之負擔,故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

㈤被告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於110年1月14日以永和中正路

第9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其因疫情緣故,無法依約履行前開承諾每月給付5萬元之負擔,同意原告法律上之主張,並願意協同辦理塗銷登記及回復原狀,該存證信函於翌日送達原告。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分別就系爭建物於108年12月14日,及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業經原告撤銷而無效,惟依被告110年1月14日所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觀之(不爭執事項㈤),被告對於原告有撤銷贈與契約之權及撤銷後之效力並未爭執,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明確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上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足認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關係及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業經原告撤銷而無效」此一法律上地位,並無不安之狀態。因此,原告請求確認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內容,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

㈠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規定甚明。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其於108年12月14日將系爭房地贈

與被告,並於同日申報移轉房屋稅籍,及於109年1月20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又原告為前開贈與行為時,曾與被告約定:被告應自過戶次月起二年內,每月按時給付原告5萬元,作為被告受贈系爭房地之負擔約款,然被告均未依約履行,原告遂於110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系爭建物契稅申報書、系爭土地移轉前後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建物房屋稅證明書、原告110年1月13日存證信函、被告110年1月14日存證信函及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109年1月2日列印)等件為證(司調卷第23-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告既未依兩造協議自系爭房地過戶次月起二年內

,每月給付原告5萬元,顯有民法第412條所定「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之情事,原告既已依前揭規定以存證信函撤銷對被告所為之贈與,則該贈與契約經撤銷後,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自始無效,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登記系爭土地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按兩造勝敗之比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坐 落 地 段 地 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善化區北子店段 1131-1 609 3分之1建物部分(未辦保存登記): 編號 稅 籍 編 號 基 地 坐 落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00000000000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南市○○區○○里0鄰○○○0號 木石磚造 (磚石造) 71.10 12分之1 加強磚造 73.40

裁判日期:202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