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97號原 告 郭明昌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黃國綸
曾富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非其本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實字第236號執行命令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民國95年間當時擔任台新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將自己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放在公司,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本人所簽署,印章亦非原告所用印,且被告公司當時並未派人向其對保,是以,系爭本票係經他人偽造,被告公司竟持系爭本票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96年度票字第5576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且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均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95年2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58,000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共同發票人台新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月20日邀原告及訴外人即共同發票人許書榮、董智鎰、董清吉等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詎自96年4月1日起,台新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無法依約給付分期價金,尚有分期價金計有797,000元未給付。而系爭本票經被告屆期提示尚有797,000元未獲付款。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亦經被告公司人員與原告對保確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立,原告既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依前揭票據法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以,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1年台上字第33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票據權利人即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並主張其與董智鎰當時不
睦,不可能為董智鎰作保,絕無可能與董智鎰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惟依證人徐慶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附條件買賣有四位連帶保證人,其都有去每個連帶保證人的住所,請他們自己簽名,印鑑的部分,也是連帶保證人自己提供,而且蓋完章後,連帶保證人也會自己把印章帶回去。原告的對保,是董智鎰帶其去找原告對保,當時對保一併簽發系爭本票,其僅對保時看過原告本人,而且也有看到原告的身分證件核對無誤,簽名也是郭明昌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0頁)。是依證人徐慶憲之上開證述可知,其確實親見附條件買賣連帶保證人之一原告後,見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提供印鑑蓋印後取回,足徵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所簽發,且衡諸證人徐慶憲業經具結,且具多年對保之經驗,目前業已自被告公司離職,是其就對保時之經歷過程而為前開證述,其證詞應屬可採。本件原告僅空言主張其與董智鎰當時業已鬧翻,不可能於系爭本票簽名作保,迄今仍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證人徐慶憲上開證述,堪認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係屬真正一節,係屬有據,自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確認被告持有95年2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1,758,000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均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幸萱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001 95年2月20日 1,758,000元 96年4月21日